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5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34號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07號)暨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07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不願意改革使之公正公開透明化鑑定相關DNA事項,已嚴重偏頗失去公正性,更剝奪了聲請人親權、法定上權益。司法一再漠視現有DNA互相矛盾之實,要求聲請人提出新證據,公然掠奪侵佔聲請人的財產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上開資料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會民國106年5月24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643號函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汪漢卿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