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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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即被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㈠按原告原擔任「財團法人褔爾摩沙文教基金會 凱達格蘭 學
校」(以下簡稱凱達格蘭學校)之發言人,被告則為新聞記者。詎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7日超級電視台播出之「新聞挖挖哇」節目中,就原告擔任凱達格蘭學校發言人期間辦理校務之事,竟無據於該節目中恣稱:「他(指原告)找不到那種比較具號召力的人,所以後來哦,甚至像那個誰,有一個是富邦投信的副總(指訴外人 蕭森寶 )哦,他(指蕭森寶)是基金經理人嘛,他(指蕭森寶)說,那就我同學(指原告)在裡頭上班啊!大概就是甲○○,他(指原告)說企業這邊都沒有人,所以你(指蕭森寶)就來報名,結果他(指蕭森寶)就把賌料寄過去,就上了(凱達格蘭學校)。」等語。
㈡惟查,事實上原告當時完全不認識蕭森寶,蕭森寶不但比
原告年長,且係國內大學畢業,原告則係00年出生,加拿大約克大學畢業,二人並無任何同學關係。再者,當時凱達格蘭學校其他員工,亦無人與蕭森寶有同學關係,被告所言完全不實,顯係惡意故意以不實事實誹謗、中傷原告,毀損原告之名譽。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為專業之新聞從業人員,本應於報導相關事實時,應遵守求驗真象,具實報導之職業準則,現被告捏造毫無根據之不實事實,即於大眾傳播媒體傳述前述不實之內容,且其所言易使人誤為原告乃憑私人關係而操控凱達格蘭學校招錄學生事宜,對於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減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㈣聲明:⒈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以5號鉛字將如附件一所
示之道歉啟事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台灣日報各全國版第一版報頭旁1單位各壹日。⒉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在超級電視台之「新聞挖挖哇」或相同時段(晚上8點至9點)之其他節目,以廣告方式連續2天以30秒長度朗讀如附件一之道歉內容。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上開質疑凱達格蘭學校招生作業浮濫
之事,於接受同一節目92年4月8日之回應中,就反訴被告主觀認知之「新聞媒體人之言論責任」做一意見主張,不但並未指明、特定化係針對反訴原告所為,更未曾有一語論及反訴原告。該一意見之論述既無指摘特定之事實,自亦無涉及不實之問題,乃非針對任何特定人之理性論述言論,更無任何侵害特定人權利之情形。況該一意見放諸天下皆準,至於任何文章均可,反訴原告指稱其受有損害,實不知所云。
㈡聲明:⒈反訴駁回。⒉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之見解可知:「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判例意旨乃因報導事實之新聞媒體工作者,係以客觀角度將新聞傳播予社會大眾知悉,是故就報導事實應於報導前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㈡查本案系爭節目為一政論型節目,以討論時事為其節目主
軸,主持人及來賓均係以個人角度出發評論某一事件,而非若其他報導事實之一般性新聞節目,係客觀陳述事實予社會大眾知悉,且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是故參與政論型節目之成員就公眾人物所為之評論,應負之注意義務宜適度減輕,以落實憲法上關於言論自由之保障。
㈢被告於該節目所為之言論,乃辦公室主跑財經新聞而與蕭
森寶熟稔的同事所轉述,因為被告不確定蕭森寶所說的同學是誰,所以在節目中的說法很保守,僅稱「『大概』是甲○○吧」而已,製作單位也馬上接受原告之要求,讓原告上節目做出澄清,雖被告之職業為新聞媒體工作者,惟於該節目所為者非客觀事實之報導,而係僅就一聽聞之事實作一轉述,且該說詞之來源係當事人所為,而非捏造而成,被告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該陳述內容為真實。復按轉述內容所涉及之原告為公眾人物,依上述說明,亦應盡最大之容忍,受新聞媒體之監督,從而被告非故意捏造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且有相當理由可認該事實為真實,雖未經詳細查證,惟基於保障言論自由及考量其非為新聞之報導等因素,應適度降低被告之注意義務,是故被告就該陳述應無過失,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於92年4月8日超級電視台播出之「新聞挖挖哇」
節目中,就反訴原告日前於該節目之言論作出回應,其內容為:「我這邊必須特別強調一項原則,就是說我個人一直認為對於不負責任的媒體人不要姑息,是對於負責任的媒體人的一種尊重,因為我們知道很多負責任很認真查證的媒體人,他所出來的東西,結果因為他非常認真查證,因為不夠聳動反而沒有什麼樣的票房;但是有些人他因為敢講、敢亂講,所以他就很有票房,所以我對於媒體處理的媒體關係的處理一直秉持一個原則,就是不要姑息這些不負責任亂講話、亂編造事實的媒體人,是對於負責任的媒體人的一個尊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今反訴被告於上開節目所陳述之內容,已損害反訴原告作為一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名譽,蓋如答辯聲明所載,反訴原告對於系爭節目上所為之陳述內容,係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為真實,而非憑空捏造,而反訴被告卻指稱反訴原告為不負責任亂編造事實的媒體人,且反訴被告亦明知該陳述事實足以損害反訴原告之名譽,爰以請求反訴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聲明:⒈反訴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以5號鉛字將如附件
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各全國版第一版頭版旁1單位各壹日。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擔任凱達格蘭學校之發言人。
二、被告之職業為新聞記者,曾於92年3月27日超級電視台播出之「新聞挖挖哇」節目中,表示:「因為他找不到那種比較具號召力的人,所以後來甚至像那個誰,有一個是富邦投信的副總,他是基金經理人,他說,那就是我同學在裡頭上班,大概就是甲○○吧,他說企業這邊都沒有人,所以你就來報名,結果他就把賌料寄過去,就上了」等語。
三、反訴被告曾於92年4月8日超級電視台播出之「新聞挖挖哇」節目中,表示:「我這邊必須特別強調一項原則,就是說我個人一直認為對於不負責任的媒體人不要姑息,是對於負責任的媒體人的一種尊重,因為我們知道很多負責任很認真查證的媒體人,他所出來的東西,結果因為他非常認真查證,因為不夠聳動,反而沒有什麼樣的票房,但是有些人他因為敢講、敢亂講,所以他就很有票房,所以我對於媒體處理的媒體關係的處理一直秉持一個原則,就是不要姑息這些不負責任、亂講話、亂編造事實的媒體人,是對於負責任的媒體人的一個尊重。」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於92年3月27日超級電視台「新聞挖挖哇」節目上開發言內容,是否足以使人產生「原告乃憑私人關係而操控凱達格蘭學校招錄學生事宜」之印象,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反訴被告於92年4月8日超級電視台「新聞挖挖哇」節目中前開發言內容,是否足以使人產生「反訴原告為不負責任、亂編造事實的媒體人」之印象,而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
一、經查,92年3月27日超級電視台所播出「新聞挖挖哇」節目之討論主題,乃凱達格蘭學校的招生情形,參加節目的來賓先後舉出數位凱達格蘭學校學員之身分、背景,在被告提到系爭發言內容之前,並沒有任何人提到原告之姓名,也沒有人提到「凱達格蘭學校發言人」身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當日錄影光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原告未爭執該項譯文之真正),堪信屬實;則被告當日陳述系爭發言內容之前,既未曾有人提到原告之姓名與身分,當日節目討論之主題又係凱達格蘭學校之招生情形,原告於系爭發言內容表示「因為『他』找不到那種具號召力的人」,所稱「他」者自非指原告,而應係指凱達格蘭學校本身無訛。則綜觀被告系爭發言內容之全文,以普通一般人對於語言之理解情形觀之,不過傳達了「凱達格蘭學校找不到比較具有號召力的企業界學員,曾經有一位富邦投信的副總,說過有位在凱達格蘭學校任職的同學(大概是原告)表示企業界學員不足,邀請該副總報名,嗣後該副總提出報名,果然錄取為學員」之意思而已,以該段發言內容完全未提到凱達格蘭學校審核報名學員之單位、機制、條件、標準與所稱富邦投信副總之能力、條件,及原告於招錄學員事務所擔任角色等情觀之,系爭發言內容頂多使人認為原告曾經基於私人關係,邀請同學報名凱達格蘭學校而已,既未提及原告於凱達格蘭學校審核學員之過程中,曾有任何運用特權、操弄審核程序,而拒絕或錄取特定報名者之行為,自顯然不足以使人產生「原告憑私人關係而操控凱達格蘭學校招錄學生事宜」之印象。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發言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應不足採;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查,92年4月8日超級電視台所播出「新聞挖挖哇」節目之主要內容,係提供反訴被告對於92年3月27日超級電視台所播出「新聞挖挖哇」節目中來賓對於凱達格蘭學校招生情形之討論,進行澄清與回應;反訴被告於該節目中對於92年3月27日同節目中來賓所舉出凱達格蘭學校幾位學員之身分、背景情形,一一做出說明,公開要求反訴原告登報澄清、道歉,最後始陳述系爭發言內容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當日錄影光碟譯文一份在卷足稽(原告未爭執該項譯文之真正),堪信為真。自反訴被告系爭發言內容以「我這邊必須特別強調一項原則」等語為首,且完全未提及任何人之姓名、身分以觀,系爭發言內容,以普通一般人對於語言之理解情形觀之,不過傳達了反訴被告個人「對於不負責任的媒體人不要姑息,是對於負責任的媒體人的一種尊重」、「很多負責任而認真查證的媒體人,他所出來的東西,結果因為他非常認真查證,因為不夠聳動,反而沒有什麼樣的票房,但是有些人他因為敢講、敢亂講,所以他就很有票房」、「不要姑息不負責任、亂講話、亂編造事實的媒體人,是對於負責任的媒體人的一個尊重。」之認知與信念而已,至於反訴原告是否屬於反訴被告系爭發言內容中所提及的「不負責任、亂講話、亂編造事實」的媒體人,乃收視觀眾依據對於反訴原告之印象、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於節目中之發言,本於個人不同之智識能力與價值觀,自行判斷產生之認識,反訴被告於系爭發言內容中,既未直接指訴任何足以使人對於反訴原告產生不良印象之具體事實,復未指名對於反訴原告之行為,做出任何不當之評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為不負責任、亂編造事實的媒體人」,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非可採。是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