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71號
97年度易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緝字第161號、87年度營偵字第88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85年間,任職於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擔任該公司新營店會計職務,負責按日依該店店長甲○○所填寫之客戶訂購單所載營業狀況,轉載於日報表,並負責前往銀行將該店一日之營業額存入隆美公司銀行帳戶,以及將登載當日該店營業狀況之訂購單、日報表及銀行存款單據寄回隆美公司以供稽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己○○明知將隆美公司新營店每日之營業狀況按日登載於日報表為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詎其僅因受該公司新營店店長甲○○之請託,竟與甲○○(業經本院於86年8月12日以86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同年9月11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聯絡,於85年8、9月間,以不將當日營業狀況登載於日報表,亦未將日報表寄回隆美公司稽核之方式,配合甲○○,而任由甲○○將伊業務上所收受如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1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8,466元,侵吞入己,得款均由甲○○花用殆盡。己○○因家中經濟困難,復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先後於85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3日,在其業務上應據實登載之編號:0000000、0000000號日報表上,虛偽登載業已支出黃得福85年9月份之代工款項11,450元、另支付電話費3,247元,以此製作虛偽日報表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代工款11,450元、電話費3,247元侵吞入己,得款亦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隆美公司對該公司新營店營業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隆美公司發覺該公司新營店帳目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隆美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己○○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等規定,於98年9月22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85年間擔任隆美公司新營店店長之甲○○、證人即85年間擔任隆美公司南區業務經理,亦為本案告訴代理人之丁○○分別於偵查、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中供證情節相符(證人甲○○部分,見85年度營偵字第2002號卷第26頁反面、第50頁反面、本院86年度易字第1973號卷第18頁反面、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71號卷第168至181頁;證人丁○○部分,見85年度營偵字第2002號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本院87年度易字第2145號卷第105頁、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71號卷第135至139頁),此外復有隆美公司窗簾、床罩訂購單12紙、新營門市部編號0000000、0000000號日報表2紙、請款單1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2紙在卷可資佐證(見85年度營偵字第2002號偵查卷第7至18、3至6、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新舊法比較詳述如附件所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
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證人甲○○就侵占附表所示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侵吞代工款11,450元、電話費3,247元之業務侵占犯行與其於業務上執掌之日報表為虛偽不實登載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其業務上執掌之日報表為虛偽登載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其因與證
人甲○○間同事情誼及自家經濟因素,違背其任職於隆美公司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以不將營業額登載於日報表之方式,夥同甲○○連續侵占應交付隆美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78,466元,繼而又以在日報表上對支出款項不實登載之方式,連續侵占隆美公司應支付之代工款11,450元、電話費3,247元,致隆美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惟就侵占附表所示貨款部分,該等款項均由證人甲○○取走花用殆盡,被告並未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而侵占代工款及電話費部分,被告侵占所得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且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8年3月8日經本院發佈通緝,然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直至97年10月23日始於臺南縣○○鎮○○路○○○巷○號前為警緝獲,此有當日發文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700000218號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是依前引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短
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現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85
年8、9月任職隆美公司新營店會計期間,以製作假帳目之方式,協助該店店長甲○○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12筆。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云云。
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該公
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積極行為,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之身分必須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登載之文書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二構成要件與同法第213條所要求之行為人具備「公務員」身分,所登載者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兩者不同外,其餘均無二致,則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亦屬作為犯。是從事業務之人,即便明知其業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意不為登載,亦不成立該罪,先予敘明。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受證人甲○○之託,而故意將附表所
示12筆貨款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日報表此一事實,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如附表所示12筆貨款係會計(即被告)隱匿日報表,致隆美公司無法追蹤款項,此係應製作日報表而未製作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71號卷第137頁)。據此固堪認被告有明知其業務上應將附表所示12筆貨款登載於日報表,而刻意隱匿不為登載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既屬作為犯之規定,則被告故意不予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即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符,自難成立該罪。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12筆貨款,有何積極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應認此部分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無償款能力,竟於86年7月至87
年1月間,先後以繳交預購屋款為由,向告訴人丙○○詐借528,000元;另借用告訴人丙○○名義,加入告訴人之弟 翁忠義 所召集,每會會款10,000元,會期自86年10月10日起至88年12月10日止之互助會,並在第二會時標取互助會款327,000元,旋即拒繳死會會款,嗣後由告訴人丙○○持續繳付上開死會款項,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述及卷附會單1紙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86年7月至87年1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金額達528,000元,且曾以告訴人之名義,加入案外人翁忠義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於標會之後,未繼續繳交死會會款,此部分會款共計372,000元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詐欺犯行,辯稱:其當時僅係告知告訴人丙○○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四處搬家,並未對伊佯稱繳交預購屋款;其與告訴人丙○○間為純粹金錢借貸關係,並未詐騙等語。
㈣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丙○○於提起告訴之初,於告訴狀中指稱被
告於86年7月至87年1月間,以欲繳交臺南市○○路之預購屋款為由,陸續向伊借款528,000元,伊不疑有詐,另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參加翁忠義為會首之互助會云云(見87年度營偵字第887號偵查卷第1頁反面),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被告向伊借款時,係表示興建房屋購買材料缺錢云云(見前引887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且伊嗣後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於前案審理中,亦稱被告係以無力支付興建房屋購買材料之費用為由,向伊借款(見前引營偵字第887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本院87年度易字第3270號卷第13頁)。至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丙○○到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初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經閱覽伊當時所提出之告訴狀後證稱:被告確係因購屋之故而向伊借款(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71號卷第129頁反面),然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告訴人丙○○閱覽伊先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後(即前引營偵字第887號偵查卷第10頁以下),又改稱:「(問:你當時說,她跟你借十幾次錢,要蓋房子,要材料的錢,當初她向你借錢的原因究竟是買房子或蓋房子?)時間已經很久了,我記不清楚了,但之前偵查筆錄都有寫了,當初講的就是蓋房子的問題」(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71號卷第130頁反面)。則依告訴人丙○○於偵查、審理中陳證內容以觀,告訴人丙○○對於被告究竟係以購屋繳交屋款為由向伊借款,抑或以興建房屋欠缺材料費用為由向伊借款,所陳、所證情節始終不一,且公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丙○○上開證詞屬實,已難逕憑告訴人丙○○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證情節,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⒉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伊因前往位在臺南縣柳營鄉之牧成公司收帳,而結識當時在該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之被告,自伊初次與被告見面之時起,迄伊首次借款予被告之時止,兩人相識僅2、3個月,因伊係按月前往牧成公司收帳,故僅見過被告2、3次面;伊係收帳之後,與被告閒聊之際,被告表示手頭不方便,家中有事需要用錢,伊遂表示伊有在跟會,可借款予被告;伊當時並未考慮被告是否有能力清償所借款項,另對於被告於牧成公司擔任會計之薪資數額、有無其他收入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家庭成員為何,伊均不知悉;至於被告所指房屋部分,伊不知被告所欲購買之房屋價值為何、地點座落何處,且未曾前往被告所指之房屋查看,被告當時未曾提出購買或興建房屋之相關契約書或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71號卷第129至133頁反面)。依告訴人丙○○上開證詞內容,伊與被告相識時間僅2、3個月,見面次數甚少,倘伊果係因被告擁有不動產而願借款予被告,衡情自當對該房屋之地點、價值、外觀等影響該房屋於市場交易或擔保價值之項目,詳加查證,以作為決定是否借款之準據。然依告訴人丙○○上開所證情節,伊對於攸關出借款項能否獲得清償之房屋價值、座落地點甚或外觀等涉及該不動產能否提供足額擔保或將之變賣以清償借款之重要事項,全未查證,僅因被告表示購買或興建房屋,手頭不便,即逕予借款予被告,顯見就告訴人丙○○主觀而言,此等購屋、建屋之託詞與一般人借款時所表示之經濟困難、週轉不靈等理由並無不同,自逕難認告訴人丙○○係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借予被告。 佐以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她說她要買房子你就借錢給她?)因為我想說好心借給她,且她是我的客戶,她也說她會還我,但最後卻沒有還我」、「(問:根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借款部分是86年7月到87年1月,標會時間是86年11月,為何被告未還你會款之前,你願意繼續借錢給他?)我就是傻」、「(問:為何被告跟你說她要蓋房子有需要錢,你就相信他借錢給他?或有其他因素借錢給他?)就單純相信他借錢給他,沒有其他因素」、「(問:你借錢給被告,單純因為看她可憐?)是」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71號卷第12
9、131、131頁反面、133頁反面),益見告訴人並非因遭被告以購屋、建屋之事由詐騙,始出借款項予被告至明。
⒊至於,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當初被告並沒有
對我說她先生死亡,有小孩,他說她未婚」等語(見前引營偵字第887號偵查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到底如何騙你?)她用要買房子的方式並且說家裡不方便等語跟我借款,而且跟我說要跟我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71號卷第130頁),則依告訴人丙○○上開陳證情節,似指被告係佯以承諾男女關係為由,致伊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惟進一步質諸告訴人丙○○,伊復證稱:當初僅係與被告聊天時,口頭上表示要跟被告交往,實際上並未交往,兩人亦未一同出遊、用餐;被告亦未曾對伊表示若伊出借款項,將與被告交往等語(見前引本院卷第130頁反面、133頁反面)。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詞,亦無從認被告確有佯以承諾以兩人感情之事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予被告之舉。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僅以告訴人指證被告佯以買屋、建
屋之事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情事,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償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88年8月18日,化名「劉惠美」而向告訴人乙○○佯稱子女註冊需繳交註冊費用,借款50,000元,復於同年8月30日,再以其弟生病住院為由,持 林順德 所簽發,面額140,000元,發票日為88年9月25日之支票1紙向告訴人乙○○借款並償還先前之借款,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又交付90,000元與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並與被告前揭被訴詐欺案件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丙○○犯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則此部分與檢察官函送併辦部分,即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客戶名稱│侵占之金額(單位:新臺幣)│├──┼───────┼────────────────┤│1│ 翁國軒 │10,122元│├──┼───────┼────────────────┤│2│ 翁國華 、翁國軒│10,072元│├──┼───────┼────────────────┤│3│翁國華、翁國軒│11,162元│├──┼───────┼────────────────┤│4│翁國軒│3,840元│├──┼───────┼────────────────┤│5│翁國軒│4,040元│├──┼───────┼────────────────┤│6│翁國軒│4,253元│├──┼───────┼────────────────┤│7│翁國軒│4,545元│├──┼───────┼────────────────┤│8│ 孫華雯 │1,100元│├──┼───────┼────────────────┤│9│ 黃國卿 │9,082元│├──┼───────┼────────────────┤│10│ 王秀如 │12,290元│├──┼───────┼────────────────┤│11│ 楊嘉林 │6,960元│├──┼───────┼────────────────┤│12│王秀如│1,000元│├──┴───────┼────────────────┤│合計:│78,466元│└──────────┴────────────────┘附件:
㈠關於刑法第2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問題,即應依修正後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刑法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查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於被告並非陰謀、預備犯罪,而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
㈢關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倘被告所犯二罪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既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依現行刑法規定,被告所犯二罪即便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各別獨立論罪,再定應執行之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㈤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㈥關於緩刑部分: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
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先後於94年2月2日、98年5月19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98年9月1日施行,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刑事庭會意決議意旨,本案關於緩刑及相關負擔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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