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科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舊貨商收購物品登記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因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321號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53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路竹鄉○○路571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0、39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01號,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23日為縮刑期滿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9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經過高雄縣路竹鄉○○路1200巷83號前,見該屋無人居住,遂徒手將甲○○所有之鐵門1片拆下,竊得該鐵門後,即至高雄縣路竹鄉○○路1635之1號之鑫科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將該鐵門變賣所得約100、200元供己花用。嗣於98年11月20日,因乙○○另涉臺南市水錶竊盜案件,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路竹鄉○○路87巷24號乙○○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另案偵辦中),乙○○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行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鑫科商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鐵門失竊地點之照片、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3月8日偵查隊小隊長 邱玉鄰 之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表示涉犯上揭犯行而自首,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8年11月25日南市警四刑字第09844020900號報告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3月8日偵查隊小隊長邱玉鄰之職務報告、本署99年1月28日乙○○之詢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檢察官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