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而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後,均未清償,逃匿無蹤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和自訴人是舊識,雙方有同居關係,自訴狀所載之金額為自訴人給伊之生活費,且伊均住於家中,並未離開,伊絕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我們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有同居過,我偶而會去被告位於台南縣下營鄉營前村下營九一三之一號住處住,剛開始我們一起住,約八十六年六月後我才一週去一次,我們是九十一年六月間分手的,原因是我去找被告,她持遙控器打我才分手的。被告之前一個月跟我借三萬元繳會錢,因為她欠他小姑六十萬元,要標會還她,冷氣及電視機的部分是我要借他錢買的。後來我又一個月給他五千元繳會錢,他也真的有去繳會。另外五萬元是他兒子娶老婆時我借她的,他兒子真的有娶老婆,買機車的錢也是我借給她的。修房子的錢也是我借給她的。她也有修房子,我後來去找她時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與被告有同居情誼,對被告之經濟狀況知之甚稔,而其明知被告借款之原因係因欲清償他人借款、購買冷氣、電視機、機車、修房屋等情,在此情形下,猶願借錢予被告,參以自訴人因被告之子結婚給予禮金五萬元,亦有禮金部分卷足佐,可知自訴人交付金錢時,應無陷於錯誤之虞。又被告係以欲清償前債為由向自訴人借錢,其並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再被告固有積欠自訴人之情事,惟上開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即推定被告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既被告主觀上既缺乏詐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詐術行為之實施,自與前揭有關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