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未及施用即遭查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
0.149公克,驗後淨重0.13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7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仁愛巷1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8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臺88號快速道路橋下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大仔 」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後淨重0.13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3月8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後淨重0.139公克)1包。(乙○○於99年3月5日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乙○○於99年3月5日22│││中自白│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又於99年3月8日16時55││││分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扣案之毒品檢驗後係第一級│││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佐證被告乙○○係99年3月│││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5日施用海洛因後,而於99││││年3月8日購買海洛因後尚未││││再施用即為警查獲之事實│├──┼───────────┼────────────┤│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上揭持有第一級│││1包(毛重0.3公克,驗後│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淨重0.139公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後淨重0.139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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