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5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32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2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早有約5件於民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救字第9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以玆證明。惟原審法院反不如民事法院,且亦明知准予低收入戶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本是依法應有之行為,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對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6年5月24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66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汪漢卿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