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張哲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當庭 陳明 願意賠償告訴人 韓昇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各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給付1萬元,合計2萬元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衡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檢察官陳報,檢察官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張哲榮應賠償告訴人韓昇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應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10年10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應以匯款方式匯入韓昇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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