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最末增補「關於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
行處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
對於公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
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犯罪後已與車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
書乙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24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