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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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7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翁唯嘉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甲○○、乙○○之資訊隱私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瑞竹門市內,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傳單(下稱本件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5日11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鳳和門市內,將本案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均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均足生損害於甲○○、乙○○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二、案經甲○○、乙○○委由 羅永安 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陳述的全部都是事實,我沒有要誹謗甲○○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傳給甲○○所任職的中龍鋼鐵公司的母公司中鋼公司的傳真,這部分確有其事,告訴人甲○○擔任國營性質的中鋼公司子公司中龍鋼鐵公司稽核室的主任,掌管公司的稽核任務,且是實施風紀的相關業務,被告所傳文字傳單內容所講的雖然屬於私德部分,但婚外情的事件,顯然會影響到甲○○擔任主任稽核職務的執行,也會影響主任稽核的形象,這部分與公司風紀有關,也與公共利益是有關的,被告傳真主要用意是要檢舉,所傳真的電話是中鋼公司所提供給民眾的檢舉電話,僅供中鋼公司稽核室人員使用,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以閱覽,因僅有負責處理檢舉事項的稽核人員才可以閱覽,故應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的構成要件。另被告主觀上基於檢舉的目的而利用告訴人甲○○、乙○○的個人資料,但因檢舉內容必須載明被檢舉人的姓名、社會活動等資料,故被告傳給中鋼公司的檢舉內容,並非不法利用告訴人甲○○、乙○○的個人資料,應不該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1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瑞竹門市內,將本案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復於同年月5日11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鳳和門市內,又將本案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且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至22頁)及本件傳單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791號亦同此見解。本件傳單之內容(如附件)提及告訴人甲○○有婚姻關係以外之感情關係等情,而依我國社會現況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在瀏覽後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甲○○產生其婚姻忠誠品德負面觀感或評價,是本件傳單之內容,已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又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本件傳單所記載之內容,均屬告訴人甲○○私人生活領域之事項,難認與其所從事之職務有何具體關聯。而告訴人甲○○於原審已證稱:其於110年1月以前在中鋼擔任稽核,於本案2次傳真時則已在中龍鋼鐵擔任稽核主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被告既自稱與告訴人甲○○認識30年等語(見偵卷第34頁),對此自當有所知悉。又被告與乙○○之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後,乙○○於收受被告支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和解款項後,甫於112年3月29日對被告具狀撤回民事起訴後,被告竟隨即於112年4月1日、5日先後於傳真本件傳單,此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佐(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是被告既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後,旋傳真足以影響告訴人甲○○名譽之傳單,可見被告傳送本案傳單之目的,係不滿支付和解金額後,心存報復所為,而為使他人周知本件傳單所載之情事,甚為顯明,故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甲○○名譽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至辯護人辯稱:本件傳單僅有負責處理檢舉事項之稽核人員才可收取閱覽,並非不特定多數人皆可閱覽云云。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散布於眾」係屬主觀要件,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即足,至客觀上是否確得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尚與該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辯護人上開所辯,自有誤會。
(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開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社會大眾定之。本件傳單之內容所指摘告訴人甲○○有婚姻關係以外之感情關係,顯屬告訴人甲○○私生活領域範圍內之事項,至被告稱告訴人甲○○於中龍鋼鐵擔任稽核主任一節,固經告訴人甲○○證述為屬實(見原審卷第164頁),然不得僅以告訴人甲○○所擔任之上開職位,即推認告訴人甲○○日後將對社會大眾會造成何種公共不利益。況本件傳單亦涉及告訴人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洩漏(後述),足見被告於本案傳單所指摘之事縱係屬實,亦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難以作為不罰之理由。
(四)綜上,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各以傳真方式傳送本案傳單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均構成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被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本案傳單之內容,可明顯辨識出告訴人2人之姓名、婚姻、家庭狀況、告訴人甲○○之職業、告訴人乙○○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足以識別其等個人之個人資料,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傳送含有告訴人2人前揭個人資料之傳單,已足以造成告訴人2人個人基本資料外洩並由被告以外之非當事人知悉本件傳單內容,已逾越被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使用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其取得之目的亦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又被告於本案傳單所指摘之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業如如述,自難認有何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又被告所為亦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故應認被告就告訴人2人前揭個人資料所為之利用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已甚顯明。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2人之姓名、婚姻、家庭狀況及告訴人甲○○之職業、告訴人乙○○之金融帳戶帳號均具有相當之屬人性及隱密性且足以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被告任意將含有告訴人2人個人上開基本資料之本件傳單傳真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其主觀上應具有損害告訴人2人之資訊隱私權之意圖,應可確認。
(四)綜上,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各以傳真方式傳送本案傳單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僅指告訴人甲○○部分)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指告訴人甲○○及乙○○部分),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傳送2次本案傳單之行為,其間已相隔4日,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部分,惟本院認被告除犯加重誹謗罪外,亦同時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此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已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自得併予審判。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本案侵害告訴人等人格法益甚大,且告訴人等前請求被告以賠償適當金額及承諾不再騷擾告訴人之方式成立調解,為被告所拒絕,並堅持使告訴人甲○○到庭作證應訊,致告訴人等再次面對被告之不法行為,是被告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認原審量刑過輕故請求檢察官上訴云云。惟法院審理過程中,證人依法自有到庭之義務,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甲○○到庭證述,係其法律上正當權之行使,自難謂有何不法,故檢察官上訴以此作為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之理由,自有誤會。
二、被告上訴理由則以:
⒈被告所傳給告訴人甲○○任職之中龍鋼鐵公司之母公司中鋼公司的文字傳單內容確有其事。被告與告訴人甲○○確實有婚外情存在,除在大陸寧波奉化同居且住過多家台灣大道上之汽車旅館及飯店,有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合照照片及旅程記錄可稽。且告訴人甲○○允諾要給付被告之50萬元及返還30張中鋼股票,告訴人甲○○於分手後亦反悔不認帳,而就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婚外情事件,告訴人乙○○亦曾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新台幣100萬元,後經兩造以新台幣50萬元和解。故被告所傳之文字傳單內容確屬真實。
⒉告訴人甲○○系擔任國營性質中鋼公司之子公司中龍鋼鐵公司之稽核室主任,掌管公司稽核任務,職位重要且職司風紀相關業務,故被告所傳之文字傳單上內容所指稱之事實雖屬私德之事,但該婚外情事件顯會影響告訴人甲○○主任稽核職務之執行或有損其主任稽核職務形象,且與公司之風紀有關,則恐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所傳之文字傳單最末亦述及「甲○○此等人品還是否還適任中鋼稽核駐中龍鋼鐵主任稽核請查辦」亦足認被告係向告訴人甲○○任職之公司為檢舉或陳情之行為,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犯意存在。
⒊被告所傳真之電話是中鋼公司提供給民眾的檢舉電話,且該電話是僅供中鋼稽核室人員使用,由稽核室人員不定時前往收取,並非如起訴書所載行經該傳真之不特定多數人都可閱覽的情形,僅負責處理檢舉事項之稽核人員才可收取閱覽,並非不特定多數人皆可閱覽,不構成意圖散布於眾構成要件;被告主觀上既認為係傳真給中鋼公司檢舉電話專線,顯然就無散布於眾之主觀上犯意,否則被告應是在臉書或者LINE群組等公開之通訊平台上散播,而非僅傳真給中鋼公司檢舉電話專線,被告應不該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亦屬不罰之行為內容。
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檢舉目的而利用告訴人甲○○及乙○○之個人資料,因為檢舉內容必須載明被檢舉者之姓名、社會活動等相關資訊,故被告傳真給中鋼公司檢舉電話專線之內容,並非不法利用告訴人甲○○及乙○○之個人資料,不該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要件第20條第1項規定,故不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云云。
⒌惟:
⑴被告以上開⒈⒊理由主張其與告訴人甲○○婚外情之情事,縱屬實在,然其以傳真本件傳單之傳送方式(非以信封密件)傳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已足以令當事人以外之不持定之人均得以閱覽該本件傳真之傳單內容,故被告主觀上已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⑵被告上開理由⒉被告所傳之文字傳單上內容所指稱之事實已屬私德之事,本件傳單之內容所指摘告訴人甲○○有婚姻關係以外之感情關係,顯屬告訴人甲○○私生活領域範圍內(夫妻間情感是否忠誠),核與影響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並無關連,縱令該婚外情事件將影響告訴人甲○○之個人社會形象或廣受大眾議論,惟仍難謂其私生活領域將影響職務上執行之公共利益。故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作為免責之依據。
⑶被告上開理由⒋被告以傳真方式將本件傳單予以傳送,其不僅將告訴人甲○○婚外情及個人基本資料洩露,更無端將告訴人乙○○之個人可得確認基本資料、銀行帳戶均明確記載在本件傳單,自應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不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責云云,亦難採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事實欄雖紀載「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傳單(下稱本案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然原審判決書漏未檢附該附件,致犯罪事實不明,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
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以傳真方式傳送本件傳單,已貶損告訴人甲○○之個人名譽及社會對其道德負面評價,且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個人基本資料資訊,侵害其等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另被告被訴對乙○○犯誹謗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在案,自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