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 律師被告 李冠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毅於歷次詢問、訊問均自白犯罪,,堪認被告具有悔過之心,無再犯之虞;被告就其犯行全部認罪,相關證據已於偵查中調查完畢,事實已明確;被告自羈押以來,就其家庭及個人事務未能妥善交待及處理,此對尚未判決確定之被告,無異是以羈押手段達到服刑之效果,與羈押目的不符,亦非適法;被告事母至孝,與家人感情融洽,且被告家屬願提出保證書,而被告或其家屬亦可出具一定保證金,被告亦願配合定期報到或出庭,若予限制住居或或具保等替代手段,皆可達羈押之效果。是本案無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3個月,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
不諱,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上揭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涉嫌販賣之次數達16次,若經認定成立犯罪,重刑可期,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達16次之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聲請意旨所陳情節後,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羈押替代手段,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而本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聲請意旨認係以羈押手段達到服刑之效果,顯有誤會,另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本院綜合包含聲請意旨所陳之全案情節後,仍認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皆已說明如前,是聲請意旨認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
他替代手段替代羈押,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王兆琳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