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薛秋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核被告薛秋龍在國有林班地內竊取前經他人盜伐後所遺留之扁柏木塊,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其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汽車搬運贓物,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獨自徒手竊取扁柏之犯罪手段,所竊取扁柏之價值,所盜取之扁柏業已由被害人領回,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法併科贓額即山價新臺幣(以下同)2萬601元2倍即4萬1,202元之罰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578號、97年度臺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併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前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