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8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六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零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七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且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8月14日邀同被告陳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信用放款合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5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共分60期,而借款利率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6.775計息,並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又兩造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37,815元未為清償,按兩造信用放款合約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而被告 陳春淇 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其借貸而未清償及其餘二被告為其
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放款合約、交銀-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本金、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帳務資料查詢各1件為證,且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既積欠原告137,815元借款,已如前述,被告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三人就系爭債務如應負全部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