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告乙○○被告甲○○
戊○○丁○○丙○○
號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9月19日下午行經臺南市議會後方停車場時,見由臺南市議員 謝龍介 在該處舉行集會靜坐反扁活動,原告一時好奇乃牽狗至該處觀看並溜狗。詎於同日晚間8時許,原告牽狗要離去,而至臺南市○○區○○○路○段社教館停車場欲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離去時,被告為反對反扁集會靜坐之人,竟基於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完成犯罪之犯意聯絡,先出手拉住原告,不讓原告離去,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臂鈍傷、右側中指及食指等挫傷,在原告掙脫後,復為阻止原告離去,竟將系爭汽車圍繞以遂行其不讓原告離去之目的,原告趁機掙脫,發動系爭汽車欲離去,被告又圍住系爭汽車,使原告因畏懼撞傷人而無法駛離,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此時被告見人多勢眾,竟再分別持機車安全帽、鞋子、氣笛或徒手猛力砸打系爭汽車,致該車前後左右擋風玻璃及引擎蓋損害,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傷害、強制及毀損罪提起公訴,嗣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上開歷審案號以下簡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罪刑確定。而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及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行為,造成原告之身心莫大之傷害,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承認有對原告為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63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也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南市議員謝龍介等人依集會遊行法申請核准,於95年9月19日晚間7時起在臺南市議會左後方停車場,舉行集會靜坐反扁活動,當晚8時15分許,參加反扁活動之原告獨自先行離去,到臺南市○○區○○○路○段社教館停車場,欲駕駛系爭汽車離去時,被告等政治立場不同之人,見原告勢單可欺,乃與其他姓名不詳之多名成年人,基於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完成犯罪之犯意聯絡,於原告進入車內發動系爭汽車欲離去時,被告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多名成年人共同圍住並推擠原告之系爭汽車,被告甲○○、戊○○、丁○○、丙○○並分持安全帽、鞋子、氣笛等物或徒手猛力砸打原告之系爭汽車四周,致系爭汽車前後左右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均損壞,足生損害於原告,並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並因前開犯行共同觸犯強制罪,均遭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對查對無誤。
(二)原告是00年0月00日生,長榮女中畢業,名下沒有財產,於95年9月19日之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自該日後都沒有工作,靠先生扶養。
(三)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生,沒有唸書,之前做過討海人、作粗工,現在仍是船員,沒有結婚,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做工每天收入1千元,出去討海撈蚵仔,1個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最近3年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四)被告戊○○是00年0月0日出生,初中肄業,之前做過粗工,自60歲起就沒工作,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有兩個小孩,太太也沒有工作,在幫兒子帶小孩,被告戊○○現在靠子女給付每個月500元及政府給予的津貼3千元生活。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最近3年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五)被告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國小肄業,之前幫伊父親作農務、養魚、養豬,後來沒有養豬,曾經做過政府的短期就業半年,每天薪資約750元,每個月工作22天,自
98年6月起就沒有工作,家裡有太太、兩個小孩、兩個媳婦及孫子,兩個小孩都沒有工作,伊太太在家在帶孫子。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最近3年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有被告丁○○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六)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國小畢業,之前開遊覽車,現在駕照被吊扣,經由朋友介紹改作粗工,之前開遊覽車底薪1萬8千元,加上客人紅包,每月約3萬多元,現在作粗工,1個月做不到5天,每天工資1千元,被告丙○○有申請政府的租屋津貼,1個月3千元,名下沒有財產,曾與大陸人結婚,後來離婚並交了1個女朋友,生了兩個小孩,都沒有跟被告丙○○同住。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最近3年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七)被告己○○是00年0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之前係印刷廠員工,後來失業,現在回台南縣新化鎮種芒果,田是被告己○○的大哥給的,目前1季約可收入3萬元,1年收成1次,有太太、2名子女,兒子還在唸書,太太作臨時工、女兒沒有工作,被告己○○擁有台南市○○街的房子及種芒果的田地。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最近3年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另先出手拉住原告,不讓原告離去,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臂鈍傷、右側中指及食指等挫傷乙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前開共同強制罪之犯行所造成,且本院96年度易字第
128號、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指訴被告前開涉犯共同傷害原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若涉有傷害犯行,與被告遭論罪科刑之共同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首開時、地因與原告之政治立場不同,而與相同政治立場之聚集群眾,共同圍住並推擠原告之系爭汽車,被告甲○○、戊○○、
丁○○、丙○○並分持安全帽、鞋子、氣笛或徒手猛力砸打系爭汽車四周,致系爭汽車前後左右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均損害,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則被告上開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自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而應對原告負連帶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連帶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精神蒙受極大傷害,被告應連帶賠償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被告以前述聚眾、強暴之方式共同妨害原告離去之自由,則原告之精神上自會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再查原告是00年0月00日生,長榮女中畢業,名下沒有財產,於95年9月19日之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之後都沒有工作,靠先生扶養;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生,沒有唸書,之前做過討海人、作粗工,現在仍是船員,沒有結婚,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做工每天收入1千元,出去討海撈蚵仔,1個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被告戊○○是00年0月0日出生,初中肄業,之前做過粗工,自60歲起就沒工作,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有兩個小孩,太太也沒有工作,在幫兒子帶小孩,被告戊○○現在靠子女給付每個月500元及政府給予的津貼
3千元生活;被告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國小肄業,之前幫伊父親作農務、養魚、養豬,後來沒有養豬,曾經做過政府的短期就業半年,每天薪資約750元,每個月工作22天,自98年6月起就沒有工作,家裡有太太、兩個小孩、兩個媳婦及孫子,兩個小孩都沒有工作,伊太太在家在帶孫子;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國小畢業,之前開遊覽車,現在駕照被吊扣,經由朋友介紹改作粗工,之前開遊覽車底薪1萬8千元,加上客人紅包,每月約3萬多元,現在作粗工,1個月做不到5天,每天工資1千元,被告丙○○有申請政府的租屋津貼,1個月3千元,名下沒有財產,曾與大陸人結婚,後來離婚另與他人生了兩個小孩,都沒有跟被告丙○○同住;被告己○○是00年0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之前係印刷廠員工,後來失業,現在回台南縣新化鎮種芒果,田是被告己○○的大哥給的,目前1季約可收入3萬元,1年收成1次,有太太、2名子女,兒子還在唸書,太太作臨時工、女兒沒有工作,被告己○○擁有台南市○○街的房子及種芒果的田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甲○○於94年度至96年度擁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同段396-7地號土地,總值共513,570元;被告戊○○於94年度有利息所得共14,568元,於95年度有利息所得共12,119元,於96年度有利息所得共11,874元;被告丁○○於94年度有利息及股利所得共166,839元,另於95年度有利息及股利所得共290,539元,另於96年度有利息及股利所得共263,
092元,並自94年度起迄今另擁有坐落台南縣將軍鄉忠興村14鄰138號房屋、○○○鄉○○段○○○○號、同段956地號、957地號土地,及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總額共3,080,709元;被告丙○○於94年度有薪資及營利所得共491,384元,於95年度及96年度則均無所得,並自94年度起至96年度擁有85年出廠之三陽汽車1輛;被告己○○於94年度有利息所得共2,397元,於95年度及96年度均無任何所得,並自94年度起至96年度間,擁有坐落台南市○區○○里○○街○○○巷○○號房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台南縣○○鎮○○○段○○○○號田地、同段746地號土地,財產總額為4,422,651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最近3年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丁○○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憑,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侵權行為之原因乃源於兩造之政治立場不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遭受侵害之程度、時間、內容、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較為適當,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