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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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即原告乙○○
送達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蔡信泰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丙○○住台南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路一段三0四巷十五弄七號一樓)於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提起離婚之訴時,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乙○○與相對人即被告丙○○為夫妻,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前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罹患急性散在性腦膜炎,迄今仍意識不清,為無訴訟能力人,茲為免該離婚訴訟因此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爰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姊夫丁○○(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路一段三0四巷十五弄七號一樓)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離婚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乙○○與相對人即被告丙○○為夫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予採信,而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刻正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號審理中,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罹患急性散在性腦膜炎,迄今仍意識不清之事實,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相對人之病況,該院回覆稱:「查該病患(丙○○先生)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因罹患急性散在腦膜炎於本院神經科部診治,‧‧‧該病患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因肺炎而住院,當時病患為完全臥床,無法行動,無自我照顧能力,需依賴他人照顧,截至九十一年三月底止,並無明顯復原跡象。急性散在腦膜炎本身並非不治之症,但因其可能造成神經系統損害,而易造成永久之後遺症,如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四肢衰弱)等,目前即為後遺症造成之狀態。」等語,有該院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二)成附醫內字第0六七三號函所檢送之病歷資料一件在卷可憑,是相對人目前無意思能力,業已喪失訴訟能力,足堪認定。惟本件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有訴訟之必要,其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姊夫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丁○○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時表明願意於該離婚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選任丁○○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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