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九號、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仲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仲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第一、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林仲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第二九號、第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㈠林仲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
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二分於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㈡林仲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八
日晚間九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十月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四分於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九號卷第七、八頁),被告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四號卷第五、六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屬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