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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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竟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應予更正、第八行之「BYZ-七四八號重型機車車號應更正為「BYE-七四八號」」;及證據欄「證人 高忠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資料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642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7鄰泰崗5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現役軍人 張穩傑 之叔父,張穩傑於休假期間即民國95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親戚住處,飲用3瓶啤酒,飲用至同日下午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胞弟高忠宏,自新竹縣竹東鎮往尖石鄉方向行駛,途○○○鄉○○村○鄰○○○○○路28.2公里處,因酒後無法充分操控該車輛,不慎撞及對向車道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丙○○及乘坐後座之甲○○、丁○○均人車倒地,分別造成丙○○胸部挫傷、擦傷、右大腿挫傷及膝挫傷,甲○○則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腳趾擦傷,丁○○則受有腹部鈍挫傷並第4度肝臟撕裂傷及頭胸腹多處擦傷(張穩傑涉嫌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過失傷害部分,則由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張穩傑肇事後恐因現役軍人身分遭憲兵查緝,遂先行下車並要求乙○○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隱匿,嗣張穩傑更進而佯裝路人,未對丙○○、甲○○、丁○○等人施以救護,反趁隙離去現場而往尖石鄉方向逃逸(張穩傑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乙○○明知張穩傑上揭酒後駕車不慎肇事,該自用小客車為張穩傑涉嫌之刑事案件之證據,卻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95年8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距離上開肇事現場數公里之張穩傑岳父之住處,而隱匿關係張穩傑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農會前查獲張穩傑,並於翌(13)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尖石大橋上,查獲乙○○駕駛該右側照後鏡及右前側保險桿均破裂之肇事自用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張穩傑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檢察官林麗瑩
何若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綠堂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