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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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舜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63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舜宇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同路310號前欲路邊停車時,其理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併排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編號650148計次停車格內)之左側而佔用機車道,適告訴人陳○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該併排停在機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乃向右偏,因而撞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及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