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5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星 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退還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等間退還稅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作成104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作成106年度裁字第359號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8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5年至104年間,因歷經刑事訴訟及行政救濟程序,生活困難,此外又被5家合約產物保險公司無預警切斷強制汽車保險業務,導致公司被迫無法營業,無收入又借款繳罰金,造成公司營業重大損失,爰聲請本件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然查聲請人對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6年5月24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628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汪漢卿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