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麗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麗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麗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31日│109年7月29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桃園地檢109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9594號│字第26020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9年度桃交簡字第││實││3033號│3665號││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17日│109年10月20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9年度桃交簡字第││判││3033號│3665號││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25日│109年12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583號│字第198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