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調字第1號聲請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詳予調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性質上應屬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亦無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即以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故依同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則須以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應由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苟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身為主任委員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曾秀菁為其法定代理人,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雖該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未明定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是否須經『互推』程序,始得擔任召集人,惟依同條例第4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規定觀之,即除條例第28條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均應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二人以上時,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應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人;至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互推程序產生。綜上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未經依上開規定互推產生,非屬本條例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自無適用本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餘地,其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生本條例所定效力。(內政部104年9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四、經查,原告第四屆之主任委員 滕春霖 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確認不存在,本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則依該確定判決所諭知,滕春霖既非原告第四屆主任委員,亦非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經『互推』程序產生之召集人,則滕春霖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第五屆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當屬不存在,繼之,滕春霖既非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經『互推』程序產生之召集人,其以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無決議之效力,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亦屬不存在,故本件當選第六屆主任委員之曾秀菁,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則曾秀菁自不具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其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始即無法定代理權限。
五、原告應補正曾秀菁具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或補正其他具有法定代理權之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