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瑞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瑞里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偕同身分不詳、綽號「 小慧 」之成年女性友人,欲至宜蘭縣員山鄉榮民醫院探視其父親,2人先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宜大機車精品店」,由葉瑞里向該店職員 陳國智 租用177-LHP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嗣並由葉瑞里騎乘該機車搭載「小慧」往榮民醫院方向行駛。迄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葉瑞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村○○路○○○號 黃東碧 所經營之果菜行,欲購買鹹鴨蛋,因見該果菜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果菜行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千餘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
二、查獲經過:黃東碧於發現其經營之果菜行遭竊後,隨即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於據報後,復經調閱竊案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黃東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瑞里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104年度偵字第209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告訴人黃東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103年度偵字第5478號卷第33頁反面),並有證人陳國智於警詢、檢察官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103年度偵字第5478號卷第33頁)、「機車租賃約約定書」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之時,已47歲,非無謀生能力,竟因一時之貪念,即下手行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槍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販賣毒品及偽造文書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未曾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