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小字第147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葉美伶蔡惠婉 訴訟代理人葉美伶訴訟代理人蔡惠婉被告 林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主文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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