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0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砸毀屋內電視機致不堪使用。」補充為「砸毀屋內丙○○所有之電視機1臺。」,及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電視機,以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及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及其前曾有毀損罪、多次傷害罪、誣告及違反銀行法等前科與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其犯罪動機、案發時之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3301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9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不滿丙○○與他名男子過從甚密,遂於民國98年6月3日凌晨1時許,前往丙○○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6號住處找丙○○理論,丙○○不予理會,甲○○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毆打丙○○致受有兩側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同時並扯毀丙○○所著衣褲,丙○○不堪毆打,跑到另一房間反鎖房門躲避,甲○○卻未善罷干休,再把該房門踹壞,將丙○○拖行至客廳,期間丙○○趁隙跑至管理室報警,詎警方到場後,甲○○依然怒氣未消,砸毀屋內電視機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及踹壞││││房門之事實│├──┼────────┼──────────────┤│2│告訴人丙○○之指│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訴│實│├──┼────────┼──────────────┤│3│邱外科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明書1紙││├──┼────────┼──────────────┤│4│相片數幀│告訴人衣物、房門及電視機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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