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五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住高雄
居台北縣○○鄉○○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且分居各自獨立生活,但因欠缺法律常識,誤以為只要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即生效,所以延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手續,茲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於離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且辦理登記為被告甲○○之長子之戶籍登記。原告與被告甲○○分居期間,未與其共同生活,被告乙○○非因被告甲○○與原告受胎生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件、出生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被告甲○○的小孩,被告願意配合做血緣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且分居各自獨立生活,但因欠缺法律常識,誤以為只要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即生效,所以延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手續,茲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於離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且辦理登記為被告甲○○之長子之戶籍登記。原告與被告甲○○分居期間,未與其共同生活,被告乙○○非因被告甲○○與原告受胎生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乙○○確非被告甲○○的小孩,被告願意配合做血緣鑑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但延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手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於離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且辦理登記為被告甲○○之長子之戶籍登記,惟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件、出生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經鑑定結果,被告甲○○及被告乙○○之間的親子關係指數值為零,兩者應非親子關係,有成大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二)成附醫婦產字第0七三二號函及所附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後迄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辦理離婚登記,而被告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是本件被告乙○○受胎期間係在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乙○○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求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