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即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江士香 特別代理人 江國垣 相對人即被告 江支正
江衍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江國垣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八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內部分為九大房,各房推選一人為管理人,再由九大房之管理人互推一人為主任管理人,主任管理人對外代表聲請人。惟聲請人第二屆之主任管理人江國垣任期至民國109年1月2日屆滿,聲請人於108年11月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固有推選各房管理人,但因選舉發生爭議,主管機關尚未核准備查,而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472號訴訟中,致新任主任管理人尚未合法產生,尚未完成變更法人登記。惟相對人江支正前向聲請人承租農地(相對人江衍恒為連帶保證人),因有違約使用承租農地致生損害,聲請人就此已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718號,下稱本案),為免訴訟延滯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江國垣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原主任管理人江國垣任期至109年1月
2日屆滿,因選舉發生爭議,致新任主任管理人尚未合法產生,並因而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2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訴訟中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法人登記證書、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又相對人因違約使用向聲請人承租之農地,經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18號),亦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是聲請人新任主任管理人既因選舉爭議未依法產生而無從於本案訴訟為聲請人行使代理權,足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確有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江國垣於105年1月
3日即擔任相對人之主任管理人,熟知相對人事務,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內部有六房管理人均同意由江國垣擔任本案特別代理人,亦有卷附同意書可資佐證,故由江國垣代理進行本案訴訟,應足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爰依法選任江國垣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1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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