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捌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捌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5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之1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附近,以新臺幣1,00
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82公克、驗後淨重0.174公克),經該綽號「小仔」之男子交付予其收受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大寮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所持有而尚未及施用之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向綽號「小仔」之男子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立市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8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H-115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驗前淨重0.182公克,驗後淨重0.174公克),有該醫院98年6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98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該部分之持有毒品罪。惟被告於98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向綽號「小仔」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發生在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後,堪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事後向該綽號「小仔」之男子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於9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海洛因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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