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78號公訴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添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簡添賢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行審結):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記載之「18時許」,應更正為「下午6時30分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記載之「20時35分許」,應更正為「晚間8時15分許」(見警卷第2頁、第6頁)。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記載之「保生街186號前」,應更正為「保生街162號前」(見警卷第2頁、第6頁、第13頁、第14頁)。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簡添賢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已實際駕車肇事,惟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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