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 顏有詩 相對人 顏許 也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其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顏許也好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吳厝巷五號,且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吳厝巷五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前揭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