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新竹縣西濱路與延平路口發生車禍,並致人死亡而逃逸,警方據報後開單舉發,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裁決書誤為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及駕駛執照均被查扣,致異議人家計陷入困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延平路三段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超過限制時速五十公里之六十三公里時速行駛,因而撞擊駛入上開路口之 林萬福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林萬福因而人車倒地,機車卡在曳引車車輪下拖行約四十四點七公尺,致林萬福受有頭部撕裂性外傷、腹部鈍力傷合併左側上下肢開放性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於送醫救治前即已死亡。異議人於肇事後雖下車察看,然竟未留在現場,亦未聯絡救護車到場救護林萬福,反而另行起意,逕自駕駛上開曳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警方據此以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為由開單舉發,新竹市監理站並據以裁決處罰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等情,業經異議人於其所犯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坦白承認,此經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二五號全卷詳閱屬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證。
(二)異議人既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裁決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其家計陷入困境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委無足採,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