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96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16、19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至三、五至九、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王○○犯如附表一至三、五至九、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五至九、附表十編號1、附表
十一、十二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至三、五至九、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一、十二「科刑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事實
一、王○○(學生均稱其為「 王督 」)自民國(下同)80幾年間,在臺中縣○○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下同)○○街00號開設「牛○補習班」,招收國小一至六年級學童就讀,並擔任車牌號碼00-0000號接送學童上下課之廂型車司機與自習課程等之授課教師,亦使用該補習班地下室作為其授課教室。然王○○竟藉家長將子女託付予其之機會,基於違反女子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之犯意,對補習班內之未滿14歲之女童,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未滿14歲之女童,而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行為。嗣於99年6月間,00000000因為常問其母00000000A一些兩性問題,00000000A答稱:如果亂搞會得性病等語,00000000因為遭王○○侵害已疼痛不堪,又害怕自己會得性病,遂向學校老師報告此事,校方隨即進行通報。而警方另接獲童綜合醫院通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疑似遭受性侵害後,即製作00000000、00000000之警詢筆錄,於99年6月27日逕行拘提王○○後,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續行調查,亦請臺中縣政府社會處訪查有無其他受害人,復以減述作業程序進行被害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再扣得王○○放置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內之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與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A委由 吳梓生 、 鄭志誠 律師及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A、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A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等人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渠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內證物袋及彌封袋,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案之拘提程序是否合法: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於本院辯稱:被告凌晨於家中睡覺,警察未持拘票即強行進入被告之住宅內逕行逮捕被告,被告如有逃亡之意圖,何以無逃亡之事實?何以警員能在被告之住處逮捕被告?足認警察係違法逮捕被告。另警方違法逮捕被告後,施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其拘捕不合法,所製作的警詢筆錄違反毒樹果實理論,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61至63頁)。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證人丙○○(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源起是由梧棲童綜合醫院通報說有小朋友遭受性侵害,童綜合醫院是以電話通報的。我收到醫院的通報以後,我先到醫院了解狀況,知道被告之身分後,我就輾轉到被告家裡去拘提被告,拘提被告以後,我有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我到被告家去查訪,查訪的過程中,被告第一時間向我說謊,他表示他本身不是王○○。我按電鈴的時候,他在他家二樓陽台,跟我表示他不是王○○,且不開門,然後我就調集警力在現場包圍,守候以後,大概過了一個小時以後才開門,被告從家裡走出來時遇到我們在大門警戒的員警,被告表示他本身就是王○○。我們基於這個理由跟檢察官聲請拘票,當時童綜合醫院不是直接打電話給我,是打電話給勤務中心,然後勤務中心再通報我有性侵案件,我才過去調查。於99年6月27日先拘提被告後,再向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於99年6月27日凌晨1點35分左右,我到王○○住處時,第一時間按門鈴的時候,他是在二樓陽台對我們回答。當時王○○表示說他是王○○的哥哥,不是王○○本人。當時我們有說要找王○○,被告當時回答說他是王○○的哥哥,王○○不在家,被告告訴我們說王○○不在家,門關起來,他不開門,我們就一直敲門,經過大概一個小時左右,被告王○○的太太下來一樓開門,我們跟他太太表示說我們要找王○○,他太太找了很多理由說王○○不在家。後來在一樓警戒的員警發現王○○藏在一樓客廳旁邊的車庫,要從大門離開,這時才發現王○○有在家中,所以認為王○○有逃亡嫌疑,逕行拘提。在王○○家裡,發現他要離開時,我有印象當時問王○○為何不承認其為王○○本人,為何第一時間要說你是王○○的哥哥,被告沒有做什麼回答。於99年6月27日凌晨,我到童綜合醫院,是小隊長跟被害人談話,被害人直接跟小隊長表明說這個嫌疑人是王○○。被害人家屬向警察講說嫌疑人是王○○時,我們判斷家屬表示之前有與王○○協調過,因為現在已通報到警察單位來了,我們研判被告可能會有逃跑的情形,所以馬上到被告家中去查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57頁背面)。又被告於99年6月27日第二次警詢中供稱:警察來按門鈴的時候,我會怕,才跑去車庫躲起來,因為我自認做賊心虛,我曾經摸我補習班女學生的性器官,所以我怕警察來抓我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被告於99年6月27日偵訊中供稱:警察到訪時,我回答警察我是王○○的哥哥,因為我有做錯事覺得很害怕,我有做錯事是指我有性侵女學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16號卷第10、11頁),參以證人丙○○警員與被告並無嫌隙,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其所證內容核與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相符,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查獲過程,法院自無從在查獲警員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警員之親身見聞排除於證據之外。是認證人丙○○所證關於被告為警逮捕之查獲過程,尚非子虛,應屬可信。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及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足認員警於99年6月27日凌晨到童綜合醫院時,經被害人向員警陳明被告係性侵害案件之嫌疑人,於99年6月27日凌晨1點35分左右,員警到被告住處時,被告在二樓陽台對員警佯稱其是王○○的哥哥,不是王○○本人,並將大門關閉,經過一個多小時後,在一樓警戒的員警發現被告藏在一樓客廳旁邊的車庫,要從大門自行離開,堪認被告先對員警佯稱其非王○○本人,又趁員警不注意之際,欲自行離開其住處,衡諸社會常情,依此等客觀情狀,員警自有相當理由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有逃逸之虞,且衡情受此等重罪之偵查訴追,逃亡之動機當益形強烈,被告畏罪並立即逃逸之可能性極高,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逕行拘提」(學說稱之「緊急逮捕」或「緊急拘捕」)要件,是值此急迫情況,查獲警員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之規定,逕行拘提被告,並於同日隨即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復有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逮捕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聲拘字第349號卷第27、38、39頁)。是警方對於被告實施拘提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之法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並無違法逮捕之情事,自不影響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被告辯稱警方違法逮捕被告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0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曾就部分犯罪事實自白,被告辯稱:伊於警詢的自白,是警察用詐欺、利誘方式所取得,警察騙伊說:「現在3個被害人在醫院,全都被驗出有傷」,伊只要按照驗傷結果製作筆錄,下午法官就會讓你交保回去,伊才於警詢自白。而伊在99年7月14日偵訊中是想要先出去,且檢察官恐嚇伊說會判30年,令被告心生恐懼,被告急於交保,因此又違反自由意志增加承認幾個被害人,檢察官之偵訊為不正之方法,影響被告之自由意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第248至253頁、本院卷二第36、159頁)。
(三)關於被告於警詢自白部分:⒈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時你有無跟被告說過,如果他都承認的話,他就可以交保?)沒有。」、「(問:所以你不曾跟被告說過,如果本案都承認的話,就可以交保?)沒有。」、「(問:於99年6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前,你有無對被告說你要依據驗傷結果製作筆錄,下午法官就會讓你交保?)沒有印象有講這個。」、「(問:你有無對被告說『如果你承認的話,你就可以交保回去』?)沒有。」、「(問:你有無對被告說『如果你承認的話,檢察官就不會羈押你』?)沒有。」、「(問:你有無於警詢前對被告說,於什麼樣的條件下可以交保或是會被羈押?)沒有。」、「(問:你於99年6月27日做第一次警詢筆錄前,有無對被告以利誘的方式,要他承認?)沒有。」、「(問:
有無以恐嚇或脅迫之方式來訊問?)沒有。」、「(問:被告之警詢是否都是依照被告自由意思來訊問?)是。」、「(問:警詢時,是否都依被告所述記載?)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足認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交互詰問,已明確否認警詢時有何詐欺、利誘之情形。
⒉參諸被告於警詢多次陳述有對被害女童為猥褻及性交之行
為,被告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且對於警察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回答,並無精神不濟而無法回答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且被告陳述之內容包含許多細節性之問題,非親身經歷該事件之當事人實無法陳述其過程,而被告亦於前開警詢筆錄內簽名,承認該筆錄與其供述內容無異,實無法認其自白係出於警察之詐欺、利誘。而被告於99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同日原審法院法官行羈押訊問、及同年7月14日、8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復坦承有對部分被害女童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被告於99年6月27日經原審法院法官諭知羈押時,亦未向原審法院法官陳述其已按照驗傷結果製作筆錄,為何不讓其交保(見原審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746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況被告於99年10月7日、同年11月4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未陳述有遭員警詐欺、利誘取供之情事,足認被告迭自偵訊、原審歷次訊問、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其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不正方法而取得,衡以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與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法院99年6月27日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復與部分被害女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既查無係訊問者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應認具有任意性,且因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足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辯稱警詢所為之自白係遭員警詐欺、利誘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並無可採信。
(四)關於被告於99年7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部分:⒈被告於99年7月14日偵訊筆錄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
果,檢察官於當日偵訊中並未告知被告坦承犯行後即可交保,檢察官訊問時連續錄音、錄影,採一問一答的方式,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被告應訊時神智清楚,對所訊問的問題均能接續回答或低頭不語,檢察官於訊問之初除說明就被告所犯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可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外,未再提及刑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背面至第211頁),觀諸偵訊筆錄係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而筆錄內容係整理濃縮被告之意思,指揮書記官製作偵訊筆錄,偵訊筆錄記載未違反被告回答之意,且均按照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被告對答如流,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誘導等不當訊問,又檢察官乃偵查程序主導者,在訊問被告之前,檢察官於當日偵訊中雖有告知被告:「我希望你知道這件事情,你現在單獨所犯的每一個罪,少說都是五年、七年以上,以有期徒刑來講,所定的最高的應執行刑就是三十年,你犯了五件,五七三十五,定也是不能超過三十年,所以你今天講也好不講也好,我真的跟你說坦白話,對你的刑度差別不是很大,...那我今天主要目的,講真的,我也是跟你說真的,你對三個人做、你對十個人做,你對五十個人做,那個刑度沒差多少啦,我真的可以直接了當跟你這樣講,因為你所犯的罪是俗稱公訴罪,也不是說你跟小朋友說好了沒事就沒事了,你瞭解我的意思嗎?...」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勘驗筆錄),檢察官縱有對被告陳述最高可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等語,檢察官乃係陳述刑法上之規定,對於被告分析法律效果,供其自行判斷參酌,乃本於其職權所為,尚難認有何脅迫之情,核與利誘、恐嚇等違法取供之情形有間。再檢察官縱有對被告陳述最高可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之言論,然被告於該日偵訊中多次陳述有對部分被害女童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被告於偵訊中並曾發出哽咽聲,復陳稱:「我很對不起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背面勘驗筆錄),被告復多次低頭不答保持緘默,實無法認其自白係遭受檢察官上開之言論恐嚇所致,足認被告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尚難認為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
⒉被告係於99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對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以手指或陰莖插入渠等陰道或以手撫摸陰道之犯行,此觀卷附該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自明(見99年度偵字第14916號卷第59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205頁背面至第211頁勘驗筆錄),而被告於該日檢察官訊問前之99年6月27日於檢察官訊問中即坦承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以手指或陰莖插入渠等陰道或以手撫摸陰道之犯行(見99年度偵字第14916號卷第10至12頁),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於99年6月27日羈押訊問時,被告亦坦承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以手指或陰莖插入渠等陰道或以手撫摸陰道之犯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之情,有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746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被告既於99年6月27日即已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在案,經本院勘驗99年7月14日偵訊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於當日偵訊中並未告知被告坦承犯行後即可交保,則被告辯稱事後於同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為求交保,方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云云,顯然與客觀之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
⒊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而對女童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係屬重罪,豈有輕率為不實自白之可能,被告所為辯解,違背經驗法則,並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被告於99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又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既係出於自由意志,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被告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係屬不正方法之延伸,亦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失其依據。
⒋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9年7月14日偵訊筆錄之錄影光碟,
並就問答內容逐字記錄,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背面至第211頁),被告於99年7月14日偵訊中之供述,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99年7月14日偵訊之內容為證據,併此敘明。
四、關於被害人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證人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未滿十六歲之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雖未具結(依法係不得令其具結)仍為合法之證述。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本院以下所引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經依法傳訊而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分別予以詰問,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被害人等人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即應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70號判決參照)。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乃為保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增設之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補充規定。換言之,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者,得為證據外,縱「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如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者,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參照)。稽之卷內資料,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指證其等遭受被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情節,而本院亦肯認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另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該部分可採之證詞即應直接採用偵訊中或審判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則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難謂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抗辯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尚難認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A之偵訊筆錄,因其等所為之陳述係聽自被害人所述,非其親自見聞,且未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亦否認前揭證人之證據能力,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七、關於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是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臺灣大哥大)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八、被害人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證據能力: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害人等於警詢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既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被害人等復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施以交互詰問,及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有關被害人等於警訊時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證據能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十、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又依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之規定,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司法、軍法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警方採自被告駕駛之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垃圾桶中衛生紙團3個DNA型別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之規定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在鑑驗結果表內詳列各該型別數據,並說明鑑驗結論,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十一、現場採證照片之證據能力:本案卷內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包括扣案物品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包括扣案物品照片),既係透過照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任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所述均為不實,所述全憑想像。且被害人當時為何都沒有流血,亦無發現血跡,驗傷報告為何處女膜都是完整的?而案發地點為何其他男同學都沒有看到?被告有可能在全班面前性侵害被害人嗎?為何沒有人發現被害人之異狀?而被害人為何沒有要求換坐位、換班級或換補習班云云。
二、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參照)。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所為之違反00000000之意願而為猥褻、性交之事實:
⒈據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
何時開始到王○○所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我從國小一年級開始就到這家補習班補習,在我國小五年級上學期就是去年7-8月時,我坐在教室前面第一排就是電腦旁的桌子<檢察官諭知00000000繪製現場圖>,我右邊的位置則是王○○坐著的,00000000是坐在我的左手邊,王○○先叫我跟00000000互換位置,並坐在原本最右邊的位置,王○○就伸手進00000000的內褲裡,伸手摸00000000的屁股及尿尿的地方,摸了大概約20幾分鐘,我雖然有看到,但教室只有我跟000000000人在,而且爸媽還沒有來接我,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就繼續坐在位置上,後來王○○又要我跟00000000互換位置,並伸手進我的內褲裡,伸手摸我的屁股及尿尿的地方,摸了大概約20幾分鐘,後來王○○跟我及00000000說這件事情不能跟別人說,王○○會被判死刑,我跟00000000則會被關,我不敢跟爸媽說的原因,我怕我爸媽會罵我,因為這件事情我以為是我的錯。從那次開始,因為我每個禮拜一、禮拜六都會到王○○補習班上課或寫功課,而王○○每個禮拜都會用上述的方法摸我4-5次,有時候會要我跟00000000互換位置,他叫我跟00000000互換位置的話,他就會摸00000000,就不會摸我...而王○○以上述的方式摸我的時間是去年的7-8月間到今年的4月間,而摸我的時候或摸00000000的時候,都有其他的小朋友在教室,但因為我和00000000的上衣是放出來的,所以王○○雖然從我跟00000000的褲子伸手進內褲,所以其他的小朋友都不會看到,而我當時因為很害怕,所以被王○○摸,也不敢叫出來,但覺得很害怕、很恐怖及很噁心,覺得王○○很變態。後來在99年4月中旬開始,王○○就會利用我在地下室寫功課時,就會把我抱到他大腿上,用手伸進我的內褲,並把中指插入我的陰道內,這樣的情形,大約每二個禮拜會有1-2次,而王○○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後,有時候會淺淺的有時則會插到底,有時是會用摳的有時會上下抽動。因為我下課的時間是下午4點,媽媽接我的時間是晚上6點半,所以王○○對我做這些事情的時間,如果週一到週五,都是在下午4點到晚上6點半的時間,如果是在週六,則是在早上。在王○○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後,我會在王○○的耳朵旁邊說我很痛,王○○就會把手指抽出來一點點,有時候我覺得很痛,又不敢講,我就會跟坐在前面的同學說我要上廁所,但這時候王○○就會生氣,00000000雖然沒有親眼目睹,但我之前有告訴她,王○○對我做這樣的事情,而王○○這樣對我時,00000000是坐在我的旁邊,她一定有看到我坐在王○○的大腿上,但因為我衣服蓋著,00000000她有無看到王○○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就不知道。...王○○如果摸我的話,則是坐在我旁邊,如果是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則是把我抱在大腿上。在我們地下室教室的女生只有我、00000000、00000000、跟○同學<檢察官諭知在綠色紙上寫○同學的姓名>,王○○只會把女學生抱在他大腿上,大家都有看到,但大家已見怪不怪。王○○如果只是摸我及其他女同學會用手指插入我們的陰道時,就算其他男同學在場,他也會這樣做。後來在5月份某天,王○○把我抱到他大腿上,並把我短褲及內褲扳開露出縫隙,他有把他的拉鍊拉開並露出他的小雞雞,並用他的小雞雞磨擦我尿尿的地方,他就在那邊扭來扭去。另外在6月19日星期六的早上,班上除了我之外,還有00000000及00000000也在地下室的教室,王○○那天就把我的褲子整個脫下來,把他的拉鍊拉開露出他的小雞雞,並要我站起來趴在桌子上,想要用小雞雞插入我的陰道內,但王○○一直沒有找到陰道口,所以沒有插入,後來王○○好像找到了,我就趕快坐下,王○○就有點生氣、那時候的情形00000000及00000000都有看到。」、「(問:王○○知道你們這些小朋友讀幾年級?)知道。」、「(問:○○○所開設補習班是收幾年級的小朋友?)國小一到六年級。」、「(問:後來你有把王○○對你做這些事情告訴其他小朋友?)我有告訴我們班的同學,後來我在99年6月21日掃地時間跟學校老師說,後來學校老師才通報。」、「(問:王○○對你做上述這三種行為態樣時,你當時感覺如何?)會覺得很痛、心理覺得怪怪毛毛的,因為怕被媽媽罵,所以不敢講。」、「(問:王○○曾對你做這些事情,他會給你什麼東西?)在寒暑假時,王○○會拿餅乾跟飲料給我,有曾經給我一次100元。我記得是在99年2月28日拿了王○○的100元,因為那天是曾祖父往生,所以我有印象,王○○那天拿錢給我時,我有答應給○○○摸,但王○○摸我時,我就站起來不給他摸,其他情況,王○○都是違反我的意願,我都沒有答應給王○○做上述的事情,因為我很害怕,所以不敢反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08號偵查卷第72至75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在你
補習期間被告有無對你做一些性侵的行為?時間、地點為何?)我不知道時間、地點,他就摸我的下體,星期一到星期五都有去,幾乎每天都有。」、「(問:星期一到星期五是什麼時間摸你?)上課,有時候是放學的時候。」、「(問:被告如何摸你下體?)有一次是把褲子脫掉,其他的都是手伸進去摸。」、「(問:具體的時間大概是從何時開始?)五年級的時候。」、「(問:被告除了用手摸你下體以外,有無用身體其他部份碰觸你?)星期六放學的時候,在教室。」、「(問:被告用男性的性器官碰觸你的下體嗎?)對。」、「(問:這次被告的性器官有無插入你的下體?)沒有。」、「(問:這次被告有無脫掉你的褲子?)脫掉我的褲子,並把他的石門水庫拉開。」、(問:被告對你做這些行為,你的感覺如何?)不願意,感覺很不好,反感、畏懼都有。」、「(問:既然如此,為何還讓被告對你做這些事情?)他跟我說如果我們說的話就會被抓去少年法庭關。」、「(問:因為這樣所以你不敢反抗、告訴家人及老師嗎?)對。」、「(問:被告對你做這些事情,有無其他小朋友看到?)有。」、「(問:有哪些小朋友看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問:還有其他看到你被性侵嗎?)放學的時候只有00000000、00000000看到。」、「(問:被告的生殖器有進入你尿尿的地方嗎?)沒有。」、「(問:既然你是被害人為何會怕被抓去少年法庭關?)因為那時候不懂法律。」、「(問:你是不是討厭被告對你做這些性侵害的事情?)對。」、「(問:依照你說被性侵的時間長達好幾個月,除了你還有其他的同學,而且你還會想救同學,為何長達數個月以來從來沒有向家人、學校、其他人求助?)因為被告說會被抓去少年法庭關。」、「(問:你剛剛說被告有將手伸到你的內褲,每週大概有幾次?)3、4次。」、「(問:你在警詢、偵訊時說大概是
4、5次,為何如此?)因為是每天,有時候是3、4次,有時候是4、5次。」、「(問:你說的每天是每週上課的時間嗎?)是。」、「(問:你每週上課有時候是3、4次,有時候是4、5次?)是。」、「(問:被告去摸你下體的情形是在上課的時候?還是寫作業的時候?)寫作業的時候。」、「(問:如何狀況?)趁我不會寫功課的時候就一直摸下體。」、「(問:你剛剛說有一次他是拉開他的石門水庫是不是拉開他的褲子拉鍊?)是。」、「(問:這次是不是有人看到?)00000000、00000000。」、「(問:這次情形為何,當時是否穿短褲?)對,當時穿短褲,把我褲子脫到膝蓋下面,他就把他的拉鍊拉開,那根就伸出來摩擦我的下體。」、「(問:被告有無用手指頭伸進去你的下體裡面?)有。」、「(問:情形如何?)把他的手伸進去我的下體裡面。」、「(問:有幾次?)蠻多次的。」、「(問:是每週嗎?)忘記了。」、「(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每2週有1到2次?)對。」、「(問:撫摸的情形跟手指頭插進去已經到後面階段了?)前面是撫摸,後來手指頭伸進去。」、「(問:你在警詢說是從99年4月中旬後才有插入的情形?)是。」、「(問:
你說一下99年6月19日那次的情形?)那次把我的褲子脫下來,被告把他的石門水庫拉下來,用他的生殖器摩擦我的下體。」、「(問:有無叫你趴在桌子?)有。」、「(問:有誰看到?)00000000、00000000。」、「(問:
這次有無插進去你的下體?)沒有。」、「(問:為何沒有插進去?)因為找不到。」、「(問:你怎麼辦?)他就一直找一直找,直到媽媽來。」、「(問:你在警詢中說你坐下來?)我坐下來一直反抗他。」、「(問:你懂不懂性交的意思?)不懂。」、「(問:星期一到五是什麼時候下課?)4點半上課,6點半下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12頁背面)。
⒉另據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也曾看到王○
○對00000000同學,把手伸進該同學的內褲裡,地點是在補習班的地下室的教室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97頁),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還有看到00000000同學被被告王○○性侵,是用手指,地點是在地下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 目擊被告在教室裡用手指撫摸00000000同學的下體,時間是開學後一段時間,每週一到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吃完粽子那個禮拜六,大約是今年6月19日早上10點多,伊那天本來應該在3樓上英文課,但後來伊沒有上課就跑到地下室寫考卷,當時地下室有很多同學,伊看到有一位姓○同學(00000000)坐在被告王○○的旁邊,然後剛說姓○的同學(00000000),又坐在他們的旁邊,伊進去之後就坐在他們旁邊的椅子上,伊看到被告王○○叫○同學坐在他的大腿上,並把蔡同學的褲子跟內褲都脫掉,王督就用自己的陰莖插入蔡同學的陰道內。因為伊等坐的那排位置是背對白板,面對其他的小朋友,而伊等的桌子又很高,所以其他的小朋友不知道這排座椅發生什麼事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53頁);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0她坐在被告王○○的旁邊,被告王○○有在地下室用手摸她的大腿和下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背面);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國小五年級時,伊有看到王○○把手伸到00000000的內褲內摸00000000的下體,地點也都在補習班的地下室的教室,直到整個事情爆發之前,就伊看到的每週會發生4-5次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32頁);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曾經在補習班的地下室的教室看到被告王○○把手伸到00000000褲子內摸00000000尿尿的地方,時間也是3-5分鐘,伊曾經看到一次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207頁),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曾經看到被告摸...00000000確有這回事?)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經核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對證人00000000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
⒊又證人00000000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時並非單一指認,而係
就員警所提示6張照片為指認,此有證人00000000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19頁),況被害人00000000係在被告經營之補習班上課有一段時間,自無誤認之虞。
⒋被告雖否認有對被害人00000000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云云
,然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之期間、次數部分,經證人00000000於偵訊中證稱:「王○○每個禮拜都會用上述的方法摸我4-5次。...而王○○以上述的方式摸我的時間是去年的7-8月間到今年的4月間。」、「後來在99年4月中旬開始,王○○就會利用我在地下室寫功課時,就會把我抱到他大腿上,用手伸進我的內褲,並把中指插入我的陰道內,這樣的情形,大約每二個禮拜會有1-2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108號偵查卷第7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說被告有將手伸到你的內褲,每週大概有幾次?)3、4次。」、「(問:你在警詢、偵訊時說大概是4、5次,為何如此?)因為是每天,有時候是3、4次,有時候是4、5次。」、「(問:被告有無用手指頭伸進去你的下體裡面?)有。」、「(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每2週有1到2次?)對。」、「(問:你在警詢說是從99年4月中旬後才有插入的情形?)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9頁),因95年7月1日起,刑法業已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各次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應採一罪一罰,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證人00000000前開證述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期間、頻率計算,即依卷內證據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計算方式,可認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4月間止(共39週,扣除年假一週,共38週),以每星期3次計算,被告共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114次,被告另於99年5月間某日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1次,合計強制猥褻115次;另自99年4月中旬起至99年5月間止(共7週),以每2星期1次計算,被告共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性交3次,被告另於99年6月19日對被害人00000000強制性交未遂1次。
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
接續犯意,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除上開有罪論罪科刑部分認定之期間及次數外(超出本院認定有罪之期間、次數,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在牛○補習班之地下室教室,違反00000000之意願,接續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00000000多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云云。經查,依證人00000000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期間、次數,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證人00000000前開證述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期間、次數計算,據此認定被告犯罪之期間、次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對00000000犯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自難遽以多次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相繩,依上開說明,均核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所為之違反00000000之意願而為猥褻、性交之事實:
⒈據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
從何時開始在王○○所開設補習班補習?)我從國小一年級升國小二年級時開始到王○○所開設補習班補習,在我國小四年級上學期時某一天,補習班下課之後,我坐上王○○所駕駛的娃娃車要回家,後來車上的小朋友都下車,車上只剩下我,我就坐在王○○右邊的位置,王○○把車停在一個沒有人的地方,伸手隔著褲子摸我的尿尿地方大約2-3分鐘,我當時感覺很不喜歡,覺得王○○很變態,而且我那時有伸手打王○○,但他還是繼續摸,因為他的力氣比較大。隔了幾天之後,我在補習班地下室寫功課時,我本來坐在第二排,被王○○叫去坐在第一排的中間<檢察官諭知繪製現場圖>,王○○就坐在我的右邊,王○○伸手進我的外褲內,隔著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摸了約2-3分鐘,那時候教室雖有其他小朋友,但大家都沒有注意,我隔壁的小朋友也被王○○用相同的方式摸,但我忘了那位小朋友叫什麼名字,又隔了1-2天,我在相同的地點,又被王○○撫摸,而且王○○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撫摸我尿尿的地方,時間也是2-3分鐘,坐在我旁邊的同學也有被摸,我忘了她的名字。王○○後在一週內以相同方法摸了我1-2次,後來又隔了幾天,地點也是在補習班的地下室,王○○把我抱到他的大腿上,把他的手伸進去我的內褲內,並把中指插入我的陰道內,第一次是插的淺淺的動來動去,我當時感覺很痛,我有叫他要停,王○○就叫我要忍耐,這樣的時間有1分鐘,1個禮拜會發生1-2次,且王○○的手指頭每次都會愈插愈深,我都會跟他說痛,但王○○都叫我忍耐。到了我準備升國小五年級的暑假中間,這樣的事情都是一個禮拜發生1-2次,後在升上五年級的時候,有一天我記得是星期三,我搭娃娃車時,是坐在王○○的右邊,王○○就把車停在裡面的地方,然後叫我去第二排,並把我褲子脫掉一腳,王○○則是把他的短褲拉開露出小雞雞,並把他的小雞雞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時覺得痛,但王○○要我忍耐,我並不答應王○○這樣做,我有打牠,但王○○還是繼續抽動他的陰莖,當天車上有00000000的同學看到,不過那天他只有對我做這樣的事情。後來遇到星期六的時候,如果媽媽沒有載我回家,王○○就會對我做上述的事情,不過星期六王○○對我做上述的事情時,車上都只剩我一個小朋友,不過王○○會主動告訴我剛所寫的四個小朋友,說他對我做這樣的事情,並說被他用過的女生都可以叫做老大。王○○在星期三在娃娃車上對00000000的同學做陰莖插入的事情,情形跟我剛情形相同,且王○○會叫我跟00000000在旁邊看他手機裡面的A片。除了在娃娃車上,在我五年級的時候,王○○也會在地下室教室,叫我把褲子脫一腳,並要我趴在課桌上,我不肯,他就把我頭往下壓,並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時間有時候很久,有時一下下,大約一個月發生一次,是從五年級下學期開始,王○○在教室對我做這些事情時,會叫00000000及00000000的同學,把我圍住,避免其他人跑下來看到。」、「(問:王○○對你做這樣的事情,你有何感覺?)我都覺得不舒服,而且我都會要站起來,但王○○都會把我壓下去,我並沒有同意王○○對我做這樣的事情。」、「(問:王○○會給你們錢或給你餅乾或給你喝飲料?)有,另外我記得有拿過王○○給的50元有3次。不過我並沒有因為這樣就答應王○○做這樣的事情。」、「(問:王○○對你做陰莖插入時,王○○有無射精?)王○○都沒有戴保險套,在他快射精時,再抽出來,再射在衛生紙上。」、「(問:王○○知道你年○?)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但他知道我唸國小五年級。」、「(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在我升國小五年級的那個暑假,王○○都有排游泳課,王○○就趁我們換好衣服後,載我們去買東西,再把車子停在偏僻的地方,叫我、00000000及我忘了名字的同學坐在王○○的腿上,並伸手到我們內褲內去摸我們尿尿的地方,在那個暑假,大約會發生1-2次這樣的事情。另外王○○開車時,告訴我某某女生是他第一次用過的,我忘了那個女生的名字,只記得他姓王,那是我國小五年級的事,王○○告訴我那個女生已經是國中或高中了,另外我都不敢告訴媽媽的原因是,因為王○○告訴我,如果講出來會被少年法庭抓去少年法庭關。」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95至99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在
檢察官偵訊時說你在四年級的時候放學坐車回家,有性侵你一次是不是?)是。」、「(問:在地下室被告有無撫摸過你的下體?)對。」、「(問:被告後來有無把你抱到大腿上,把手指插入你的陰道內?)有。」、「(問:被告有無在校車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你的下體的行為?)有。」、「(問:情形如何?)上完英文課的時候,下課他戴我回家,等車上都沒有人的時候,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覺得不舒服,會痛。」、「(問:到你升五年級的時候,被告有無在教室對你做過性侵的事情?)有。」、「(問:情形如何?)在下課的時候,地下室沒有人,只剩下一些被告有做過性侵害行為的人,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是在課桌椅上做,他脫掉我的褲子。」、「(問:被告是否有在校車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你下體的行為?)是。」、「(問:過程、次數如何?)很多次。」「(問:在校車上對你做性侵,大概都在禮拜幾做的?)星期六。」、「(問:被告在地下室對你性侵是在星期幾?)不一定。」、「(問:被告對你性侵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有。」、「(問:有哪些人看到過你被被告性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問:被告對你和其他同學在教室性侵時,是上課還是下課時間還是放學後?)放學。」、「(問:被告對你性侵時,你的感覺如何?你是否願意讓被告這樣做?)不舒服,會痛,我不願讓被告這樣做。」、「(問:既然不願意讓被告這樣做,為何沒有反應?)因為他說說出去會被抓去少年法庭關。」、「(問:因為被告這樣講所以你害怕不敢說?)對。」、「(問:被告確實有在地下室撫摸你尿尿的地方嗎?)有。」、「(問:有無誣賴被告?)沒有。」、「(問:他要摸你時有無經過你同意?)沒有。」、「(問:在地下室或校車有無用手指伸進去你尿尿的地方?)有。」、「(問:你有無誣賴他?)沒有。」、「(問:事先有無問過你意見?)沒有。」、「(問:在地下室或校車用生殖器插入你下體是否屬實?)是。」、「(問:你有無誣賴他?)沒有。」、「(問:在做這個行為之前有無問過你的意見?)沒有。」、「(問:你坐校車是最後一個下車嗎?)對。」、「(問:被告在車上性侵你的時候有無射精在你尿尿的地方?)沒有。」、「(問:在裡面還是外面?有無用衛生紙擦?)有用衛生紙擦。」、「(問:第一次被告摸你下體是否在97年的下半年將車停放在○○某地,他用手隔著褲子摸你下體?)對。」、「(問:後來過幾天被告用手直接伸進你的內褲?)有。」、「(問:這種情情有幾次?)很多次。」、「(問:在偵查中你說三次,是不是三次?)對。」、「(問:到98年7、8月你要升五年級的暑假的時候,被告是否有用娃娃車把你載到偏僻的地方用手指伸進內褲裡面摸你下體?)有。」、「(問:將車停在外面這種情形有沒有人看到?)有。」、「(問:是不是00000000、00000000看到過?)是。」、「(問:97年下半年到98年的7、8月,你四年級升五年級的時候,在地下室被告是不是有用手指頭插進去你的下體裡面?)有。」、「(問:是否每週1、2次?)對。」、「(問:在98年7、8月的新○岸游泳池附近這次情形如何?)他叫我跟00000000、00000000早一點上來,他載我們出去,在車上他用他的手指頭摸我們的下體。」、「(問:你為何在偵訊中說他用他的生殖器插你的生殖器?)二種都有。」、「(問:是不是偵訊時那時候講的比較清楚?)對。」、「(問:上開期間每個星期六被告對你做何事?)剩下我一個人的時候,在下課的時候把我載回家,他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問:這種情形有幾次?)很多次。」、「(問:你在警、偵訊說大概10次,對不對?)對。」、「(問:在地下室被告有沒有說叫別人把你和他圍住避免別人看到再對你性侵?)有。」、「(問:圍起來的人是誰?)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至第21頁)。
⒉另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00000000是坐在伊
的左手邊,王○○先叫我跟00000000互換位置,並坐在原本最右邊的位置,王○○就伸手進00000000的內褲裡,伸手摸00000000的屁股及尿尿的地方,摸了大概約20幾分鐘,王○○叫伊跟00000000互換位置的話,他就會摸00000000,王○○摸00000000的頻率1-2個禮拜1次,王○○會趁全部的小朋友都離開地下室教室,只有伊跟00000000還在時,王○○會叫00000000坐在他的大腿上,把00000000的褲子及內褲脫掉,並把自己的拉鍊拉下,露出他的小雞雞,並把他的小雞雞插入00000000的陰道內,這樣的情形伊曾看過2次,時間應該是去年7-8月到今年的4月間所發生,王○○摸伊的時候或摸00000000的時候,都有其他的小朋友在教室,但因為伊和00000000的上衣是放出來的,所以被告王○○雖然從伊跟00000000的褲子伸手進內褲,所以其他的小朋友都不會看到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72、73頁);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記得被告王○○也有伸手摸坐在伊旁邊的00000000,但伊沒有看到,伊只有感覺被告王○○從伊的背後伸出手摸00000000而已,過了幾天,被告王○○又對伊做相同的事情,地點也是相同,且伊有看到被告王○○伸手隔著褲子去摸00000000私密部分。被告王○○除了對伊用手伸進內褲內撫摸伊尿尿的地方外,也會對00000000做相同的事情,但是伊先,還是00000000先,伊就沒有印象;被告王○○又開始碰伊之後,又隔了一個禮拜,被告王○○除了把手伸進伊的內褲外,更把手指插入伊的陰道內,有時候只是在陰道口,有時更是整個插進去,伊也曾經看到被告王○○對00000000做相同的事情有4-5次。又在伊升四年級剛開學時某個週三下午4-5點,被告王○○利用開娃娃車載伊等回家時,被告王○○趁只有伊、00000000、00000000在車上時,被告王○○就把伊叫到娃娃車第二排的椅子上,並把伊褲子及內褲脫掉,再把自己的拉鍊拉下露出他的小雞雞,要伊躺在椅子上,從伊上方,將他的小雞雞插入伊陰道內抽插,時間大約有幾分鐘,被告王○○並沒有戴保險套,被告王○○之後用衛生紙沾水把我的私密部位擦乾淨,被告王○○除了會對伊做之外,還會對00000000這樣做,通常都是伊先,後來才是00000000,至於他對00000000這樣做有幾次,伊只記得有很多次,但確切的次數伊不記得。00000000是編號3,情形如同 伊剛 所說,且伊記得她在地下室在被告王○○以陰莖插入陰道過,伊記得那次狀況是被告王○○叫00000000趴在桌子上,被告王○○以他的陰莖從00000000背後插入00000000的陰道,那次除了伊之外,編號4的人也有看到。編號5則是00000000,伊在某天看到被告王○○對她及00000000,都是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侵害,地點是在娃娃車上,那天好像是星期五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77至80頁),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目擊被告王○○在娃娃車上對00000000用手指或生殖器插入下體,於每週三在教室裡被告王○○有用手指撫摸00000000下體。有次在停放在新○岸游泳池附近的○○○○國小天橋下的娃娃車上,伊和000000000坐在娃娃車的椅子上,被告王○○對伊等性侵,有撫摸,也有用生殖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第26頁);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王○○幾乎在每週一、三、六都會對伊、○同學(00000000)、○同學(00000000)、○同學(00000000),在娃娃車上或教室將手伸進內褲摸伊等的重要部位,或是在娃娃車上以陰莖插入伊等的陰道內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52、53頁);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看到00000000有被被告王○○伸手進內褲內撫摸,地點都在補習班地下室教室,次數有5次之多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08頁前1頁),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王○○也對其他同學00000000做性侵的行為,時間忘記了,在地下室,被告用手摸她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國小四年級下學期的時候,伊本來在班上的3樓上課,伊想要到地下室玩電腦,那時候伊的右邊就坐著被告王○○,00000000坐在被告王○○的大腿上,00000000坐在被告王○○的右邊,伊有看到被告王○○把手伸進00000000的內褲裡摸她尿尿的地方,時間超過1分鐘。在娃娃車上的情形,被告王○○會利用從學校接伊等回去安親班的時候,或從安親班接伊等回家,或寒暑假接伊等從安親班到自助餐拿餐點的時候,被告王○○右邊會坐00000000,00000000的右邊則坐00000000,伊則坐在00000000的右邊,被告王○○會利用把其他小朋友都放下去之後,從000000000的褲管進去,摸00000000尿尿的地方,被告王○○摸完00000000之後就會摸00000000,如果是在寒暑假一個禮拜約會發生5次之多,如果在平常約會發生3-4次。此外,有一次伊曾在補習班地下室看到,被告王○○把00000000放在他的大腿上,並把00000000的褲子脫掉,並以陰莖插入00000000的陰道,大約是伊四年級下學期的事情,當時教室有伊跟00000000、00000000及被告王○○在而已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18、119頁),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0是坐在被告王○○的大腿上,被告王○○一樣摸她的下體,在娃娃車和地下室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背面);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伊國小三、四年級時,被告王○○有對00000000同學,把手伸到她的內褲裡撫摸她的下體,且也伸手進到她衣服內摸她的胸部,地點是在補習班的地下室,直到最近整個事情爆發之前,被告王○○還有對00000000做這些事情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32頁),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王○○在地下室教室,摸00000000的下體,娃娃車上也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背面);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升國小六年級那個暑假,當時地點在補習班一樓小客廳內,當時是在放電影,伊看到000000
00、00000000跟王○○坐在最後一排,00000000和00000000分別坐在王○○二隻腿上,王○○分別把手伸到她們的褲子內摸她們,當時伊在看影片,伊則是不小心看到,伊也不知道她們被摸了多久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65頁);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是從伊國小一年級上學期就是94年9月份開始到被告王○○所開設的補習班補習,伊在三年級上學期開學1-2個月之後,某一天的下午,伊那天在該補習班地下室的教室寫功課,伊當時的位置如伊剛在警詢時所繪製的現場圖,被告王○○當時伸手隔著褲子摸00000000尿尿的地方,時間約1-2分鐘,並且把00000000的褲子脫掉,被告王○○並蹲下並用嘴巴親00000000尿尿的地方,約1-2分鐘,這樣的事情在每週一下午都會發生,被告王○○都會隔著褲子、甚至會把手伸到伊、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這四位小朋友的內褲內摸伊等尿尿的地方,時間約1-2分鐘。有時候也會把伊等四位小朋友的褲子脫下來並蹲下來用嘴巴親伊等尿尿的地方,時間也約1-2分鐘,地點有時在被告王○○所駕駛娃娃車上,有時是在補習班的地下室教室內,直到伊四年級下學期開學沒有久離開這家補習班為止。被告王○○這樣對伊等時,無論是教室或娃娃車上幾個小朋友,且如果是娃娃車上時,被告王○○會把車停在○○國小對面的停車場,才會做這些事。在伊國小四年級上學期離開被告王○○補習班為止,被告王○○都有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做上述的事情。被告王○○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做相同的事情,伊在旁邊有看到被告王○○的陰莖插入這幾個小朋友的陰道約有一半。除了該日之外,伊還有看到被告王○○在補習班地下室的教室與娃娃車上以陰莖插入00000000、00000000的陰道內,被告王○○對00000000這樣做約每週一次,在娃娃車上時,被告王○○會叫其他的小朋友到第三排等,他和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則在第二排,他會把第二排的椅背放下來,並叫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躺在椅子上,且用他的陰莖插入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的陰道內。如果是在地下室的教室,被告王○○則是把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抱到他的大腿上,和她們面對面,再把陰莖插入她們的陰道。被告王○○有時候會在同一天先後對00000000、00000000做同樣事情,有時是對她們其中一個做上述的事情。在伊國小四年級下學期離開被告王○○補習班為止,被告王○○都有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做上述的事情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59至161頁),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看過被告王○○有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性侵。被告是在地下室教室跟娃娃車上用他的生殖器碰及進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的下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曾經在補習班的地下室的教室看到被告王○○把手伸到00000000褲子內摸00000000尿尿的地方,時間有7分鐘左右,伊曾經看過一次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207頁),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曾看到被告摸00000000確有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經核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之證述,雖細節部分之陳述或有不同,然對於被告有對證人00000000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則屬一致。
⒊又證人00000000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時並非單一指認,而係
就員警所提示6張照片為指認,此有證人00000000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上開清水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4、25頁),況被害人00000000係在被告經營之補習班上課有一段時間,自無誤認之虞。
⒋被告雖否認有對被害人00000000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云云
,然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之期間、次數部分,經證人00000000於偵訊中證稱:「在我國小四年級上學期時某一天,補習班下課之後,我坐上王○○所駕駛的娃娃車要回家,...王○○把車停在一個沒有人的地方,伸手隔著褲子摸我的尿尿地方大約2-3分鐘...隔了幾天之後,我在補習班地下室寫功課時..
.王○○伸手進我的外褲內,隔著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又隔了1-2天,我在相同的地點,又被王○○撫摸,而且王○○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撫摸我尿尿的地方...王○○後在一週內以相同方法摸了我1-2次,後來又隔了幾天,地點也是在補習班的地下室,王○○把我抱到他的大腿上,把他的手伸進去我的內褲內,並把中指插入我的陰道內,...1個禮拜會發生1-2次,」、「除了在娃娃車上,在我五年級的時候,王○○也會在地下室教室,...並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大約一個月發生一次,是從五年級下學期開始」等語(見他字第4108號卷第95至9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第一次被告摸你下體是否在97年的下半年將車停放在○○某地,他用手隔著褲子摸你下體?)對。」、「(問:後來過幾天被告用手直接伸進你的內褲?)有。」、「(問:97年下半年到98年的7、8月,你四年級升五年級的時候,在地下室被告是不是有用手指頭插進去你的下體裡面?)有。」、「(問:是否每週1、2次?)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21頁),因95年7月1日起,刑法業已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各次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應採一罪一罰,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證人00000000前開證述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期間、頻率計算,即依卷內證據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計算方式,可認自97年9月至12月間之某二日(證人00000000證述係其四年級上學期某一天,公訴意旨起訴犯罪期間為97年間,因無法確認時間,故僅能認定為97年9月至12月間某二日),被告共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2次(證人00000000雖證述被告對其猥褻之頻率為一個禮拜發生1-2次,然公訴意旨僅對被告起訴2次強制猥褻犯行,故本件僅論科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之2次強制猥褻犯行,附此敘明);另自97年12月間起(證人00000000證述自97年下半年起,因無法確認時間,故僅能認定自97年12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共9週,扣除年假一週,為8週),以每星期1次計算,被告共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性交8次,又自98年2月間起(即從被害人000000000年級下學期開始)至98年7月間止(共6月),以每個月1次計算,被告共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性交6次,合計共強制性交14次。
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
接續犯意,除上開有罪論罪科刑部分認定之期間及次數外(超出本院認定有罪之期間、次數,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在牛○補習班之地下室教室或廂型車上,違反00000000之意願,接續強制性交00000000多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云云。經查,依證人00000000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期間、次數,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證人00000000前開證述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期間、次數計算,據此認定被告犯罪之期間、次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對00000000犯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之強制性交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自難遽以多次強制性交罪相繩,依上開說明,核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就附表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所為之違反00000000之意願而為猥褻、性交之事實:
⒈據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從何
時開始在王○○所開設補習班補習?)我在國小二年級暑假在王○○開設補習班補習,大約在我國小三年級的寒假,就是在二年前的1月底2月初某日早上9點多(檢察官諭知00000000繪製現場圖),我坐在白板前方的位置,我的左方邊是00000000,我右邊則是空下來,王○○就坐在空下來的位置,並且伸手隔著褲子摸我的大腿,並慢慢把手移到我的私密部分就是尿尿的地方撫摸,光是撫摸私密部分時間大概是1-2分鐘。...過了幾天,王○○又對我做相同的事情,地點也是相同,且我有看到王○○伸手隔著褲子去摸00000000私密部分。王○○摸我的時候我很不舒服,但我那時候很害怕,所以不敢用力抵抗,只是用手撥開,我撥開之後,王○○就沒有繼續摸,摸完之後,王○○有告訴我,不可以跟別人講,否則我會被送到少年法庭,另外我也怕媽媽罵我,所以都不敢講。又隔了幾天,王○○又對我要做同樣的事,我就站起來直接走掉說要去上廁所,再接下來的三週王○○都不敢碰我,但後來王○○又開始用上述的方式摸我,有時候會用手伸進我的內褲內<同時以工具娃娃做動作>,摸我尿尿地方,有撫摸一段時間,不是碰一下就收手,這樣發生的頻率至少3-4天就會發生一次,這樣頻率直到我準備要升四年級那個暑假,地點都是在補習班的地下室。有時候王○○除了對我這樣做之外,也會對00000000做相同的事情,但是我先,還是00000000先我就沒有印象,這段期間其他同學都有在教室內,不過就我所知,只有一位姓○同學看到,她就坐在我前面<檢察官諭知00000000將名字寫在紙上>,至於那位姓王的同學有無被王○○怎樣,我就不曉得。不過王○○又開始碰我之後,又隔了一個禮拜,王○○除了把手伸進我的內褲外,更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有時候只是在陰道口,有時更是整個插進去,我就覺得非常痛,而且很不舒服,有時候我會覺得很痛,我會把王○○手撥開,王○○就會把手抽出來,這大約一個星期都會發生一次,而王○○對我做這樣的事情時,00000000都有看到,且我也曾經看到王○○對00000000做相同的事情有4-5次。我是在四年級的寒假時,就沒有去王○○的補習班補習,在此之前,王○○都會對我做相同的事情,如前所說。」、「(在此之後王○○有無對你做出更過份的事情?)在我升四年級剛開學時某個週三下午4-5點,王○○利用開娃娃車載我們回家時,王○○趁只有我、00000000、00000000在車上時,我當時是坐在王○○右邊之位置,00000000坐在我的右邊,00000000坐在00000000的大腿上,王○○就把我叫到娃娃車第二排的椅子上,並把我的褲子及內褲脫掉,再把自己的拉鍊拉下露出他的小雞雞,要我躺在椅子上,從我的上方,將他的小雞雞插入我的陰道內抽插,時間大約有幾分鐘,王○○並沒有戴保險套,王○○之後用衛生紙沾水把我的私密部位擦乾淨,並把我的褲子穿上。而王○○把娃娃車停在隱密的路邊,但地點我不知道。在那之後,只要我在星期三去補習班上課,王○○就會對我做這樣的事情,我大部分星期三都有去補習班上課,王○○除了會對我做之外,還會對00000000這樣做,通常都是我先,後來才是00000000,至於他對00000000這樣做有幾次,我只記得有很多次,但確切的次數我不記得。這樣的事情一直到我四年級的寒假離開補習班,王○○才沒有這樣做。至於00000000、及姓○的同學,在週一的時候是比較早回家,所以我遇不到他們,而我星期六不會去上課,所以那天發生的事,我不會知道。」、「(王○○對你做這樣的事情,你有何感覺?)很噁心、很不舒服,且很痛,有時候王○○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時,我會痛的把王○○推開,但王○○有時會拔出來,有時候仍然會繼續抽插,我並沒有同意王○○對我做這樣的事情,我有時會反抗。」、「(王○○會給你們錢或給你餅乾或給你喝飲料?)會,不過我並不會因此就同意王○○可以對我做上述的事情。」、「(王○○知道妳年○?)知道,他也知道我那時才國小三、四年級。」、「(王○○用手撫摸你們私密部位或用手插入你們的陰道內,有無其他同學在場?他們不知道?)有,班上有其他的男同學,不過因為我的上衣都會往外放,所以其他人都不會看到,不過我寫的編號6的女同學、00000000、00000000都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77至80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在檢察
官偵訊時有說被告在三年級寒假時有用手摸你下體?)當時我坐在他的旁邊寫寒假作業,他靠過來就開始撫摸。」、「(是從褲子的縫隙伸進去開始撫摸?)對。」、「(被告摸你時你的感覺?)感覺不舒服,我不想要,我有反抗,我在其他時間打他。」、「(被告這樣類似行為發生幾次?地點?)有上課的時候或是當天他比較閒的時候,地點是在補習班的教室。」、「(你升上四年級時,被告會把手伸進內褲外,還會把手伸進入你的陰道?)有,我也不希望他這樣做。」、「(你無表達不願意或反抗的行為?)我跟他說不要。」、「(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說你升上四年級時,某週三下午被告有在用娃娃車載你們下課時,被告有用手摸你下體?)其他同學都下車回家,00000000、0000000和我都被他摸,都在娃娃車上,或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這樣的行為一個星期幾次?)都是星期三,持續到我沒有去上課。」、「(被告在教室對你為性侵害的時間為何時?)上課時間,有時候當天作業比較少的時候,利用同學到一樓的時候。」、「(既然不願意被告對你作這件事情,為何沒有跟師長報告?)被告說如果告訴別人的話,會送少年法庭,沒有人會相信我說的話,因此我沒有跟師長講。」、「(被告對你作這件事情時,班上的同學有無看到?)我只知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些人知道,其他沒有被他性侵的人就不太了解。」、「(你剛才說被被告撫摸、被手指及生殖器性侵,沒有誇大或誣陷?)沒有,都真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
⒉另據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王○○在星
期三在娃娃車上對00000000同學做陰莖插入的事情;在伊升國小五年級的那個暑假,被告王○○都有排游泳課,被告王○○就趁伊等換好衣服後,載伊等去買東西,再把車子停在偏僻的地方,叫伊、00000000及伊忘了名字的同學坐在被告王○○的腿上,並伸手到伊等內褲內摸伊等尿尿的地方,在那個暑假,大約會發生1-2次這樣的事情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96頁),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看到過被告對00000000同學做性侵的行為,他將他的生殖器插入她的下體。時間在星期三,地點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證人00000000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王○○幾乎在每週一、三、六都會對伊、○同學(00000000)、○同學(00000000)、○同學(00000000),在娃娃車上或教室將手伸進內褲摸伊等的重要部位,或是在娃娃車上以陰莖插入伊等的陰道內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52、53頁);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王○○也對00000000同學做性侵的行為,被告王○○用手摸她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記得在伊國小五年級時,伊看到被告王○○伸手進00000000內褲裡摸00000000的下體,那時候00000000好像坐在伊旁邊,地點在補習班的地下室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20頁);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伊國小三、四年級時,被告王○○有對00000000的同學,把手伸到她的內褲裡撫摸她的下體,且也伸手進到她衣服內摸她的胸部,地點是在補習班的地下室,直到最近整個事情爆發之前,王○○還有對00000000做這些事情,頻率是每週會發生3-4次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32頁);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升國小六年級那個暑假,當時地點在補習班一樓小客廳內,當時是在放電影,伊看到00000000、00000000跟王○○坐在最後一排,00000000和00000000分別坐在王○○二隻腿上,王○○分別把手伸到她們的褲子內摸她們,當時伊在看影片,伊則是不小心看到,伊也不知道她們被摸了多久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65頁);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王○○都會隔著褲子、甚至會把手伸到伊、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這四位小朋友的內褲內摸伊等尿尿的地方,時間約1-2分鐘。有時候也會把伊等這四位小朋友的褲子脫下來並蹲下來用嘴巴親伊等尿尿的地方,時間也約1-2分鐘,地點有時在被告王○○所駕駛娃娃車上,有時是在補習班的地下室教室內,直到伊四年級下學期開學沒有久離開這家補習班為止。被告王○○這樣對伊等時,無論是教室或娃娃車上幾個小朋友,且如果是娃娃車上時,被告王○○會把車停在竹林國小對面的停車場,才會做這些事。在伊國小四年級上學期離開被告王○○補習班為止,被告王○○都有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做上述的事情。被告王○○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做相同的事情,伊在旁邊有看到被告王○○的陰莖插入這幾個小朋友的陰道約有一半。伊還有看到被告王○○在補習班地下室的教室與娃娃車上以陰莖插入00000000、00000000的陰道內,被告王○○對00000000這樣做約每週一次,在娃娃車上時,被告王○○會叫其他的小朋友到第三排等,他和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則在第二排,他會把第二排的椅背放下來,並叫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躺在椅子上,且用他的陰莖插入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的陰道內。
如果是在地下室的教室,被告王○○則是把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抱到他的大腿上,和她們面對面,再把陰莖插入她們的陰道。被告王○○有時候會在同一天先後對00000000、00000000做同樣事情,有時是對她們其中一個做上述的事情。在伊國小四年級下學期離開被告王○○補習班為止,被告王○○都有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做上述的事情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59至161頁),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看過被告王○○有對00000000性侵。被告是在地下室教室跟娃娃車上用他的生殖器碰及進入00000000的下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曾經在補習班的地下室的教室看到被告王○○把手伸到00000000內褲內摸00000000尿尿的地方,時間有5分鐘左右,伊曾經看過一次」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207頁後1頁),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曾經看到被告摸00000000確有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核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有對證人00000000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
⒊又證人00000000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時並非單一指認,而係
就員警所提示6張照片為指認,此有證人00000000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上開清水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3、34頁),況被害人00000000係在被告經營之補習班上課有一段時間,自無誤認之虞。
⒋被告雖否認有對被害人00000000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云云
,然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之期間、次數部分,經證人00000000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國小二年級暑假在王○○開設補習班補習,大約在我國小三年級的寒假,就是在二年前的1月底2月初某日早上9點多...我右邊則是空下來,王○○就坐在空下來的位置,並且伸手隔著褲子摸我的大腿,並慢慢把手移到我的私密部分就是尿尿的地方撫摸...過了幾天,王○○又對我做相同的事情,地點也是相同,」、「又隔了幾天,王○○又對我要做同樣的事,我就站起來直接走掉說要去上廁所,再接下來的三週王○○都不敢碰我,但後來王○○又開始用上述的方式摸我,有時候會用手伸進我的內褲內...這樣發生的頻率至少3-4天就會發生一次,這樣頻率直到我準備要升四年級那個暑假,地點都是在補習班的地下室。」、「不過王○○又開始碰我之後,又隔了一個禮拜,王○○除了把手伸進我的內褲外,更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這大約一個星期都會發生一次,...這樣的事情一直到我四年級的寒假離開補習班,王○○才沒有這樣做。」等語(見他字第4108號卷第77至7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說被告在三年級寒假時有用手摸你下體?)當時我坐在他的旁邊寫寒假作業,他靠過來就開始撫摸。」、「(這樣的行為一個星期幾次?)都是星期三,持續到我沒有去上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因95年7月1日起,刑法業已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各次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應採一罪一罰,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證人00000000前開證述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期間、頻率計算,即依卷內證據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計算方式,可認於97年2月間(證人00000000證述於97年1月底、2月初某日上午九點及過後幾日間,因無法確認時間,故僅能認定為97年2月間),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2次(在此期間,證人00000000僅證述一次被告對其為「相同的事情」,故宜認定為僅再對其為一次強制猥褻,公訴意旨認此期間有3次強制猥褻行為,容有誤會),並於上述間隔三週後,被告再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1次,合計強制猥褻3次(證人00000000雖證述於隔三週後開始迄其離開牛○補習班止,被告係以每星期一次之頻率對其強制猥褻,然此部分既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明);另自97年4月間起(證人00000000證述自97年1月底、2月初某日後約4週起,因無法確認時間,故僅能認定自97年4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證人00000000證述於98年2月間離開牛○補習班,因無法確認時間,故僅能認定至98年1月間止,共43週),以每星期1次計算,被告共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性交43次。
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
接續犯意,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除上開有罪論罪科刑部分認定之期間及次數外(超出本院認定有罪之期間、次數,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在牛○補習班之地下室教室或廂型車內,違反00000000之意願,接續強制猥褻1次及強制性交00000000多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云云。經查,依證人00000000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期間、次數,於97年2月間(證人00000000證述於97年1月底、2月初某日上午九點及過後幾日間,因無法確認時間,故僅能認定為97年2月間),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2次,在97年2月間此段期間,證人00000000僅證述一次被告對其為「相同的事情」,故宜認定為僅再對其為一次強制猥褻,公訴意旨認此期間有3次強制猥褻行為,容有誤會;另自97年4月間起(證人00000000證述自97年1月底、2月初某日後約4週起,因無法確認時間,故僅能認定自97年4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證人00000000證述於98年2月間離開牛○補習班,因無法確認時間,故僅能認定至98年1月間止,共43週),以每星期1次計算,被告共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性交43次,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證人00000000前開證述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期間、次數計算,據此認定被告犯罪之期間、次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對00000000犯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自難遽以多次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相繩,依上開說明,均核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就附表四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所為之違反00000000之意願而為猥褻、性交之事實:
⒈據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今年
幾歲?)9歲,我目前就讀國小三年級。」、「(姓王的阿伯即王○○在何時何地對你做何事?)我從幼稚園大班在王○○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我們同學都叫他王督,我在那邊已補習四年,直到今年農曆年後才沒有在那邊補習,他是那家補習班的老師,他什麼都教,我只有在星期一時才有給王○○教,那天是負責寫功課,王○○除了當老師之外,他有開那種麵包車載我們從學校放學後再載去補習班,有些住比較遠的,王○○會載他們回家,我是由爸媽載回家,因為我唸的是三年級,在學校吃完營養午餐,王督就會開車在學校接我到補習班,而王督在國小五六年級下課後,會在開車載他們一次,我和00000000的小朋友,曾經被 王督載 上車去接國小高年級的小朋友。在我國小三年級上學期時,某個禮拜一的下午,我記得是在補習班吃點心前,我和00000000坐在補習班地下室寫功課,我和00000000坐在一起,詳細情形都如同在警察阿姨前所畫的平面圖,王○○就突然走到00000000旁邊,並把手伸到00000000的內褲內去摸00000000的尿尿地方及屁股,時間大約有一分多鐘,我在旁邊看了覺得很害怕,所以也不敢看00000000有什麼反應,後來王督就改把手伸到我的內褲裡,摸我尿尿的地方及屁股,王督並沒有把手指插入,只是撫摸而已,時間大約是30秒到一分鐘之間,我當時非常的害怕,所以也不敢反抗和出聲,但我沒有同意讓王督摸我,王督摸我的時候,我覺得很不舒服,後來王督在快要下課時,趁只有我跟00000000在的時候說,不可以把這件事情告訴爸媽,否則他會被抓去關,而我們會去做心理輔導,因我怕會去心理輔導,所以都不敢講。後來隔了約一週後的星期一,王督要去接五六年級的同學下課,就叫我跟00000000坐上他開的娃娃車,結果王督開到一半時,能把車停在路邊,當時位置就是我在警察姊姊所畫的平面圖,王督先把00000000的褲子跟內褲脫掉,再把自己的褲子拉鍊拉下,露出自己的小雞雞,並把他的雞雞插到00000000尿尿附近的地方,並屁股一直抽動,我當時覺得很害怕,所以都不敢看,後來王督把他的小雞雞拔出來,並用衛生紙沾水去揉00000000重要部位,再把00000000褲子穿上。後來王督後來沒有把他的褲子拉鍊拉上,就走到我的前面,並把我的褲子及內褲脫掉,並把他的雞雞插到我尿尿附近的地方,且屁股一直抽動,我有覺得很痛,並跟王督說,王督只有拔出來一點點,但還是繼續抽動,當時我覺得很害怕都不敢反抗。後來王督用他小雞雞拔出來,把我的重要部位擦一擦,並把我的褲子穿起來,王督也把他的褲子拉鍊拉上。王督後來先帶我們去便利商店買飲料及餅乾給我們吃,又載我們回補習班,才又去接國小五六年級小朋友。」、「(王督是得到妳的同意對你做出這樣的事情?)沒有,這二次王督都是突然對我做這樣的事情,我沒有同意他這樣做,但當時很害怕所以不敢抵抗。」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31至32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是不是
有在三年級時,在地下室的教室被被告用手撫摸你的下體?)對。」、「(當時情形如何?)我不記得了,但是我在警詢、檢察官那邊已經講清楚了。」、「(當時被告摸的時候,你的感覺如何?)我不願意,我當時害怕。」、「(這種事情為何沒有告訴師長?)怕被爸爸罵。」、「(被告有沒有對你說什麼?)他說他會被關,我們會被送到少年法庭。」、「(因此你很害怕不敢講?)對。」、「(被告性侵你及撫摸你的事實,你有無誣賴他?)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則證人00000000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出有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
⒉另據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在伊國小四年級
上學期時,某個禮拜一的下午,伊記得是在補習班吃點心前,伊和00000000坐在補習班地下室寫功課,伊和00000000坐在一起,詳細情形都如同00000000在警察阿姨前所畫的平面圖,被告王○○就突然走到伊旁邊,並把手伸到伊的內褲內去摸伊的尿尿地方及大腿,不過手指並沒有插入只是摸而已,時間大約有30、40秒,伊覺得很害怕,所以也不敢反抗和出聲,但伊沒有同意讓王督摸伊,王督摸伊的時候,伊覺得很噁心。後來王督就改把手伸到00000000的內褲裡,摸00000000尿尿的地方,時間大約也是30、40秒。後來王督在快要下課時,開娃娃車帶伊跟000000000起到便利商店去買餅乾跟飲料,並跟伊及00000000說,不可以把這件事情告訴爸媽,否則他會被抓去關,而伊們會去做心理輔導,因伊怕去做心理輔導會跟爸媽分開,所以都不敢講。後隔了約一週後的星期一,跟剛剛的事情相同,又同樣發生一次,不過這次有位姓蔡同學跑到00000000旁邊玩電腦,而被告王○○那時候想要摸00000000第二次,結果摸錯了,摸到姓蔡的同學,被告王○○就隔著姓蔡同學的褲子摸她重要部位,摸了約40-50秒,才放手。後來被告王○○就帶伊等這三位小朋友,就是伊、00000000及姓蔡同學一起出去買餅乾及飲料,並把上週說過的話重覆告訴伊們一遍。又在隔一週的週一被告王○○要去接五、六年級的同學下課,就叫伊跟00000000坐上他開的娃娃車,並先載伊去買飲料跟餅乾,結果被告開到一半時,就把車停在新○岸游泳池附近的路邊空地裡面,當時位置圖就是00000000在警察姊姊所畫的平面圖,被告先把自己的褲子拉鍊拉下露出自己的小雞雞,再把伊的褲子跟內褲脫掉,把他的雞雞插到伊尿尿附近的地方,後來被告把他的小雞雞拔出來,並用衛生紙沾水去擦伊陰道附近擦乾淨,再把伊褲子穿上。後來被告沒有把他的褲子拉鍊拉上,就走到00000000的前面,並把00000000的褲子及內褲脫掉,並把他的雞雞插到00000000陰道內,且屁股一直抽動,後來被告把他的小雞雞拔出來,並用衛生紙沾水去擦00000000陰道附近擦乾淨,再幫她把褲子穿上。最後才把他的褲子拉鍊拉上。伊印象中00000000被王○○欺負就是這三次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50至52頁),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星期一伊會跟0000000000起到地下室,是被告叫伊等去,在那裡寫功課,被告就會乘機摸伊和000000000的下體。偵訊時所述實在,剛開始是000000000,後來是000000000和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背面);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曾經在補習班的地下室的教室看到被告王○○把手伸到00000000褲子內摸00000000尿尿的地方,時間有2分鐘左右,伊曾經看過一次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207頁後1頁),核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之證述,足認被告有對證人00000000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
⒊又證人00000000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時並非單一指認,而係
就員警所提示6張照片為指認,此有證人00000000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9、10頁),況被害人00000000係在被告經營之補習班上課有一段時間,自無誤認之虞。
(五)就附表五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所為之違反00000000之意願而為猥褻、性交之事實:
⒈據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姓王的
阿伯即王○○在何時何地對你做何事?)我從國小二年級開始在王○○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我們同學都叫他王督,我在那邊已補習三年,直到今年6月25日我還在那邊補習,直到我媽媽說不要再那邊補習,才沒有在那邊補習,他是那家補習班的老師,他有教四年級的自然也會幫我們復習功課,我只有在星期一時才有給王○○教,王○○除了當老師之外,他有開那種麵包車載我們從學校放學後再載去補習班,有些住比較遠的,王○○會載他們回家,我也是坐王○○開的娃娃車從補習班回家。在我國小四年級上學期時,某個禮拜一的下午,我記得是在補習班吃點心前,我和00000000坐在補習班地下室寫功課,我和00000000坐在一起,詳細情形都如同00000000在警察阿姨前所畫的平面圖,王○○就突然走到我旁邊,並把手伸到我的內褲內去摸我的尿尿地方及大腿,不過手指並沒有插入只是摸而已,時間大約有30、40秒,我覺得很害怕,所以也不敢反抗和出聲,但我沒有同意讓王督摸我,王督摸我的時候,我覺得很噁心。後來王督就改把手伸到00000000的內褲裡,摸00000000尿尿的地方,時間大約也是30、40秒。後來王督在快要下課時,開娃娃車帶我跟000000000起到便利商店去買餅乾跟飲料,並跟我及00000000說,不可以把這件事情告訴爸媽,否則他會被抓去關,而我們會去做心理輔導,因我怕去做心理輔導會跟爸媽分開,所以都不敢講。後隔了約一週後的星期一,跟剛剛的事情相同...。又在隔一週的週一王○○要去接五、六年級的同學下課,就叫我跟00000000坐上他開的娃娃車,並先載我去買飲料跟餅乾,結果王督開到一半時,就把車停在新○岸游泳池附近的路邊空地裡面,當時位置圖就是00000000在警察姊姊所畫的平面圖,王督先把自己的褲子拉鍊拉下露出自己的小雞雞,再把我的褲子跟內褲脫掉,把他的雞雞插到我尿尿附近的地方,且屁股會一直動,我當時覺得很害怕且很恐怖而且很痛,所以嚇的都不敢反抗且不敢出聲,後來王督把他的小雞雞拔出來,並用衛生紙沾水去擦我陰道附近擦乾淨,再把我褲子穿上...。我在娃娃車上被王○○以陰莖插入後,我的每個禮拜一都還是在地下室寫功課,王○○都還是會趁我在教室寫功課時摸我,或者是開娃娃車載我出去時摸我,摸我的情況都是跟我之前講的一樣,或是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每週都會發生上述情況之其中一種,只有少數幾次都沒有發生;每週一情況除了對我這樣外,還有對姓○同學<檢察官諭知在綠色紙上寫上該名同學姓名>也做前述這三種犯行,也都是每週都會對姓○同學做前述三種犯行中的其中一種行為。因為00000000後來就轉到別的補習班,改由姓○的同事坐在我的旁邊,我才知道。包含坐娃娃車時,也是姓○的同學坐在我旁邊,發生的事情都如同我之前所說王○○對我跟00000000所做的事情相同,當時在娃娃車上只有我跟姓○的同學及王○○在車上,王○○也都會把車停到路邊。每週三的時候,有1-2次我在坐娃娃車時,我有被王○○用陰莖插入陰道。不過大部分的時間,王○○都是對姓○的同學,<檢察官諭知在綠色紙上寫上該名同學姓名>做陰莖插入的動作,就是王○○會把自己的褲子脫掉,再把姓○的同學褲子脫掉,把陰莖插入姓○同學的陰道內抽動。我和姓○的同學<檢察官諭知在綠色紙上寫上該名同學姓名>在旁邊看了也都覺得很害怕,但不敢做什麼。有時王○○也會把手伸進姓○的同學內褲內,摸她尿尿的地方。當時在娃娃車上的有我、姓○的同學及姓○的同學,姓○的同學會坐在王○○座位的右邊,姓○同學則是坐在姓○同學的右邊,我則是坐在姓○同學的大腿上。王○○跟姓○的同學曾經告訴我,姓○的同學則是固定在星期六時間,王○○會以陰莖插入陰道內。○姓同學那時是告訴我,她是固定在星期六被王督用的,我和姓○同學則是固定星期一被王督用的,姓○同學則是固定在星期三被王督用的。王○○幾乎在每週一、三、六都會對我、○同學、○同學、○同學,在娃娃車上或教室將手伸進內褲摸我們重要部位,或是在娃娃車上以陰莖插入我們的陰道內。每週三的時候王○○也都會各給我們50元,不過我們並沒有因此答應王○○做這些事,我們都還是覺得很噁心且覺得很不舒服且很害怕,但因為其他同學也都沒有跟家長說,所以我也不敢講,我怕一旦講了,會被要求去做心理輔導,就要離開父母。另外我在吃完粽子那個禮拜六,大約是今年6月19日早上10點多,我那天本來應該在3樓上英文課,但後來我沒有上課就跑到地下室寫考卷,當時地下室有很多同學,我看到有一位姓○同學<檢察官諭知在綠色紙上寫上該名同學姓名>坐在王督的旁邊,然後剛說姓○的同學,又坐在他們的旁邊,我進去之後就坐在他們旁邊的椅子上<檢察官諭知繪製現場圖>,我看到王督叫蔡同學坐在他的大腿上,並把蔡同學的褲子跟內褲都脫掉,王督就用自己的陰莖插入蔡同學的陰道內。因為我們坐的那排位置是背對白板,面對其他的小朋友,而我們的桌子又很高,所以其他的小朋友不知道這排座椅發生什麼事,後來聽說蔡同學因為被王督插的很痛,就在學校跟其他同學說,其他同學才跟老師說,王督做的事情才被報出來。」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50至53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在檢
察官偵查時有作證,說被告有撫摸你下體一次,是否有這回事?)有。」、「(詳細情形?)星期一會跟0000000000起到地下室,是被告叫我們去,在那裡寫功課,被告就會乘機摸我和000000000的下體。」、「(你願意給被告摸?)不願意,當時感受不舒服。」、「(當時你有跟被告表達請他不要這麼做,或以動作反抗?)沒有,我不敢告訴老師,說我們講出去,他會被關,我們會被送心理輔導,也會離開爸爸、媽媽。」、「(你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告以要旨〉)有,剛開始是000000000後來是000000000和我。」、「(被告在地下室用手指插入你下體時,除了000000000外有無其他人看到?)剛開始是000000000看到,後來000000000轉走後000000000看到。」、「(為什麼其他人沒有看到?)如果我們被用的時候,都是坐在他的旁邊,其他人坐在其他地方。」、「(是指被性侵的女生?)是,有些人是坐在同一桌。」、「(你之前在警、偵訊時所言,99年2-6月每個星期一都在補習班地下室用手指插入你的陰道?)有。」、「(有其他人目擊?)000000000、000000000看到。」、「(被告對你做這件事,為何沒有告訴師長?)他是老師,我覺得補習班老師比較兇,我感覺講出去就會離開爸爸、媽媽,因為被告講說出去會被心理輔導。」、「(你於警詢、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告以要旨〉)是。」、「(你所述是否有誣陷被告?)沒有。」、「(跟被告有無仇恨?)沒有。」、「(被告對你所作的行為你的感覺如何?)很不舒服。」、「(他如果你說出來,你會被送去心理輔導,為何不尋求家人協助?)不敢,會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則證人00000000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出有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
⒉另據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中證稱:伊也有看到被告王
○○對伊剛所寫編號0(00000000)的同學,以陰莖插入的方式插入該同學的陰道內,但沒有完全插進去,伊之所以知道沒有完全插進去,是王○○告訴伊的,這是伊在國小五年級時在娃娃車上看到的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97頁),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也曾看到00000000同學在娃娃車上,被被告王○○用生殖器性侵(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在某天看到王○○對00000000及00000000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侵害,地點是在娃娃車上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80頁),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目擊被告在娃娃車上對00000000同學用手指或生殖器插入下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和00000000的小朋友,曾經被被告王○○載上車去接國小高年級的小朋友。在伊國小三年級上學期時,某個禮拜一的下午,伊記得是在補習班吃點心前,伊和00000000坐在補習班地下室寫功課,伊和00000000坐在一起,詳細情形都如同在警察阿姨前所畫的平面圖,被告王○○就突然走到00000000旁邊,並把手伸到00000000的內褲內去摸00000000的尿尿地方及屁股,時間大約有一分多鐘,伊在旁邊看了覺得很害怕,所以也不敢看00000000有什麼反應。後來隔了約一週後的星期一,被告王○○要去接五六年級的同學下課,就叫伊跟00000000坐上他開的娃娃車,結果被告王○○開到一半時,能把車停在路邊,當時位置就是伊在警察姊姊所畫的平面圖,被告王○○先把00000000的褲子跟內褲脫掉,再把自己的褲子拉鍊拉下,露出自己的小雞雞,並把他的雞雞插到00000000尿尿附近的地方,並屁股一直抽動,伊當時覺得很害怕,所以都不敢看,後來被告把他的小雞雞拔出來,並用衛生紙沾水去揉00000000重要部位,再把00000000褲子穿上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31頁後1頁),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娃娃車上以生殖器性先侵00000000,再性侵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曾經在補習班的地下室的教室看到被告王○○把手伸到00000000褲子內摸00000000尿尿的地方,時間約7分鐘,伊曾經看過五次以上;且曾在娃娃車上,被告王○○先叫伊跟00000000到娃娃車上的第二排,被告王○○會先把伊的褲子跟內褲脫掉,叫伊躺在第二排的椅子上,被告王○○會把他的褲子拉鍊拉下,把伊的腳拉在他的腰側,用他的小雞雞碰伊尿尿的地方,時間約1分鐘,但沒有插到伊尿尿的地方。不過伊有看到被告王○○把小雞雞插入00000000的尿尿的地方,約有4次,地點也都在娃娃車上,最後一次是在今年的6月份,是伊吃粽子之後還有發生。」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207頁後1頁),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對00000000同學作性侵害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核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之證述,被告確有以手伸進內褲內撫摸00000000下體或以手指或以陰莖插入00000000之陰道之行為。
⒊又證人00000000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時並非單一指認,而係
就員警所提示6張照片為指認,此有證人00000000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上開清水分局第000000000號卷第21、22頁),況被害人00000000係在被告經營之補習班上課有一段時間,自無誤認之虞。
⒋被告雖否認有對被害人00000000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云云
,然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之期間、次數部分,經證人00000000於偵訊中證稱:「我從國小二年級開始在王○○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我在那邊已補習三年,直到今年6月25日我還在那邊補習..
.在我國小四年級上學期時,某個禮拜一的下午...在補習班地下室寫功課...王○○就突然走到我旁邊,並把手伸到我的內褲內去摸我的尿尿地方及大腿,不過手指並沒有插入只是摸而已...後隔了約一週後的星期一,跟剛剛的事情相同...又在隔一週的週一王○○要去接
五、六年級的同學下課,就叫我跟00000000坐上他開的娃娃車...把車停在新○岸游泳池附近的路邊空地裡面...王督先把自己的褲子拉鍊拉下露出自己的小雞雞,再把我的褲子跟內褲脫掉,把他的雞雞插到我尿尿附近的地方...我在娃娃車上被王○○以陰莖插入後,我的每個禮拜一都還是在地下室寫功課,王○○都還是會趁我在教室寫功課時摸我,或者是開娃娃車載我出去時摸我,摸我的情況都是跟我之前講的一樣,或是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每週都會發生上述情況之其中一種...」、「每週三的時候,有1-2次我在坐娃娃車時,我有被王○○用陰莖插入陰道。」、「王姓同學那時是告訴我,她是固定在星期六被王督用的,我和姓○同學則是固定星期一被王督用的,姓○同學則是固定在星期三被王督用的。」等語(見他字第4108號卷第50至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之前在警、偵訊時所言,99年2-6月每個星期一都在補習班地下室用手指插入你的陰道?)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至34頁背面),因95年7月1日起,刑法業已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各次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應採一罪一罰,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證人00000000前開證述對被告最為有利之頻率計算,即依卷內證據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計算方式,可認於98年9月間(證人000000000年級上學期開始)某週一,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在牛○補習班地下室教室強制猥褻1次(雖證人00000000證述自其四年級上學期開始迄99年6月25日停止補習前,為被告在地下室或在廂型車上對其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頻率,為每星期對其為其中一種行為,然公訴意旨僅就被告於98年9月間某星期一之1次強制猥褻犯行提起公訴,故本件僅論科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之1次強制猥褻犯行,附此敘明);被告另於上述強制猥褻行為後隔週週一,再於上開廂型車上,對被害人00000000強制性交1次,並自99年2月起至同年6月間止(證人00000000證述於99年6月25日仍在牛○補習班,因無法確認時間,故認定至99年6月間止,為21週),以每2星期1次之頻率計算(證人00000000證述被告每星期會對其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之其中一種,故認定兩星期1次為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次數之頻率),被告共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性交10次,合計強制性交11次。
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
接續犯意,除上開有罪論罪科刑部分認定之期間及次數外(超出本院認定有罪之期間、次數,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在牛○補習班之地下室教室,違反00000000之意願,接續強制性交00000000多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云云。經查,依證人00000000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期間、次數,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證人00000000前開證述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期間、次數計算,據此認定被告犯罪之期間、次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對00000000犯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之強制性交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自難遽以多次強制性交罪相繩,依上開說明,核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就附表六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所為之違反00000000之意願而為性交、猥褻之事實:
⒈據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是從
何時開始到王○○所開設補習班上課?)我是從國小三、四開始到王○○所開設的補習班補習,一直到今年3月、4月份為止。王○○第一次欺負我是在國小五年級上學期,我記得那時是穿長袖,地點在補習班地下室,有一群女同學是被王○○摸過的,那群女同學都會被王○○叫老大,且王○○會對這群女同學特別好,那天王○○跟這些老大們聊天,我也跟這群老大聊天,忽然間這群老大就跟我說叫我也當老大,我心理一點也不想當老大,這群女同學就擅自幫我決定,而對王○○說,我也想當老大<檢察官諭知00000000繪製現場圖>,當天老大有00000000、000000
00、○同學<檢察官諭知在紙上書寫該老大的姓名>,而王○○本來就坐在我左手邊,王○○把手伸進我的胸罩內,撫摸我的胸部,時間是超過10秒鐘,但不到一分鐘,後來王○○就把手往下隔著牛仔褲摸我尿尿的地方,大約摸了超過10秒鐘,但大約在1分鐘之內,我當時感覺很害怕,且很噁心,覺得王○○很變態,這時候我就告訴王○○我要上廁所,王○○就停止摸我,我就趕快去上廁所,但因為我怕爸媽罵我,所以我不敢跟老師及爸媽說。當時00000000、00000000及我剛所寫的○同學,都有看到。隔了幾天,在王○○所開設補習班的3樓,我聽到有幾個老大,有包含我剛所說的那三個老大,在聊天,他們講說如果把王○○摸我的事情跟學校或爸媽說,我們就會被抓去關,所以我就更不敢說。從那次開始到我離開王○○所開設補習班為止,王○○都會每週1次以上述的方法摸我,而且從第一次開始的過幾次,王○○伸手進到我內褲內,除了摸我尿尿的地方,還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王○○是淺淺的插進去,時間也是超過10秒鐘,不到1分鐘,這樣情形也是1週1次。王○○插入我的陰道時,我覺得好痛,但我不敢反抗,也只敢跟王○○說,我要上廁所,然後推開,王○○聽到我要上廁所,也都會停止。王○○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後,有時候也有只會摸我尿尿的地方而已,二者會交錯。我記得某一次王○○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時,我覺得很痛,我去上廁所時,發現我尿尿時,發現尿尿裡面有血。一直到我離開這個補習班之前,王○○都有對我做這樣的事情,地點都在補習班地下室教室,至於最後一次時間我沒有印象,只記得是在離開那家補習班之前。且在王○○摸我的時候,00000000、00000000及王同學大部分都有看到。」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07頁後1、2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檢察官偵
訊時所述實在,被告對伊為性侵行為時,伊感覺不開心、噁心及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
⒉另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也有看到被告王
○○對編號0(00000000)同學,把手伸進該同學的內褲裡,當時伊是國小五年級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97頁);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在伊國小四年級下學期的時候,伊有在補習班地下室的教室看到王○○把手伸到00000000內褲內撫摸她尿尿的地方,伊看到的頻率約一個星期發生1次,後來這個同學在該學期快要放暑假時,就沒有在這個安親班補習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32頁)。核證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上開之證述,被告確有以手撫摸00000000胸部或以手伸進內褲內撫摸00000000下體或以手指插入00000000之陰道之行為。
⒊又證人00000000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時並非單一指認,而係
就員警所提示6張照片為指認,此有證人00000000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上開清水分局第000000000號卷第33、34頁),況被害人00000000係在被告經營之補習班上課有一段時間,自無誤認之虞。
⒋被告雖否認有對被害人00000000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云云
,然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之期間、次數部分,經證人00000000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從國小三、四開始到王○○所開設的補習班補習,一直到今年3月、4月份為止。王○○第一次欺負我是在國小五年級上學期...王○○就把手往下隔著牛仔褲摸我尿尿的地方...從那次開始到我離開王○○所開設補習班為止,王○○都會每週1次以上述的方法摸我,而且從第一次開始的過幾次,王○○伸手進到我內褲內,除了摸我尿尿的地方,還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王○○是淺淺的插進去,時間也是超過10秒鐘,不到1分鐘,這樣情形也是1週1次」等語(見他字第4108號卷第107頁後1、2頁),因95年7月1日起,刑法業已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各次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應採一罪一罰,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證人00000000前開證述對被告最為有利之頻率計算,即依卷內證據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計算方式,可認自98年9月間(自證人000000000年級上學期開始)起至99年3月間止(證人00000000證述於99年3、4月間離開牛○補習班,因無法確認時間,故僅能認定至99年3月間止,共31週,扣除年假1週,為30週),以每星期1次計算,被告共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30次;另自98年9月間(自證人000000000年級上學期開始)起至99年3月間止(證人00000000證述於99年3、4月間離開牛○補習班,因無法確認時間,故僅能認定至99年3月間止,共31週,扣除年假1週,為30週),以每1星期1次計算,被告共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性交30次。
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
接續犯意,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除上開有罪論罪科刑部分認定之期間及次數外(超出本院認定有罪之期間、次數,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在牛○補習班之地下室教室,違反00000000之意願,接續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00000000多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云云。經查,依證人00000000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期間、次數,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證人00000000前開證述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期間、次數計算,據此認定被告犯罪之期間、次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對00000000犯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自難遽以多次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相繩,依上開說明,均核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就附表七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所為違反00000000意願而猥褻之事實:
⒈據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是從
何時開始到王○○所開設補習班上課?)我在四年級下學期,是98年開始到王○○所開設補習班補習,我是補安親班,所以週一至週五會去那邊上課,有時週六會有加強班。第一次是在我國小四年級下學期的時候,就是我剛到那邊補習沒有多久,我本來在班上的3樓上課,我想要到地下室玩電腦,那時候我的右邊就坐著王○○,00000000坐在王○○的大腿上,00000000坐在王○○的右邊,我有看到王○○把手伸進00000000的內褲裡摸她尿尿的地方,時間超過1分鐘,我那時覺得怪怪的,而且很害怕不敢離開那,結果王○○摸完00000000後,就把他的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摸我尿尿的地方,時間超過1分鐘,後來用手伸到我胸罩內,摸我的胸部,時間也超過1分鐘,我當時有用力要把王○○推開,但王○○的力氣很大,他還是繼續他的動作,我即使撥開,王○○還是繼續他的動作。後來王○○改伸手進00000000內褲內,摸她尿尿的地方,時間也是超過1分鐘。當時教室只有我們這三個小朋友,且王○○當天告訴我們說,如果我們說出去,他會被抓去關,我們會被抓去做心理輔導,所以我怕如果要做心理輔導,就會跟爸媽分開,所以就很害怕,不敢跟爸媽或老師說,王○○大約一星期會用上述的方法摸我3-4次,不過地點不一定在補習班的地下室教室,有時會在娃娃車上...」、「(王○○對你做這樣的事情,是直到何時為止?)就是我五年級上學期為止,大約是98年中秋節附近為止..
.」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18至120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偵訊所述
為實在,且被告對伊做這些事情時候,伊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⒉另據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編號0(0000000
0)的同學,伊有看到她被被告王○○伸手摸私密的部位,但是隔著褲子或伸進內褲,伊沒有印象,地點伊也沒有印象,時間是在伊剛升上五年級時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98頁),核證人00000000與及00000000之證述,雖細節部分之陳述或有不同,然對於被告有對證人00000000為猥褻之行為,則屬一致。
⒊又證人00000000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時並非單一指認,而係
就員警所提示6張照片為指認,此有證人00000000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上開清水分局第000000000號卷第43、44頁),況被害人00000000係在被告經營之補習班上課有一段時間,自無誤認之虞。
⒋被告雖否認有對被害人00000000強制猥褻云云,然被告對
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期間、次數部分,經證人00000000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四年級下學期,就是98年開始到王○○所開設補習班補習...第一次是在我國小四年級下學期的時候,就是我剛到那邊補習沒有多久。」、「王○○大約一星期會用上述的方法摸我3-4次」、「(王○○對你做這樣的事情,是直到何時為止?)就是我五年級上學期為止,大約是98年中秋節附近為止...
」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18至120頁),因95年7月1日起,刑法業已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各次強制猥褻犯行應採一罪一罰,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證人00000000前開證述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期間、頻率計算,即依卷內證據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計算方式,可認自98年3月間(證人00000000證述於98年四年級下學期開始到牛○補習班,約為98年2、3月,因無法確認時間,故僅能認定自98年3月間開始到牛○補習班補習)起至98年9月間止(證人00000000證述於其五年級上學期,約98年中秋節附近被告不再對其做前述行為,而上學期係自該年9月間開始,證人00000000復證稱係在中秋節即98年10月3日附近,因無法確認時間,故僅能認定係止於98年9月間,共31週),以每星期3次計算(證人00000000證述約每星期發生3至4次,而每星期均有例假日,因無法確認次數,故僅能認定每星期3次),被告共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93次。
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
接續犯意,除上開有罪論罪科刑部分認定之期間及次數外(超出本院認定有罪之期間、次數,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在牛○補習班之地下室教室,違反00000000之意願,接續強制猥褻00000000多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云云。經查,依證人00000000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期間、次數,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證人00000000前開證述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期間、次數計算,據此認定被告犯罪之期間、次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對00000000犯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之強制猥褻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自難遽以多次強制猥褻罪相繩,依上開說明,核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就附表八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所為違反00000000意願而猥褻之事實:
⒈據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證述如下:
⑴據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是
從何時開始到王○○所開設補習班上課?)我從國小一年級開始到王○○開設的補習班上課,我是上週一到週五的安親班,在月考前週六有加強班,王○○第一次欺負我是在國小三年級要升四年級的那個暑假,即97年7-8月間,有一天,王○○在1樓的補習班教室放電影,當時我所坐的位置就如同我剛在警察面前所繪製的現場圖,我和王○○坐在教室的最後一排,其他的小朋友則坐在我們的前面,王○○就伸手隔著我的褲子摸我尿尿附近的地方,摸了大約有10幾秒鐘,我當時覺得很害怕,所以也不敢反抗,因為媽媽平常有時會對我很兇,所以我不太敢跟我媽媽說這件事。第二次也是在暑假的時候,地點是在補習班的地下室,我一排的位置,位置就如同我在警詢時所繪製的現場圖,王○○就把手伸進我的內褲內摸我尿尿的地方,時間也是超過10秒鐘,從這次之後,王○○又用第二次所述的方法摸了我二次,因為我記得那個暑假被王○○摸了4次。開學之後,我又在補習班的地下室,每個月平均被王○○摸了5次以上,且王○○除了把手伸到我內褲之外,還會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也是摸了10秒鐘左右,另外王○○也會利用他開娃娃車載我回安親班回家的路上,趁等紅綠燈的時候,把手伸到我的內褲內撫摸我尿尿的地方...」、「(王○○對你做上述的事情時,你有無反抗?)我從四年級上學期開始,王○○要摸我時,我就會找理由離開地下室,或用手把王○○的手撥開,王○○這時候就不會再摸我,不過有時功課比較多,我一個月還是會被摸五次以上。」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30至132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檢察官偵
訊時所述實在,被告在對伊做這些事時,伊不願意且感覺不舒服,被告說說出去被告會被關,伊會被心理輔導,伊亦會反抗,被告有做這種行為,伊沒有冤枉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至118頁)。
⒉另據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三年級上學
期開學1-2個月之後,某一天的下午,伊那天在該補習班地下室的教室寫功課,伊當時的位置如伊剛在警詢時所繪製的現場圖,被告王○○當時伸手隔著褲子摸00000000尿尿的地方,甚至伸至00000000內褲內摸00000000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59至160頁)。是核證人00000000與證人00000000此部分之證述,雖細節部分之陳述或有不同,然對於被告有對證人00000000為猥褻之行為,則屬一致。
⒊又證人00000000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時並非單一指認,而係
就員警所提示6張照片為指認,此有證人00000000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上開清水分局第000000000號卷第53、54頁),況被害人00000000係在被告經營之補習班上課有一段時間,自無誤認之虞。
⒋被告雖否認有對被害人00000000強制猥褻云云,然被告對
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期間、次數部分,經證人00000000於偵訊中證稱:「我從國小一年級開始到王○○開設的補習班上課...王○○第一次欺負我是在國小三年級要升四年級的那個暑假,即97年7-8月間,...
我記得那個暑假被王○○摸了4次。開學之後,我又在補習班的地下室,每個月平均被王○○摸了5次以上。」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30至131頁),因95年7月1日起,刑法業已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各次強制猥褻犯行應採一罪一罰,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證人00000000前開證述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期間、頻率計算,即依卷內證據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計算方式,可認於97年7至8月二個月暑假期間,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4次,另自97年9月間(證人00000000開學後)起至98年6月間止(共10月),以每個月5次計算,被告共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50次,合計強制猥褻54次。
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
接續犯意,除上開有罪論罪科刑部分認定之期間及次數外(超出本院認定有罪之期間、次數,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7年7、8月間對被害人00000000強制猥褻之頻率亦為每月5次),在牛○補習班之1樓電影放映教室或地下室教室,違反00000000之意願,接續強制猥褻00000000多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云云。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7年7、8月間,亦以每月5次之頻率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然被告於97年7至8月之該二個月暑假期間,對被害人00000000強制猥褻之行為僅有4次,業據證人00000000證述綦詳,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7年7、8月間對被害人00000000強制猥褻之頻率亦為每月5次乙節,容有誤會,依證人00000000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期間、次數,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證人00000000前開證述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期間、次數計算,據此認定被告犯罪之期間、次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對00000000犯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之強制猥褻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自難遽以多次強制猥褻罪相繩,依上開說明,核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就附表九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所為違反00000000意願而為性交及猥褻之事實:
⒈據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是從
何時開始到王○○所開設補習班上課?)我是從我國小四年級上學期就是94年9月份開始到王○○所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我是上週一到週五的安親班及週六的加強班,00000000雖然和我在同樣時間在那邊補習,但我們在不同教室,不過會一起坐娃娃車。在我五年級上學期剛開學沒有多久,某天在該補習班地下室的教室寫考卷,我當時的位置如我剛在警詢時所繪製的現場圖,王○○當時坐在我的隔壁,一開始伸手撫摸我的小腿、大腿,再把我的腿放在他的腿上,繼續摸我的大腿,摸了約4-5分鐘,我當時很害怕,所以不敢反抗,就趕快把考卷寫完,離開教室,我當時不敢跟媽媽說,因為我怕媽媽罵我。隔了1-2個禮拜後,王○○把手伸到褲子內,隔著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摸了約10-20分鐘。從第二次開始,王○○幾乎每天或隔1-2天,就會對我做前述的事情,且從第三次開始,王○○就會把手伸到我的內褲內,摸我尿尿的地方即陰唇附近,最短有幾分鐘,最長會到10-20分鐘。而這樣的事情一直發生到我小學畢業離開那家補習班為止,且都是幾乎每天或隔1-2天發生這種事。而且從我國小六年級開始,王○○除了把手伸到我的內褲摸我外,還把他整根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有時會是用手指摳我的陰道,有時則是手指上下抽動,有時是5分鐘有時是10-20分鐘,我感覺很痛,但因為我很怕王○○所以都不敢反抗。且從六年級開始,王○○還會伸手摸我的胸部,一開始是伸進衣服內隔著內衣摸,後來則是把手伸到內衣摸我胸部,時間約5-20分鐘。王○○摸我時,教室有其他的小朋友在場,有男有女,但因為我坐在那張桌子很高,不一定有看到,我也不知道他們有無看到。他摸我的地點除了地下室的教室外,還有在娃娃車上,不過在娃娃車上,王○○就只會摸我的大腿,不會摸我其他的地方。」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64至165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偵訊時說
被告在牛○補習班的地下室,每週用手指摸伊的下體跟胸部為實在,及從96年9月起,被告在補習班的地下室用手指插入伊的下體,每週約4到5次,且被告在摸胸部、插入下體時,伊並不願意,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核證人00000000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出有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
⒉又證人00000000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時並非單一指認,而係
就員警所提示6張照片為指認,此有證人00000000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上開清水分局第000000000號卷第64、65頁),況被害人00000000係在被告經營之補習班上課有一段時間,自無誤認之虞。
⒊被告雖否認有對被害人00000000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云云
,然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之期間、次數部分,經證人00000000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從我國小四年級上學期就是94年9月份開始到王○○所開設的補習班補習...在我五年級上學期剛開學沒有多久(按指95年9月份)...伸手撫摸我的小腿、大腿,再把我的腿放在他的腿上,繼續摸我的大腿...隔了1-2個禮拜後,王○○把手伸到褲子內,隔著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從第二次開始,王○○幾乎每天或隔1-2天,就會對我做前述的事情,且從第三次開始,王○○就會把手伸到我的內褲內,摸我尿尿的地方即陰唇附近...這樣的事情一直發生到我小學畢業離開那家補習班為止,且都是幾乎每天或隔1-2天發生這種事。」、「...
從我國小六年級開始,王○○除了把手伸到我的內褲摸我外,還把他整根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64至1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偵訊時說被告在牛○補習班的地下室,每週用手指摸伊的下體跟胸部為實在,及從96年9月起,被告在補習班的地下室用手指插入伊的下體,每週約4到5次,且被告在摸胸部、插入下體時,伊並不願意,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因95年7月1日起,刑法業已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各次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應採一罪一罰,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證人00000000前開證述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期間、頻率計算,即依卷內證據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計算方式,可認自95年9月間(證人000000000年級上學期開始)起至97年6月間止(證人00000000小學畢業,共95週,扣除年假二週,為93週),以每星期4次計算,被告共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372次;另自96年9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證人00000000小學畢業,共43週,扣除年假二週,為41週),以每星期4次計算,被告共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性交164次。
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
接續犯意,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除上開有罪論罪科刑部分認定之期間及次數外(超出本院認定有罪之期間、次數,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在牛○補習班之地下室教室,違反00000000之意願,接續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00000000多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云云。經查,依證人00000000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期間、次數,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證人00000000前開證述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期間、次數計算,據此認定被告犯罪之期間、次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對00000000犯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自難遽以多次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相繩,依上開說明,均核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就附表十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所為之違反00000000意願而為性交及猥褻之事實:
⒈據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是從
何時開始到王○○所開設補習班上課?)我是從我國小一年級上學期就是94年9月份開始到王○○所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我是上週一到週五的安親班及週六的加強班,我在三年級上學期開學1-2個月之後,某一天的下午,我那天在該補習班地下室的教室寫功課,我當時的位置如我剛在警詢時所繪製的現場圖,王○○當時伸手隔著褲子摸00000000尿尿的地方,時間約1-2分鐘,並且把00000000的褲子脫掉,王○○並蹲下並用嘴巴親00000000尿尿的地方,約1-2分鐘,隨後他叫00000000坐在最外面,然後就坐在我的旁邊,一樣伸手隔著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摸了1-2分鐘,並在隔著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約1-2分鐘,再把我的褲子脫掉,王○○並蹲下用嘴巴親我尿尿的地方,約1-2分鐘,然後他叫我坐到他的右手邊,然後他就伸手00000000隔著褲子摸她尿尿的地方,摸了約20秒,再把00000000的褲子脫掉,並蹲下用嘴巴親00000000尿尿的地方,約1-2分鐘,當時教室只有我們這三位小朋友在,最後王○○有告訴我們這件事不能講出去。我被摸時,心理的感覺很害怕,我就告訴王○○說我不要,可是王○○還是繼續摸我,所以把我的褲子脫掉親我時,我就不敢再反抗。這樣的事情在每週一下午都會發生,王○○都會隔著褲子,甚至會把手伸到我...的內褲內摸我們尿尿的地方,時間約1-2分鐘。有時候也會把我們...的褲子脫下來並蹲下來用嘴巴親我們尿尿的地方,時間也約1-2分鐘,地點有時在王○○所駕駛娃娃車上,有時是在補習班的地下室教室內,直到我四年級下學期開學沒有久離開這家補習班為止。王○○這樣對我們時,無論是教室或娃娃車上幾個小朋友,且如果是娃娃車上時,王○○會把車停在○○國小對面的停車場,才會做這些事...」、「(除了上述的事情外,王○○還有無對你們做更過份的事情?)在我國小三年級下學期的某一天,我在補習班的地下室內,王○○把我抱到他大腿上,並把我的褲子脫掉,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不過只有插入一點點,我就覺得好痛,我有跟王○○說好痛,他就停止...」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59至160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用手
摸伊的下體、胸部及用他的嘴巴親吻伊的下體,有時候在教室,有時候在娃娃車上,大部分都在星期一,約每週1次及於教室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伊之下體,被告為此行為時,伊不願意,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⒉另據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伊四年級的時
候,伊在補習班的地下室有看到被告王○○把手伸到00000000的內褲內摸她尿尿的地方,也有伸手摸00000000的胸部,有時是隔著衣服摸,有時是伸進00000000衣服內摸,伊印象中00000000每次去補習班地下室的教室都有被被告王○○摸,00000000在四年級下學期快放暑假時就離開被告王○○開設的補習班,在此之前她都有被被告王○○摸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32頁);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述:00000000在伊國小六年級時曾告訴伊說,她曾被王○○用陰莖插入陰道內,00000000每天被王○○做的事情都有告訴伊,伊知道00000000被王○○用小雞雞插入陰道,王○○也會用嘴巴舔00000000尿尿的地方,也會手摸00000000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65至166頁)。核證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上開之證述,被告確有以手隔著00000000女童褲子撫摸其下體、或隔著衣服以手摸00000000胸部或以手伸進內褲內摸00000000下體或脫掉00000000女童外褲,以嘴巴親吻00000000之下體及以其陰莖插入00000000之陰道之行為。
⒊又證人00000000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時並非單一指認,而係
就員警所提示6張照片為指認,此有證人00000000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上開清水分局第000000000號卷第73、74頁),況被害人00000000係在被告經營之補習班上課有一段時間,自無誤認之虞。
⒋被告雖否認有對被害人00000000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云云
,然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之期間、次數部分,經證人00000000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從我國小一年級上學期就是94年9月份開始到王○○所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我在三年級上學期開學1-2個月(即96年10、11月間)之後,某一天的下午...王○○並蹲下用嘴巴親我尿尿的地方...這樣的事情在每週一下午都會發生...直到我四年級下學期開學沒有久離開這家補習班為止」、「(除了上述的事情外,王○○還有無對你們做更過份的事情?)在我國小三年級下學期的某一天,我在補習班的地下室內,王○○把我抱到他大腿上,並把我的褲子脫掉,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不過只有插入一點點,我就覺得好痛,我有跟王○○說好痛,他就停止...」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59至16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用手摸伊的下體、胸部及用他的嘴巴親吻伊的下體...約每週1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因95年7月1日起,刑法業已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各次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應採一罪一罰,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證人00000000前開證述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期間、頻率計算,即依卷內證據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計算方式,可認自96年11月間(證人00000000證述於96年三年級上學期開學後1-2個月起始,因無法確認時間,故僅能認定起自96年11月間開始)起至98年2月間止(證人00000000證述於四年級下學期開學沒有多久離開牛○補習班,因無法確認時間,故僅能認定至98年2月間止,共70週,扣除年假2週,為68週),以每星期1次計算,被告共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68次;被告另於97年2月至6月間某日(證人00000000證述為三年級下學期某日)對被害人00000000強制性交1次。
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
接續犯意,除上開有罪論罪科刑部分認定之期間及次數外(超出本院認定有罪之期間、次數,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在牛○補習班之地下室教室或廂型車上,違反00000000之意願,接續強制猥褻00000000多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云云。經查,依證人00000000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期間、次數,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證人00000000前開證述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期間、次數計算,據此認定被告犯罪之期間、次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對00000000犯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之強制猥褻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自難遽以多次強制猥褻罪相繩,依上開說明,核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就附表十一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所為之違反00000000意願而猥褻之事實:
⒈據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是
從何時開始到王○○所開設補習班上課?)我還在唸幼稚園時,就到王○○所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我是上星期一到星期五學校下課後的安親班,而星期六是在月考前也會上加強班,直到報紙上說王○○被抓走了,補習班關起來我才沒有去上課。第一次是在我國小二年級下學期的某天,我本來在補習班4樓的教室內,(檢察官請00000000繪製4樓教室的現場圖),後來被王○○叫去地下室的教室,當時地下室的教室有00000000,我當時坐的位置如我剛在警詢時所繪製的現場圖,王○○就隔著00000000摸我,我當時穿著短褲,王○○就隔著我的短褲摸我尿尿的地方,摸了大約5分鐘,我當時覺得很害怕且很緊張,我當時沒有跟阿公阿媽說的原因是王○○跟我說不可以講出去,我當時並不同意王○○對我做這樣的事情,但王○○叫我不可以講出去,我就不敢講。
從第二次開始,在每個星期一到王○○的安親班上課時,地點都是在補習班的地下室教室,王○○每次都會叫我去地下室,我雖然很害怕,可是都還是很聽王○○的話,王○○會在地下室的教室,用手隔著我的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或是把手伸到我的褲子裡,隔著我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時間大約都是摸3分鐘,有時還會甚至會把手伸到我的上衣內隔著內衣摸我的胸部,大約都是摸1分鐘,我記得王○○摸我的胸部總共只有3次而已。
而每個星期一王○○都會在補習班的地下室教室摸我,直到今年6月份報紙說王○○被抓起為止,但我不記得王○○最後一次在地下室教室摸我是在99年6月14日還是6月21日。除了在地下室教室外,王○○也會在娃娃車上摸我,每個禮拜都會在娃娃車上摸我一次,但會發生在星期幾就不一定,王○○在娃娃車上摸我的時候,都是趁其他小朋友都被他載回家之後,王○○會叫我坐在他右邊的板凳上,都會隔著我的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都是摸半分鐘左右,王○○都是一邊開車一邊摸我,這種情況也是在今年王○○被抓走時為止。」、「(有其他小朋友說王○○好像有用他的陰莖碰你的尿尿的地方?)有,總共的次數有四次,地點都是在娃娃車上,車上除了我之外,00000000也會在娃娃車上。王○○會先叫我跟00000000到娃娃車上的第二排,王○○會先把我的褲子跟內褲脫掉,叫我躺在第二排的椅子上,王○○會把他的褲子拉鍊拉下,把我的腳拉在他的腰側,用他的小雞雞碰我尿尿的地方,時間約1分鐘,但沒有插到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206至207後1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娃娃
車及地下室教室摸伊的下體及胸部,且被摸時感覺很緊張,不舒服,且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
⒉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每週一情況被告王
○○除了對伊這樣外,還有對姓○同學(00000000)也做前述這三種犯行,也都是每週都會對姓○同學做前述三種犯行中的其中一種行為。因為00000000後來就轉到別的補習班,改由姓○的同事坐在伊的旁邊,伊才知道。包含坐娃娃車時,也是姓○的同學坐在伊旁邊,發生的事情都如同伊之前所說王○○對伊跟00000000所做的事情相同,當時在娃娃車上只有伊跟姓○的同學及王○○在車上,王○○也都會把車停到路邊。被告王○○幾乎在每週一、三、六都會對伊、○同學(00000000)、○同學、○同學,在娃娃車上或教室將手伸進內褲摸伊等重要部位,或是在娃娃車上以陰莖插入伊等的陰道內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52、53頁),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撫摸00000000的下體,地點是在娃娃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
核證人00000000及00000000上開之證述,被告確有用手撫摸證人000000000胸部及下體或用其陰莖摩擦證人00000000的下體等行為。
⒊又證人00000000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時並非單一指認,而
係就員警所提示6張照片為指認,此有證人00000000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上開清水分局第000000000號卷第91、92頁),況被害人00000000係在被告經營之補習班上課有一段時間,自無誤認之虞。
⒋被告雖否認有對被害人00000000強制猥褻云云,然被告
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次數部分,經證人00000000於偵訊中證稱:「第一次是在我國小二年級下學期的某天...王○○就隔著我的短褲摸我尿尿的地方...從第二次開始,在每個星期一到王○○的安親班上課時,地點都是在補習班的地下室教室,...王○○會在地下室的教室,用手隔著我的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或是把手伸到我的褲子裡,隔著我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有時還會甚至會把手伸到我的上衣內隔著內衣摸我的胸部,...我記得王○○摸我的胸部總共只有3次而已。而每個星期一王○○都會在補習班的地下室教室摸我,直到今年6月份報紙說王○○被抓起為止,但我不記得王○○最後一次在地下室教室摸我是在99年6月14日還是6月21日。除了在地下室教室外,王○○也會在娃娃車上摸我,每個禮拜都會在娃娃車上摸我一次,但會發生在星期幾就不一定...,這種情況也是在今年王○○被抓走時為止。」、「(有其他小朋友說王○○好像有用他的陰莖碰你的尿尿的地方?)有,總共的次數有四次,地點都是在娃娃車上。」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206至207後1頁),因95年7月1日起,刑法業已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各次強制猥褻犯行應採一罪一罰,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證人00000000前開證述對被告最為有利之頻率計算,即依卷內證據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計算方式,可認自99年2月間起(證人00000000國小二年級下學期某日,因無法確認時間,故僅能認定自99年2月間起開始)至99年6月14日止(證人00000000證述不記得最後一次是99年6月14日或99年6月21日,故認定為99年6月14日,共20週),被告共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4次(證人00000000雖證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情形為「每個星期一王○○都會補習班的地下室教室摸我,直到今年6月份報紙說王○○被抓起為止」、「除了在地下室教室外,王○○也會在娃娃車上摸我,每個禮拜都會在娃娃車上摸我一次,但會發生在星期幾就不一定..
.,這種情況也是在今年王○○被抓走時為止」,發生頻率約為一個星期1-2次,然公訴意旨僅對被告起訴四次強制猥褻犯行,故本件僅論科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之4次強制猥褻犯行,附此敘明)。
(十二)就附表十二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所為之違反00000000意願而為猥褻之事實:
⒈據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是
從何時開始到王○○所開設補習班上課?)我是從國小二年級上學期開始到王○○所開設補習班補習,我是上週一到週五的課後安親班,在我國小三年級上學期就是去年還在穿短袖的星期一下午,地點是在補習班地下室的教室,我當時坐的位置就如同我在警詢中所繪製的現場圖,而當時在場的小朋友也如同我剛所主的現場圖,連我在內共有五人,其他小朋友我忘了她的名字,我當時從我坐的位置走到王○○的右邊去問王○○功課,王○○就一手拿著我的功課,另外一手就抱住我的腰,在往下隔著裙子摸我尿尿的地方,時間大約是10秒鐘,我當時覺得怪怪的,但也不敢反抗,王○○後來就跟我說,如果我把這件事講出去,我就會被抓去關,所以我就不敢講出去。第二次是發生在第一次的隔週,時間一樣是星期一下午,當時的現場也就如同我在警詢時所畫的,王○○檢查功課時,我就把功課拿到王○○旁邊,要給他檢查,王○○就以如同第一次的方法摸我尿尿的地方,也是隔著裙子,大約也是摸了10秒鐘,我也覺得怪怪的,所以我就跳開了。王○○只有對我做過這二次事情。之後我就沒有再到地下室上課,我就到樓上上課。
這二次在場的同學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但我不確定她們有無看到。」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88、189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偵訊時
所述為實在,且被告摸伊的時候感覺不喜歡,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
⒉另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國小四年級上
學期某星期一,有位姓蔡同學(00000000)跑到00000000旁邊玩電腦,而被告王○○那時候想要摸00000000第二次,結果摸錯了,摸到姓蔡的同學,王○○就隔著姓蔡同學的褲子摸她重要部位,摸了約40-50秒,才放手。後來王○○就帶我們這三位小朋友,就是伊、00000000及姓蔡同學一起出去買餅乾及飲料,並把上週說過的話重覆告訴我們一遍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51頁);證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跟伊唸同一國小同年級的一個女生(00000000),在伊剛剛所說的第一次的時間,這個女子跑到伊左邊的位置玩電腦,結果被告王○○摸完伊之後,被告王○○就隔著褲子去摸這位女生尿尿的地方,有摸好一下子,大約是30秒以內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32頁)。核證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所述,被告確有撫摸證人00000000下體之行為。
⒊又證人00000000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時並非單一指認,而
係就員警所提示6張照片為指認,此有證人00000000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上開清水分局第000000000號卷第100頁),況被害人00000000係在被告經營之補習班上課有一段時間,自無誤認之虞。
⒋被告雖否認有對被害人00000000強制猥褻云云,然被告
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次數部分,經證人00000000於偵訊中證稱:「在我國小三年級上學期就是去年(按指98年)還在穿短袖的星期一下午...王○○...往下隔著裙子摸我尿尿的地方...第二次是發生在第一次的隔週,時間一樣是星期一下午...王○○只有對我做過這二次事情。」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188、189頁),因95年7月1日起,刑法業已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各次強制猥褻犯行應採一罪一罰,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證人00000000前開證述對被告最為有利之頻率計算,即依卷內證據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計算方式,可認於98年9、10月間某連續二個星期一,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猥褻各一次,合計強制猥褻2次。
(十三)除上開被害女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被告亦分別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99年6月27日警詢中自承:「(警察於今日<99
年6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至你的住處○○○鎮○○○街○○號>查訪,第一次警察按門鈴時,你於二樓陽台和警察對話,警察問你『王○○』是否在家,你為何向警察謊稱『王○○』不在,並自稱為『王○○的哥哥』後,即不回應警察的查訪?俟直至約30分鐘後,由你太太○○○開門回應警察的查訪時,為何你又躲在車庫不出面承認你本人即為『王○○』?)第一,警察來按門鈴的時候我不確定按門鈴的就是警察。第二,因我不曾遇過警察來我家,所以我會怕,才跑去車庫躲起來。因為我自認做賊心虛」、「( 承上 ,所謂作賊心虛是做了什麼事?)因為我曾經摸我補習班女學生的性器官,所以我怕警察來抓我」、「(你有無性侵你補習班上的學生?)有。但是我不知道性侵的定義」、「(警察告知所謂性侵的定義即違反他人意願,以生殖器或其他物品侵入他人生殖器即為性侵,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了」、「(何時<日期及時間>?何地?何方法性侵補習班上的學生?)日期是上禮拜六<6月19日>約上午11時許,在我開設的補習班教室內,我是以我左手中指插入補習班學生的性器官內」、「(承上,共曾姓侵幾人?你性侵的學生對象是男生或女生?前後共幾次?)3人。都是我補習班上的女學生。性侵3名女學生的次數沒有算,所以我不知道次數」、「(承上,如你所述,共曾經性侵3名女學生<警方以代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分別開始性侵的時間、地點,方法分別為何?)代號是代表誰我不清楚。但我分別敘述性侵3名學生的情形,第1個女學生是我在今年<99年>3月份左右,開始用手觸摸對方的性器官,直到今年<99年>6月份左右,我才開始用手指插入對方的性器官,地點都在我開設的補習班教室內,時間都是利用我補習班下課後。第2個女學生約在去年<98年>年中開始用手指插入對方的性器官,再來的去年<98>年底開始開始以找的生殖器<陰莖>插入對方女學生的生殖器。地點都是在我開設的補習班教室內,時間都是利用我補習班下課後。第3名是大概在今年<99年>3月左右,以我的生殖器<陰莖>插入對方女學生的生殖器約一次或二次,我不太記得次數,地點都在我開設的補習班教室內,時間都是利用我補習班下課後」、「(如你上述性侵女學生後,是否有向被你性侵的女學生表示不得告訴家長、老師或警察?)我有向被我性侵的女學生表示『不能告訴大人,不然我會被抓去關』」、「(如上述發生性侵過程,期間你是否曾和被你性侵的女學生或家長提協議或和解事宜?協議過程請敘述之。)有。分別在今年<99年>6月22日下午3時左右及晚上8點左右,分別去兩名被我性侵的女學生家中和對方家長協議能不能和解,請對方不要提出告訴。當時對方同意不提出告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稱遭你性侵害,你作何解釋?)我都承認。」、「(以上所言屬實否?)屬實。」、「(如上述,你曾以你的生殖器<陰莖>插入被你性侵的女學生生殖器內,是否有射精在被害人的體內?)我不曾射精在女學生的體內,我都是在體外射精」、「(你性侵女學生後,是否有請他們吃飯或買東西,或給被害人任何好處?)我會不定時買餅乾、飲料請她們」、「(除了上述被你性侵的3名女學生外,是否尚有其他的女學生被你性侵?)還有一名女學生我是以手指觸摸該名女學生的生殖器,但是沒有插入」、「(承上,如你所述,猥褻該名女學生開始的時間為何?次數為何?地點為何?)開始時間大約是在兩個月前。次數很少<不記得>。地點在我併設的補習班教室內,都是利用補習班下課後」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卷宗第7至11頁)。
⒉被告於99年7月2日警詢中陳述:「(你是否知道『性交
』的行為為何?請敘述之。)是,是我的性器官插入他人的性器官」、「(你是否曾以手摸或其他方法觸摸補習班內學生的性器官?又是否曾和你補習班內的學生發生過性交行為?)是,我曾以我的手指觸摸補習班內學生的性器官。有,我曾經以我的性器官<陰莖>插入補習班內學生的性器官」、「(你曾以手摸或其他方法觸摸哪幾位學生性器官?又曾和哪幾位學生發生過性交行為?)我寫下名單給警察參考」、「(如你所列名單,警察將學生姓名編號為1-3號(編號1係指00000000、編號係指00000000、編號3係指00000000),請分別敘述時?何地?如何性侵學生?)學生編號1的部分:今年<99年>3月份左右,開始用手觸摸對方的性器官,直到今年<99年>6月份左右,我才開始用手指插入對方的性器官,地點都在我開設的補習班教室內,就是地下室的教室,就是草繪地下室教室位置圖中,編號2桌前的位置,時間都是利用我補習班下課後」、「(承上,性侵編號1的學生時,現場有無其他學生在場?於何座位?有無看到你性侵編號1學生的過程?)有編號3的學生有在場,也是坐在編號2桌的位置。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看到」、「(承上,請續述學生編號2的性侵過程?)學生編號2的部分:今年<99年>3月份左右,開始用手觸摸對方的性器官,直到今年<99年>3月底左右,我才開始用手指插入對方的性器官,直到今年4月初就沒有了,因這名學生換座位了。地點都在我開設的補習班教室內,就是地下室的教室,就是草繪地下室教室位置圖中,編號2桌前的位置,時間都是利用我補習班下課後」、「(承上,性侵學生編號2時有無其他學生在場?於何座位?有無看到你性侵編號2學生的過程?)有編號3的學生有在場,也是坐在編號2桌的位置。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看到」、「(承上,請續述學生編號3的性侵過程?)學生編號3的部分:約去年<98>年底開始,時間上有點模糊,以我的手指或性器官生殖器<陰莖>插入對方女學生的生殖器。地點都是在我開設的補習班教室內和接送學生用的箱型車上,時間都是利用我補習班下課後」、「(承上,性侵學生編號3時現場有無其他學生在場?於何座位?有無看到你性侵編號3學生的過程?)沒有其他學生在場。也是草繪地下室教室位置圖中,編號2桌前的位置。我都是利用下課後,其他的學生都上樓了,所以其他學生沒看到」、「(承上,在箱型車上性侵的時間和地點為何?次數為何?)有時我會利用開箱型車載學生回家的機會,過程中,我會把車停到路邊,在車上對學生編號3發生性交。次數約1或2次」、「(承上,你開車送學生回家時,是否刻意選擇地點停車對學生性侵?)是,○○鎮『新○岸游泳池』附近的路邊」、「(為何刻意挑選○○鎮『新○岸游泳池』附近的路邊?)沒有特別挑,只是路過」、「(於○○鎮『新○岸游泳池』附近的路邊車上性侵學生次數為何?)約1-2次」、「(你性侵上述學生過程中,有無曾現場有2名學生以上在場?並同時前後對予性侵?)有,我曾經在地下室教室時,在草繪地下室教室位置圖中,編號2桌前的位置,我曾經先向學生編號1以我的手指插入對方的性器官後,等學生編號1離開回家後,我同樣的位置再以手指插入學生編號3的性器官。
我不知道學生互相知不知道性侵的事」、「(如你所述,你曾於車上以你的性器官插入對方學生的性器官,另於地下室教室內,是否曾以你的性器官插入對方學生的性器官?時間?現場有無其他人在場?)我曾於地下室教室內以我的性器官插入對方學生編號3的性器官。確定日期我已不記得,時間是補習班下課後,其他人都放學回家了上樓,所以地下室沒人,我只利用很短的時間而已,然後我又要開車戴放學學生回家」、「(你在補習班內性侵學生,不怕其他老師看到?)因我是利用下課空檔時間,只有短短1-2分鐘,所以不遇到其他的老師」、「(你於性侵學生過程中,不怕其他學生看到?)也是會怕,所以都是等其他學生上樓後,剩下被我性侵的學生在場時,利用1-2分鐘的時間性侵」、「(你除性侵上述3名學生外,是否還曾性侵其他學生?)不知道,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16號卷第38至46頁)。
⒊被告於99年8月4日警詢中陳稱:「(警察提示代號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所列13名,經你檢視名單,所列名單是否均為你開設『牛○補習班』內的學生?)是」、「(以下詢問,學生的姓名即以代號顯示於筆錄上,是否知道?)我瞭解知道」、「(警方告知,所謂『性交』,即以手或其他方法插入他人性器官,即稱為『性交』,知道否?)我知道」、「(據警察調查,你是否曾經以手摸或其他方法觸摸真實姓名對照表所列學生的性器官?又是否曾和真實姓名對照表所別的學生發生過性交行為?)警察提示的對照表內,編號1<00000000>、編號3<00000000>、編號12<00000000>這3個是我用我的手摸對方的性器官。編號2<00000000>我用我的陰莖插入對方的性器官。編號5<00000000>我用我的手指插入對方的性器官。至於其他的人統統沒有」、「(請敘述如何以手摸或其他方法觸摸?或以手或其他方法插入對方00000000性器官的日期、時間?地點?方法?次數共幾次?)00000000我是用手摸對方的性器官。日期不是很記得,大約是在今年<99年>6月左右,時間是下午約四、五點左右。地點在我開的補習班地下室教室。方法是我用我的手伸到對方的褲子裡面,用手摸對方的性器官。次數我不記得了」、「(承上,以上述方法性侵對方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有,對照表編號2<00000000>有在場。再來我要保持緘默」、「(請敘述如何以手摸或其他方法觸摸?或以手或其他方法插入對方00000000性器官的日期、時間?地點?方法?次數共幾次?)我保持緘默」、「(是否曾向對方表示,叫對方不可告訴他人性侵的事,否則你會被抓去關,對方會被送去少年法庭…等語?或曾向對方表示其他言語?)我是表示我會被抓去關,對方會接受心裡輔導」、「(警察提示2010/6/23-2010/6/25、2010/6/26電腦網路留言訊息對話內容1則,經你檢視,內容中帳號「salunewton」是否為你本人的代號?該內容為你於何地之電腦與對方何人之留言?內容代表何意思?)『salunwton」是我本人的代號。是我用我家裡的電腦,也就是警察查扣的那一台電腦,和00000000對話留言。內容中我表示『對不起讓妳受到傷害,我非常難過』,這是因00000000把我用手摸她的事向別人講時,也把00000000被我性侵的事也告訴別人,所以我覺得00000000因此受到傷害,所以我才留言『對不起讓妳受到傷害,我非常難過』。內容中我表示『唉…我不好,很難過,比00沒來時還要難過』,這是因為00000000家裡經濟有問題,所以沒來上課,那時我就很難過,00000000沒來上課,我比那時更難過。所以我才這樣留言」、「(請敘述如何以手摸或其他方法觸摸?或以手或其他方法插入對方00000000性器官的日期、時間?地點?方法?次數共幾次?)就跟000000000樣」、「(承上,以上述方法性侵對方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是否知道?)有,00000000有在現場,就坐在00000000的旁邊。我不清楚00000000知不知道」、「(是否曾向對方表示,叫對方不可告訴他人性侵的事,否則你會被抓去關,對方會被送去少年法庭…等語?或曾向對方表示其他言語?)我是表示我會被抓去關,對方會接受心裡輔導」、「(請敘述如何以手摸或其他方法觸摸?或以手或其他方法插入對方00000000性器官的日期、時間?地點?方法?次數共幾次?)我是用我的手指插入對方的性器官。日期大約是在今年<99年>6月開始,時間我不記得。地點是在補習班地下室教室,至於車上有沒有已不記得。方法是我用我的手伸到對方的褲子裡面摸對方的性器官並用手指插入對方的性器官。次數我已不記得」、「(承上,以上述方法性侵對方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是否知道?)有,00000000有在場。我不清楚她知不知道」、「(是否曾向對方表示,叫對方不可告訴他人性侵的事,否則你會被抓去關,對方會被送去少年法庭…等語?或曾向對方表示其他言語?)我是表示我會被抓去關,對方會接受心裡輔導」、「(請敘述如何以手摸或其他方法觸摸?或以手或其他方法插入對方00000000性器官的日期、時間?地點?方法?次數共幾欠?)我是用我的手隔著對方褲子摸對方的性器官。約在今年<99年>6月左右開始,時間是約下午2-3點左右。地點是在補習班地下室教室教室。方法是,對方是坐在我旁邊的座位,我偷偷的用我的手隔著她的褲子摸她的性器官。次數約1-2次,不是很記得」、「(於99年7月2日警察詢問筆錄中<第3次筆錄>,你稱曾在接送學生的箱型車<車牌00-0000>車上性侵過學生,為何本次詢問,上列13名學生中,你回答沒有任何人在車上遭你性侵,是否除上述13名學生外,另有被你性侵的學生沒有在本次詢問中?上一次回答在車上性侵的學生就是00000000,因為這次我保持緘默,所以這次沒有提到有人在車上被我性侵,並不是另有他人」、「(承上,於車上性侵00000000時,有無其他人同在車上?)沒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16號卷第110至124頁)。
⒋被告復於99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自陳:「(為何警
察今日到訪時,你明明在家卻不願出面答覆?)因為我看到的是便衣,我有問對方要做什麼事,他說他是警察,我就回答他我是王○○的哥哥,我覺得我很害怕,因為我有做錯事覺得很害怕」、「(你所謂做錯事是指何事?)我有性侵女學生」、「(你所謂性侵是指為何?)我有用手指插入女學生的性器官,還有用我的性器官插入女學生的性器官,因為時間很短,我都是體外射精。我平時就會請女學生吃東西」、「(你對幾個女學生做過這種事?)從二、三年前到現在約有七、八女學生」、「(為什麼要這樣做?)因為我們變成好朋友,她們會過來給我抱之後我沒有辦法控制」、「(你用手指或性器官插入女學生性器官時有無反抗?)如果她們有說很痛我就會停止,沒有說過不要,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時間是否都是利用補習班下課後?)大部分是,有一、二個是送他們回去的車上發生的」、「(你有沒有跟那些女學生講不能跟大人講不然你會被抓去關?)我有這樣說,還有跟她們講你們會被學校心理輔導」、「(告以被害人0000-0000筆錄要旨,就被害人所述有何意見?)被害人的名字我知道叫蔡00(檢察官核對與真實姓名相符)。我有用手撫摸該女陰道外部,性侵害過程與蔡00所述相同。他的爸爸媽媽知道此事,他們本來說不會告我」、「(是否認識0000-0000?)我認識,她叫王00」、「(檢察官核對與真實姓名相符),我是從二年前開始用手摸她的下體,第一次可能是在送她回去的車上,我只有用手摸她的下體,沒有插入。我都是先用手摸女學生的下體,如果她沒有反抗我才會用手指插入下體,因為我怕她們一開始會痛。我如果有遇到她的話才會摸她,頻率約一個月一次,我是從九十八年間起,我才用手指頭插下她的下體,後來我有用性器官插入她的下體,但時間我不記得了。這二個女學生我都有要求她們不能跟大人說」、「(告以被害人0000-0000,就被害人所述有何意見?)她叫潘00(檢察官核對與真實姓名相符),她講的性侵害遇程我沒有意見,只是我每次摸她時她都沒有拒絕,這個小朋友我也有跟她說不能跟大人講」、「(你已經有妻子為何要對小朋友做這些事?)因為我們很好,她們靠近我我就沒辦法抗拒誘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16號卷第10至12頁)。
⒌經本院勘驗被告99年7月14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被告
於99年7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復稱:「問:給你翻,我給你翻。
(被告翻動名冊,之後以手指特定位置)
問:哪一個?說出名字來?答:蔡,蔡○○(代號:00000000)。
問:蔡○○(代號:00000000)?答:蔡○○(代號:00000000)。
問:她是怎麼樣的情形?答:她是用手指的。
問:用手指。
(檢察官請法警取回名冊)
問:用手指怎樣?插入?答:(點頭)。
問:是不是?答:(點頭)。
問:王○○(代號:00000000)呢?答:她是陰莖插入。
問:這兩個你之前都講過了。
問:你都只有對女生?答:(點頭)跟我比較好,跟我好的(為檢察官中斷)。
問:你沒有對任何一個小男孩這樣做過?答:沒有沒有沒有(搖頭)。
答:王○○(代號:00000000)。
問:她是什麼情況?問:她是什麼情況?答:用,用手指。
問:怎樣?答:用手指插入。
問:她的陰道?答:(點頭)。
問:還有咧?絕對不只這一些啦。
(被告檢視、翻閱名冊)答:潘○○(代號:00000000)。
(法警取回名冊)問:她的情況是怎樣?答:她是手指的。
問:插入她的陰道?答:(點頭)。
(檢察官交付名冊給法警,法警將名冊放在被告應訊桌
上面)(被告檢視、翻閱名冊)答:○○○(代號:00000000)。
問:○○○(代號:00000000)是什麼情況?答:只有用手而已。
問:插入她的陰道?答:沒有沒有沒有(搖頭)。
問:還是怎樣?答:有用手摸。
問:摸她哪裡?答:陰道。
問:啊?答:陰道。
問:陰道。摸到陰道裡面還是在陰道口?答:沒有沒有(搖頭),都陰道口外面,陰道口外面。
」(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背面至第208頁)。
⒍被告於99年8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提示99年8
月4日警詢所附被害人名單,你有對哪幾位被害人為性侵害或性騷擾之事?)代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於其他8位被害人,我沒有對她們做性侵害,也沒有對她們性騷擾」、「(你從何時開始對00000000做何事?做到何時為止?)時間我都忘了,我有用手伸到00000000內褲內摸她的下體的性器官,我沒有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我大約只有對00000000做1-2次這樣的事倩,地點都是在我開設的補習班地下室教室」、「(你從何時開始對00000000做何事?做到何時為止?)這一位我不想講,我要保持緘默」、「(你從何時開始對00000000做何事?做到何時為止?)時間應該是在99年間的4-5月,我是用手伸到00000000內褲內摸她的下體性器官,我沒有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我大約只有對00000000做1-2次這樣的事情,地點都是在我開設的補習班地下室教室」、「(你從何時開始對00000000做何事?做到何時為止?)時間應該是在99年5-6月間,我有用手伸到00000000內褲內摸她的下體性器官,我沒有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我大約只有對00000000做1-2次這樣的事情,地點都是在我開設的補習班地下室教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16號卷第134頁)。
(十四)綜上被害女童上揭陳述內容觀之,其等雖對遭受性侵害之細節、次數、確定時間,地點、何人在場或有部分出入,但就被告曾於「牛○補習班」之一樓電影放映放室或地下室教室或於接送上下課之上開廂型車上,或以手指撫摸被害女童之身體及下體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或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陳述,則始終一致。被害女童受侵害時均未滿14歲,依其等年齡,如未親身經歷,當無編纂遭此種性侵過程之可能。再參酌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已坦承部分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且由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其利用補習班下課後空檔時間在安親班地下室教室容留被害女學童或在接送學生用之廂型車以手撫摸被害女學童之性器官或以手指或性器官插入被害女學童之性器官等情,要與上開被害女學童所述受性侵害之過程大致相符,甚且被告所敘述在廂型車上曾在臺中縣○○鎮「新○岸游泳池」的路旁性侵被害女童,亦與證人00000000所述相同,所述以體外射精方式性侵女童亦與證人00000000所述將精液射在衛生紙上相同,且在上開00-0000號廂型車垃圾筒內所查獲之衛生紙其中1件,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精子細胞,且精子細胞層DNA與取自被告唾液之DNA-STR相符,此有該局99年7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14916號卷第137、138頁),亦徵上開被害女學童上開所述遭被告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要屬可採。
(十五)再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本件即係如此情形。比較被告與被害人所述上開情節,及被害人與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等,本院認為此事涉及被害女童名節,被害女童縱屬年幼,亦無以事涉名節之事無端誣指被告之理,而一般學生縱使因課業不佳遭安親班或補習班老師處罰者,所在多有,即便有所怨恨,衡情舉發不當體罰即可,殊難想像尚在就讀國小之女童,會甘冒他人異樣眼光之壓力,而以自身名節構陷安親班之負責人兼老師,何況本案係同時有12名女童舉發關於被告性侵害部分之犯行。且本案係00000000因為遭被告侵害已疼痛不堪,又害怕自己會得性病,遂向學校老師報告此事,校方隨即進行通報,警方另接獲童綜合醫院通報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疑似遭受性侵害後,始查獲本案,若00000000真有意誣陷被告,告知父母後報警即可,實亦無必要將事情牽扯到學校方面,而使自身遭受同學指指點點之壓力。故由上情綜合研判後,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既均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渠等復就重要案發經過部分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彼此所述之情節復互核大致相符,是渠等所證之可信性,自屬甚高。
再佐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對於被害女童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及原審99年8月25日移審時被告就起訴事實表示有部分有(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參以被告與被害女童之家屬間無任何夙怨,被害女童既與被告素無怨恨,實毫無必要自毀名節,而誣指被告。又若確無其事,被告心中坦蕩,何以辯詞前後不一?凡此種種,均與常理有重大違背,被告辯詞應無可採信。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及次數,且被害女童等人受侵害時為8至12歲之女童,受害時間非短,而被害人均係未滿14歲之國小學生,受限於自身之智能、記憶力及陳述表達能力,自難期待其前後證詞能完全相符或無歧異之處,況被害人面對補習班老師之性侵害,當時心中之恐懼與無助,不難想像,事後內心創傷之大,潛意識中想淡忘上開痛苦記憶,因而無法明確記憶案發細節,實符常情,在此種情形下,要求被害女童就細節部分,亦應鉅細靡遺加以記憶,實屬強人所難。則被害人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訴之細節稍有不同或不復記憶,即認渠等證言不足採信。縱上開細節部分因時間久遠而略有模糊,證人與證人間所述之細節亦略有不同,依上開說明,證人其等對於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並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有部分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本案被害人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加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場所及情節等重要事項,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均大致相符,是其等證詞仍具證據價值,不能執其證述之枝節性及細節性問題有所歧異,即認其證述全非可採。是本院認由被害人之證述、鑑定報告及其他間接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之陳述內容,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依據上揭直接、間接證據所產生之心證。
(十六)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被害之女童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4歲之兒童,本件被告主要犯案地點雖為教室或廂型車內,據被告於99年6月27日警詢中供稱:時間都是利用我補習班下課後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卷宗第7至11頁),被告於99年7月2日警詢中陳述:「時間都是利用我補習班下課後」、「(你性侵上述學生過程中,有無曾現場有2名學生以上在場?並同時前後對予性侵?)有,我曾經在地下室教室時,在草繪地下室教室位置圖中,編號2桌前的位置,我曾經先向學生編號1以我的手指插入對方的性器官後,等學生編號1離開回家後,我同樣的位置再以手指插入學生編號3的性器官。我不知道學生互相知不知道性侵的事」、「我曾於地下室教室內以我的性器官插入對方學生編號3的性器官。確定日期我已不記得,時間是補習班下課後,其他人都放學回家了上樓,所以地下室沒人,我只利用很短的時間而已」、「(你於性侵學生過程中,不怕其他學生看到?)也是會怕,所以都是等其他學生上樓後,剩下被我性侵的學生在場時,利用1-2分鐘的時間性侵」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16號卷第38至46頁),被告於99年8月4日警詢中陳稱:
「(承上,以上述方法性侵對方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是否知道?)有,00000000有在現場,就坐在00000000的旁邊。我不清楚00000000知不知道」、「(承上,以上述方法性侵對方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是否知道?)有,00000000有在場。我不清楚她知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16號卷第110至124頁),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摸我的時候或摸00000000的時候,都有其他的小朋友在教室,但因為我和00000000的上衣是放出來的,所以王○○雖然從我跟00000000的褲子伸手進內褲,所以其他的小朋友都不會看到。」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73頁),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補習班下課之後,我坐上王○○所駕駛的娃娃車要回家,後來車上的小朋友都下車,車上只剩下我,我就坐在王○○右邊的位置,王○○把車停在一個沒有人的地方,伸手隔著褲子摸我的尿尿地方大約2-3分鐘,...王○○就坐在我的右邊,王○○伸手進我的外褲內,隔著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摸了約2-3分鐘,那時候教室雖有其他小朋友,但大家都沒有注意,...星期六王○○對我做上述的事情時,車上都只剩我一個小朋友」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95至96頁);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王○○在娃娃車上摸我的時候,都是趁其他小朋友都被他載回家之後,王○○會叫我坐在他右邊的板凳上,都會隔著我的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上開他字第4108號卷第207頁),足認被告或係趁無其他人在場之際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行為,縱使其於行為時仍有其他同學在場,被告仍趁機下手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行為。且依被害女童之證述,被告或係透過衣服下方或褲子後方伸手,猝然之間,亦可輕易將手抽回,是即便有人回頭,或有人經過,被告只需透過桌椅或其與被害女童之身體角度,亦有些許緩衝時間可將手抽回而不讓他人發現。況且,被告若果真有意下手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自然會挑選較無人走動或注意之時刻,方不會遭人發覺,畢竟被害女童在安親班之時間均長達數小時以上,是不能因安親班在上課時間或廂型車內有其他人在場,即認被告必無法下手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被害女童。且本案被害女童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4歲之兒童,突然遭遇身為安親班老師(同時為安親班負責人)之被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被害女童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心中自充滿害怕及屈辱之情,若大聲斥責,雖可讓同學們發現老師之獸行,然在同學多為心智未臻成熟幼童之情形下,亦可能受到訕笑而受到二次傷害,甚且因被告抽手較快,反而會讓人誤以為渠等係誣陷老師,蒙受不白之冤,是被害女童遭到被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時,不敢出聲讓同學發現,亦屬情有可原。此外,每個人之受創反應不盡相同,而幼童亦容易因其他事物而轉移此部分之焦慮,另現今家長多望子成龍、望女成鳳,在無證據之情形下,遽然向家長告知被告之行為,反有遭家長認為係不想補習之藉口,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害女童並無焦慮、恐懼、退縮等創傷症候群之反應,及遭被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後仍繼續上課等情,而認渠等所述不可採信,自難予採取。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上課的教室或交通車,以證明該處狹窄的環境,如果被告真有為這些行為,其他學童怎麼可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惟依本案被害人先後於偵訊、原審證述之情節及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勘驗現場之必要。
(十七)又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二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權,其成立均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故其條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概括性、補充性之規定,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凡是屬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均屬之,並不以該方法與所舉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相類似者為必要。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舉凡未經被害人同意者,均屬之,不以另施以強制力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1條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是否足使男女顯難抗拒,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知識程度、精神狀態、健康情形、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觀念判斷之。至於手段中之所謂「他法」,乃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以外之補充概括規定,如其所用方法,有使男女畏懼,致顯難(不能)抗拒或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不知(不能)抗拒,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刑法第221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固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上字第1
038、4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女童於案發當時均年僅8至12歲左右之國小學生,參以於原審審理時,證人00000000證稱:「(問:被告對你做這些行為,你的感覺如何?)不願意,感覺很不好,反感、畏懼都有。」、「(問:既然如此,為何還讓被告對你做這些事情?)他跟我說如果我們說的話就會被抓去少年法庭關。」等語;證人00000000證稱:「(問:被告對你性侵時,你的感覺如何?你是否願意讓被告這樣做?)不舒服,會痛,我不願讓被告這樣做。
」等語;證人00000000證稱:「(問:被告摸你時你的感覺?)感覺不舒服,我不想要,我有反抗,我在其他時間打他。」等語;證人00000000證稱:「(問:當時被告摸你的時候,你的感覺如何?)我不願意,我當時害怕。」等語;證人00000000證稱:「(問:你願意給被告摸?)不願意,當時感受很不舒服。」等語;證人00000000證稱:「(問:你被他(指被告)摸的感覺?)很緊張,不舒服,且不願意。」等語;證人00000000證稱:「(問:被告在摸你胸部、插入下體的行為,你是否願意?)不願意,很不舒服。」等語;證人00000000證稱:「(問:被告對你做這些事的時候,你的感覺?)我不願意,很不舒服。」等語(以上見原審100年1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00000000證稱:「(問:被告這樣摸你的時候你感覺如何?你願意讓他這樣摸嗎?)不喜歡,不願意。」等語;證人00000000證稱:「(問:被告對你做這些事情候你感覺如何?你願讓他這樣摸嗎?)不開心、噁心,我不願意。」等語;證人00000000證稱:「(問:被告對你做這些事情時候你感覺如何?你願讓他這樣摸嗎?)不願意。」等語;證人00000000證稱:「(問:被告對你做這些事情時候你感覺如何?你願意讓他這樣摸嗎?)不願意,感覺很不舒服。」等語(以上見原審100年1月26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害人等人縱使沒有明確拒絕被告之動作,然渠等既均對被告之行為表示不願意,且有反感、噁心、不舒服,顯非同意被告之行為,而係因被告係老師,致上開被害人不敢反抗,是被害人等之意思自由顯然已經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準此,被告顯係以違反被害人等人意願之方式對其性交、猥褻一情,自可認定,且因被告表示若被害人等人說出去將會被抓去少年法庭或被心理輔導或被告會被抓去關等語,使被害人等人未能及時向其父、母或學校老師反應,均業經被害人等人證述明確。被告辯稱:被害人有很多機會可以跟師長說,卻沒有說,為何家長都沒有發現異狀,或換補習班云云,並不足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對被害人為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準強制性交、準強制猥褻罪云云,亦不可採取。
(十八)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以及第3項「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係鑒於性侵害事件之嚴重度與採證驗傷之急迫性,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課以醫療院所立即對被害人驗傷及取證之強制規定。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定頒之「醫院診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格式,其內容除有受害人之基本資料外,並有受害人主訴、醫事檢驗、協助蒐證、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等項目。其中受害人主訴係指醫師並未為專業之判斷,僅依被害人之說明告知而填具,而醫事檢驗、協助蒐證乃屬於化學檢驗項目,至於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則為醫師本其個人之專業知識,基於對被害人之觀察或發現,配合臨床經驗,以視診、聽診、觸診之方式,依照器官部位分類所做之身體檢查(即醫學上所稱之「理學檢查」)。從而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醫院、診所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自屬適正紀錄之業務文書,而得作為被害人指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00000000前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主要基本事實,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再參諸證人00000000於99年6月27日前往醫院驗傷時,即主訴其遭安親班老師性侵害,且經檢查結果,證人00000000處女膜貳及柒點鐘處陳舊性裂傷等情,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99年6月27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為憑(附於外放之密封證物袋內),衡之證人00000000於驗傷當時尚未滿14歲,其生活及交際關係皆屬單純,倘非確實受性侵害,其之處女膜當不致有陳舊性撕裂傷之情形。
是以證人00000000證述有關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指述,足認與事證相符,難認有虛構誣陷之情形。至於其他被害人經驗傷結果,或係處女膜完整,或陰部無明顯外傷(見附於外放密封袋內其他被害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惟查,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見99年度偵字第14916號卷第128頁)指出:處女膜型類很多,在環狀處女膜及半月狀處女膜,如其膜孔較大且寬鬆者;即使發生過性交也不一定破裂,相反的,未經性交,但外傷(如騎腳踏車)手淫或月經處理不當,甚至以手指或異物進行猥褻均可使處女膜破裂。所以若僅依據處女膜之狀況判斷是否為處女,似乎沒有意義。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8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0990902954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14916號卷第166頁)指出:一般而言,遭以手指或陰莖性侵害之女童,其處女膜可能呈現:1.新裂傷;2.陳舊性撕裂傷;3.無明顯傷痕。所稱呈現無明顯傷痕之情形,即可能被認為處女膜完整,但並不表示被侵害之女童未曾受傷,其原因如下:1.由於女童之陰道入口小且內縮,加害人未必能真正進入。2.在局部較鬆弛、放鬆及局部潤滑程度足夠的情況下,也有可能加害人有進入但女童之處女膜未破裂,尤其是在以手指進入的情況之下。3.女童受到侵害時處女膜有裂傷,但因個人體質不同,裂傷情況有異,在修復能力較好的女童可能癒合至處女膜無明顯傷痕之狀態。依據文獻報告資料(Pediatrics2007,119卷,第0000-0000頁),對曾被發現有處女膜裂傷之女童進行研究,為逢青春期者,有83.3%(15/18)的處女膜可癒合到平滑無明顯傷痕之狀態,而青春期後之女童或青少女,則有58.5%(24/41)的處女膜癒合到無明顯傷痕之狀態。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99年8月19日99年08月19日(99)光醫事字第990065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5至37頁)指出:Up-to-dateon-lineretrieved2010/7/28醫學文獻最新上線檢索,題目為Evaluationandmanagementofsexualtvictims論述性侵害受害者之評估與處置,結論為幾乎一半的受害者年齡小於20歲,80%以上的損傷是可以被檢查出來的,檢查的時間(72小時內),性經驗與生殖器和身體的傷害有關。身體檢查創傷證明儘可能在72小時內完成,此項提示符合衛生署函令疑似性侵害蒐證處理事項案發後7天內進行採證案件的要求。無論處女膜的外觀如何,都不能被用作判別一名女性是否為處女或曾經分娩之法律依據(DavidMckay/JaneNorman原著、三軍總醫院婦產科朱伯威醫師、三軍總醫院小兒科田炯璽醫師編譯之圖解婦科學第14頁)。當一個處女受到性攻擊後幾小時,如果發現處女膜有新裂傷、擦傷或出血點時就有意義,表示最近有過性的交媾。但是沒有上述的發現、也不能排除嫌疑。因為有時候經過多次的交媾,處女膜仍然不會破裂。事實上就有許多懷孕的婦女,她們的處女膜仍然完整無缺的(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婦產科主任、台北醫學院教授 張中全 主編之威廉氏產科學16版第1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0月29日校附醫祕字第0990903877號函及檢附文獻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26頁)指出:女童遭受性侵害之後,陰部局部傷痕可能癒合而難以辨識;事後可以癒合到很難確定有傷,甚至看不出傷痕之狀態:被性侵害後有處女膜裂傷之女童,有一定之比例(青春期前83%,15/18;青春期後
58.5%,24/41)在日後可以愈合到不易確定處女膜有傷,甚至看不出傷痕之狀態(青春期前21%,4/19)。至於處女膜完全斷裂者,大部分仍能看出舊裂傷,但仍有少數(12%,2/17)可癒合到看不出傷痕的程度。依據上述資料,足認以處女膜是否有破裂來判斷有無遭到性侵害是極不保險之事,本件之被害人(00000000除外)經驗傷結果,或係處女膜完整,或陰部無明顯外傷,因此未能檢出有受傷之痕跡,然本件被害人等人之驗傷非於遭受被告侵害之數小時或數日內檢驗,而係相隔數月甚或數年,依上開函示及文獻,被害人之陰道可能已癒合,而看不出傷痕,是本件自難以被害女童(00000000除外)之陰道未檢驗出傷痕,而證明被告未有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是被告所辯被害人之處女膜並未驗出傷痕,可證明伊並未性侵害被害人云云,並非有據,自不足採信。再依上被告及受害證人所述,被告係利用其他學生上樓後,剩下遭被告性侵的學生在場時,或有用衣服蓋著,或只剩下受被告性侵害女同學在車上時,被告才為上開之性侵行為,是被告辯稱為何男同學都沒看到云云,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且被告係利用其係補習班之老師,為上開性侵行為或對被害女學童稱如說出去被告會判死刑或抓去關,或被害女學童會被送去少年法庭或心理輔導、或被害女學童怕被告做更嚴重的事或怕被父、母親責罵等等,被害人等人始未向家長或師長透漏,業經被害人證述甚明,且因被害人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均未向師長透漏,始未有人發現被害人之異狀,因而更換補習班,則被告另辯為何沒有人發現被害人之異狀?被害人為何沒有要求換坐位、換班級或換補習班云云,亦屬卸責之詞,難予採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台大醫學院附屬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等機構函查,以手指插入10至12歲被害女童陰道,單次或多次性侵害時,出血情形及處女膜撕裂傷、癒後情況如何?以陰莖插入10至12歲被害女童陰道,單次或多次性侵害時,出血情形及處女膜撕裂傷、癒後情況如何(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本院卷二第34、35頁)等事項,本院認為自無必要。
(十九)此外,並有台中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私立牛○音樂才藝短期補習班補習班資料區、蒐證照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書寫之被害學生姓名資料、帶班學生姓名資料、蒐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查詢、行動電話手機照片、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另有電腦主機1台、外接硬碟1台、補習班學員名冊1批、收費袋及空白收據1批、招生簡章及課表1批、月考成績一覽表1批、補習班保險及稅務資料1批、補習班學員獎狀1批、教師研習證書2張、光碟1片、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等扣案可資佐證。
(二十)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此所稱「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係指該審判案件,包括第一審或第二審之本案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或其他調查程序,或審判期日調查審理之時,被告以外之人,立於證人之地位,已由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受託法官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所為之合法調查訊問而言。因該等訊問,既已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即獲得保障,如與該證人有關之待證事實,因其陳述明確,客觀上足以發見真實,自毋庸另為無益之訊問,當可認其此部分證據調查程序業臻完足,而不得再行傳喚,以免證人一再受訊,費時費事,多所困擾,亦防杜當事人藉端延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尤以當證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更應保護其人權,免受二度傷害(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判決)。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傳喚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沒有性侵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本院卷三第4、5頁),本院審酌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到庭證述,並於原審審理中賦予被告反對詰問及適當辯解之機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一再重複傳喚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就同一事實作證及對質之必要,是本院認應無再予傳喚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安親班任教之教師詹○○、李○○、許○○,用以證明被害人與被告互動良好,看到被告並無畏懼、害怕、閃避之行為,及平時上課時間之情形、坐車情形、寒暑假上課情形、補習班放學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本院卷二第160頁、本院卷三第2、3頁),惟其待證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難認有直接關連,且證人詹○○、李○○、許○○並未於被告實施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時在場目睹發生之經過,是本院認為核無必要傳喚證人詹○○、李○○、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予採信,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故被告以手指、性器插入被害人之性器,係構成性交行為甚明。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被告對其等各為前開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二)刑法上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強行撫摸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被害人胸部或陰部之行為,或以陰莖摩擦被害人下體之行為,或以嘴巴親吻被害人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接續犯則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罪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按諸猥褻、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猥褻、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猥褻、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依社會通念尤難容其一再違犯,其非屬集合犯,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如下所示之罪:
⒈附表一即被害人00000000部分:核被告就強制猥褻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之情形,皆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核被告就強制性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上述所犯各次加重強制猥褻、各次加重強制性交既遂、1次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99年6月19日對00000000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然尚未至性器、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被害人00000000性器或使之接合之結果,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情,認為其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所犯各次強制猥褻、各次強制性交(含既遂、未遂)之行為,各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洽。
⒉附表二即被害人00000000部分:核被告就強制猥褻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之情形,皆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核被告就強制性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上述所犯各次加重強制猥褻、各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所犯各次強制猥褻、各次強制性交之行為,各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洽。
⒊附表三即被害人00000000部分:核被告就強制猥褻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之情形,皆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核被告就強制性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上述所犯各次加重強制猥褻、各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所犯各次強制猥褻、各次強制性交之行為,各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洽。
⒋附表四即被害人00000000部分:核被告就強制猥褻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核被告就強制性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上述所犯1次加重強制猥褻、1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附表五即被害人00000000部分:核被告就強制猥褻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核被告就強制性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上述所犯1次加重強制猥褻、各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所犯各次強制性交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洽。
⒍附表六即被害人00000000部分:核被告就強制猥褻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之情形,皆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核被告就強制性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上述所犯各次加重強制猥褻、各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所犯各次強制猥褻、各次強制性交之行為,各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洽。
⒎附表七即被害人00000000部分:核被告就強制猥褻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之情形,皆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被告上述所犯各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所犯各次強制猥褻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洽。
⒏附表八即被害人00000000部分:核被告就強制猥褻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之情形,皆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被告上述所犯各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所犯各次強制猥褻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洽。
⒐附表九即被害人00000000部分:核被告就強制猥褻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之情形,皆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核被告就強制性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上述所犯各次加重強制猥褻、各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所犯各次強制猥褻、各次強制性交之行為,各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洽。
⒑附表十即被害人00000000部分:核被告就強制猥褻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之情形,皆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核被告就強制性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上述所犯各次加重強制猥褻、1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所犯各次強制猥褻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洽。
⒒附表十一即被害人00000000部分:核被告就強制猥褻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之情形,皆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被告上述所犯各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所犯各次強制猥褻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洽。
⒓附表十二即被害人00000000部分:核被告就強制猥褻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之情形,皆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被告上述所犯2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對被害人00000000所犯2次強制猥褻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洽。
(三)又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及妨害其人身自由之本質,僅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與其性交而已,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違反被害人意願手段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之使然,亦即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著手對各被害人加重強制性交時,妨害各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已包含於強制性交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先後各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分別係於不同日期所犯,顯然為分別獨立之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先後各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僅為條次變更,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少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或少年,被告對附表一至六、九、十所示被害人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又被告對附表一至十二所示被害人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雖係對未滿18歲少年故意犯罪,因刑法第224條之1(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已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無須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五、關於撤銷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至九、附表十編號
1、附表十一、十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先後對未滿14歲之女童(姓名、年籍均詳卷),多次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因而對同一被害人依接續犯分別論被告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罪,又對同一被害人依接續犯分別論被告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罪(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至九、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一、十二所示),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至九、附表十編號1、十一、十二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
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接續犯則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罪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依社會通念尤難容其一再違犯,其非屬集合犯或接續犯,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基於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至九、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在牛○補習班地下室教室內或廂型車內等處,違反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至九、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一、十二所示被害人女童意願,以撫摸其等胸部或下體方式而為猥褻行為多次或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多次等情。觀諸被告各次犯罪之實行,時、空上顯不具有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劃分之緊密關聯性,所侵害法益分屬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至九、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被害女童,亦非盡同一,依前揭說明,自非屬接續犯。乃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以被告主觀上具有接續為多次加重強制猥褻或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單一犯意,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等詞,就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之多次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至九、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一、十二所示被害女童犯行,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參照)。被告先後多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分別係於不同日期所犯,顯然為分別獨立之行為,並非接續犯,被告多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強制猥褻部分,僅起訴於97年間某日起對被害人00000000強制猥褻2次;就附表三編號1強制猥褻部分,僅起訴對被害人00000000強制猥褻4次;就附表五編號1強制猥褻部分,僅起訴於98年9月間某日對被害人00000000強制猥褻1次;就附表五編號2強制性交部分,僅起訴於98年9月間某日1次及自99年2月起至同年6月間止每週1次對被害人00000000強制性交;就附表十一強制猥褻部分,僅起訴自99年上半年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止對被害人00000000強制猥褻4次,就原審認定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2、附表十一所示起訴書以外其餘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事實部分並未起訴,而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並不具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不得予以審判,惟原判決竟就被告前揭未經起訴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事實併予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二)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害人於審判中作證有下列情形
之一:(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若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即具有證據之適格,法院對其先前陳述之筆錄、錄音或錄影紀錄,在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或第165條之1所定調查程序後,得援為判決之基礎。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訂有明文。②經查,本件被害人等或因被害時年齡幼小、懵懂無知,或因受害時日已久、不復記憶,或因被害次數過多、難以區辨,致彼等於偵訊暨審理中之證述就細節部分難免模糊或略有出入,而渠等於警詢中之指述與案發之時最為接近,彼時之記憶當最為深刻,故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被害人等於審理中作證時或因懍於被告在場並親自詰問所施加之壓力,或因不欲再回憶痛苦之過往,致多名被害人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而無法就被害經過為鉅細靡遺之說明,造成本件犯罪事實無法徹底釐清,此觀本件之審理筆錄自明,故可知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仍屬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今原審既已於審理期日就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或第165條之1所定調查程序,則揆諸前揭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率予否定其證據能力,其認事用法是否妥適,容有研求餘地等語。
⒉惟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而所證述內容與其等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被害人等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所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等語,自難予採取。
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等之
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雖均不足取,均為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上開可議之處,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至三、五至九、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一、十二部分既屬違背法令,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至九、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一、十二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動機、目的在圖一己性慾滿足,被告身為補習班負責人及老師,竟不思照護班上學童,對被害女童遂其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行,惡性不輕,且其對於當時未滿14歲之各被害女童為上開犯行,造成渠等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及痛苦,兼衡其對於各被害女童所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期間及態樣,暨其身為補習班負責人及老師,縱使一時糊塗犯下本案犯行,事後亦應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並勇敢承擔後果,詎被告於犯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五至九、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刑。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所犯如附表四、附表十編號2所示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四、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身為補習班負責人及老師,不思慈愛被害人,為一逞私慾,反利用性觀念矇懂無知之被害人等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行為,有礙未成年人正常身心發展,被害人等受侵害之時間非短,再被告罔顧家長們之託付,而為本案犯行,除對本案被害人造成心理難以平復之傷痛。對本案家長而言,亦都留下無限的自責與悲傷,且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附表十編號2「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否認此部分有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行,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違誤,要難採取(詳如前述)。本件被告就附表四、附表十編號2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二)本案被告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因而請求併對被告為施以強制治療之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就妨害性自主相關各罪之治療處分,已刪除刑前強制治療之規定,而規定為刑之執行後之鑑定、評估後保安處分,是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於徒刑執行期滿前,再行鑑定。被告於裁判前應無庸再接受關於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亦無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本院自無從併為強制治療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害人00000000部分(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編│犯罪事實│科刑主文欄││號│││├─┼──────────────────────┼──────────┤│1│王○○明知代號00000000女童就讀國小,為未滿14│王○○對未滿十四歲之│││歲之女子,竟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而為猥褻│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其為補習班老師,小朋友不│壹佰壹拾伍罪,各處有│││敢反抗且以為犯錯的人是自己之心理,並告知0000│期徒刑參年陸月。│││0000女童不得向他人告知,否則王○○會被判死刑││││,00000000女童則會被抓去關等語,自98年8月間││││某日起至99年4月間某日止,違反00000000女童之││││意願,或在「牛○補習班」地下室教室內,於星期││││一至星期五約16時30分許至18時30分許間,或於星││││期六早上,趁00000000女童在等待家長接送,書寫││││家庭作業之際,將手伸入00000000女童之內褲內觸││││摸其下體,而強制猥褻00000000女童,頻率為每週││││3次,共強制猥褻114次。另於99年5月間某日,在││││上開地下室教室內,將00000000女童之短褲及內褲││││扳開露出縫隙,再拉開自己褲子拉鍊後,以其未戴││││保險套之陰莖摩擦00000000女童之下體1次。以上││││共強制猥褻00000000女童115次。││├─┼──────────────────────┼──────────┤│2│王○○明知代號00000000女童就讀國小,為未滿14│王○○對未滿十四歲之│││歲之女子,竟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而為性交│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其為補習老師,小朋友不敢│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反抗且以為犯錯的人是自己之心理,並告知000000│年陸月。│││00不得向他人告知,否則王○○會被判死刑,0000│王○○對未滿十四歲之│││0000則會被抓去關等語,自99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未│││99年5月間止,違反00000000之意願,或在「牛○│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補習班」地下室教室內,將00000000女童抱在腿上│月。│││,再將手伸入00000000女童內褲內,以其手指插入││││00000000女童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00000000女童││││,頻率為每2週1次,共強制性交3次。另於99年6月││││19日上午某時,王○○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小朋友不敢反抗之心理││││,在上開地下室教室內,違反00000000之意願,將││││00000000女童之褲子脫掉,再令女童趴在桌子上,││││即拉開自己褲子拉鍊,欲以其未戴保險套之陰莖插││││入女童之陰道內,惟王○○因未找到00000000女童││││之陰道口,故未能插入,女童並趁機坐下來,致王││││ 燕明 此次強制性交行為未能得逞。││├─┴──────────────────────┴──────────┤│附表二:被害人00000000部分(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編│犯罪事實│科刑主文欄││號│││├─┼──────────────────────┼──────────┤│1│王○○明知代號00000000女童仍就讀國小,為未滿│王○○對未滿十四歲之│││14歲之女子,竟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之方法│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而為猥褻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其為補習班老師│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小朋友不敢反抗,並告知00000000不得向他人告│年陸月。│││知,否則00000000則會被少年法庭關等語,違反00││││000000之意願,於97年9月至12月間之某二日,或││││趁載送00000000女童返家之機會,在停放於臺中市││││○○區某處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上,隔著女童││││褲子撫摸其下體,或在「牛○補習班」之地下室教││││室內,趁00000000女童書寫家庭作業之際,將手伸││││入00000000女童之外褲,隔著女童內褲觸摸其下體││││,共強制猥褻00000000女童2次。││├─┼──────────────────────┼──────────┤│2│王○○明知代號00000000女童就讀國小,為未滿14│王○○對未滿十四歲之│││歲之女子,竟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而為性交│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其為補習班老師,小朋友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敢反抗,並告知00000000不得向他人告知,否則34│柒年陸月。│││939917則會被少年法庭關等語,違反00000000之意││││願,自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98年7月間止,或在「││││牛○補習班」地下室教室內將手指伸入00000000女││││童之內褲內,以手指插入00000000女童之陰道內,││││或利用接送00000000女童之機會,在上開廂型車上││││,以其手指伸入00000000內褲內插入陰道內或以其││││未戴保險套之陰莖插入00000000女童之陰道,或在││││「牛○補習班」地下室內,命00000000女童褲子脫││││掉,並令00000000女童趴在桌子上,以其未戴保險││││套之陰莖插入00000000女童之陰道內,自97年12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以每星期1次計算,共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性交8次,又自98年2月間起至98││││年7月間止,以每個月1次計算,共對被害人000000││││00為強制性交6次,合計共強制性交14次。││├─┴──────────────────────┴──────────┤│附表三:被害人00000000部分(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編│犯罪事實│科刑主文欄││號│││├─┼──────────────────────┼──────────┤│1│王○○明知代號00000000女童就讀國小,為未滿14│王○○對未滿十四歲之│││歲之女子,竟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而為猥褻│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其為補習班老師,小朋友不│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敢反抗之心理,並告知00000000女童如將事情說出│年陸月。│││去王○○會被判死刑,00000000女童會被送到少年││││法庭關等語,於97年2月間某日上午9點多,違反00││││000000女童之意願,在「牛○補習班」之地下室教││││室內,趁00000000女童書寫家庭課業之際,隔著00││││0000女童褲子撫摸其下體,而對00000000女童強制││││猥褻1次。又數日後,王○○另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小朋友不敢反││││抗之心理,在上開地下室教室內,趁00000000女童││││書寫家庭課業之際,隔著00000000女童褲子撫摸其││││下體,而對00000000女童強制猥褻1次。嗣00000││││000女童在王○○企圖再為猥褻行為時,藉口上廁││││所離開以拒絕王○○,而令王○○收斂其行為,然││││3週後,王○○又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小朋友不敢反抗之心理,在││││上開補習班地下室教室內,伸入00000000女童內褲││││內撫摸其下體,而對00000000女童強制猥褻1次。││││合計王○○共強制猥褻00000000女童3次。││├─┼──────────────────────┼──────────┤│2│王○○明知代號00000000女童就讀國小,為未滿14│王○○對未滿十四歲之│││歲之女子,竟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方法而為│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其為補習班老師,小朋│肆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友不敢反抗之心理,並告知00000000如將事情說出│刑柒年陸月。│││去王○○會被判死刑,00000000會被送到少年法庭││││關等語,違反00000000之意願,於97年4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某日止,或在「牛○補習班」地下室教││││室內,伸手至00000000女童內褲內,將其手指插入││││女童陰道內,或利用00000000女童有於週三至「牛││││○補習班」上課時,需載送00000000返家之機會,││││將上開廂型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邊後,即││││在車上將00000000女童之褲子脫掉後,以其未戴保││││險套之陰莖插入女童之陰道內抽插,共強制性交34││││000000女童43次。迨00000000女童於98年2月間不││││再到「牛○補習班」上課止。││├─┴──────────────────────┴──────────┤│附表四:被害人00000000部分(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編│犯罪事實│科刑主文欄││號│││├─┼──────────────────────┼──────────┤│1│王○○明知代號00000000女童仍就讀國小,為未滿│原審諭知之罪刑:│││14歲之女子,竟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而為猥│王○○對於未滿14歲之│││褻行為之犯意,利用其為補習班老師,小朋友不敢│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反抗之心理,並告知00000000女童如將事情說出去│法而為猥褻,處有期徒│││王○○會被關,00000000女童會被送去心理輔導等│刑參年陸月。│││語,違反00000000女童之意願,於98年9月間某星│本院諭知:上訴駁回。│││期一,在「牛○補習班」之地下室教室內,趁0000││││0000女童書寫家庭課業之際,伸手至00000000女童││││內褲內撫摸其下體1次。││├─┼──────────────────────┼──────────┤│2│王○○明知代號00000000女童仍就讀國小,為未滿│原審諭知之罪刑:│││14歲之女子,竟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而為性│王○○對於未滿14歲之│││交行為之犯意,利用其為補習班老師,小朋友不敢│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反抗之心理,並告知00000000如將事情說出去 王燕 │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明會被關,00000000會被送去心理輔導等語,違反│刑柒年陸月。│││00000000之意願,於98年9月間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本院諭知:上訴駁回。│││後之隔週星期一,利用前往接五、六年級學童下課││││之機會,以上開廂型車將00000000及00000000等女││││童載出「牛○補習班」,並將娃娃車停放於臺中市││││○○區之「新○岸游泳池」附近後,即在娃娃車上││││,將00000000女童之褲子脫掉後,以其未戴保險套││││之陰莖插入女童之陰道內抽插,雖經00000000女童││││表示疼痛,王○○僅稍微拔出一點,仍未停止其陰││││莖抽插之行為,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附表五:被害人00000000部分(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編│犯罪事實│科刑主文欄││號│││├─┼──────────────────────┼──────────┤│1│王○○明知代號00000000女童仍就讀國小,為未滿│王○○對未滿十四歲之│││14歲之女子,竟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而為猥│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褻行為之犯意,利用其為補習班老師,小朋友不敢│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反抗之心理,並告知00000000女童如將事情說出去││││王○○會被關,00000000女童會被送去心理輔導等││││語,違反00000000女童之意願,於98年9月間某星││││期一,在「牛○補習班」之地下室教室內,趁3493││││9920女童書寫家庭課業之際,將手伸入00000000女││││童內褲內撫摸其下體,強制猥褻00000000女童1次││││。││├─┼──────────────────────┼──────────┤│2│王○○明知代號00000000女童仍就讀國小,為未滿│王○○對未滿十四歲之│││14歲之女子,竟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而為性│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交行為之接續犯意,利用其為補習班老師,小朋友│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不敢反抗之心理,並告知00000000女童如將事情說│柒年陸月。│││出去王○○會被關,00000000女童會被送去心理輔││││導等語,違反00000000女童之意願,於在98年9月││││間某星期一對00000000女童強制猥褻後之隔週週一││││,王○○以上開廂型車將00000000女童載出「牛○││││補習班」,並將廂型車停放於臺中市○○區之「新││││○岸游泳池」附近,將00000000女童之褲子脫掉後││││,以其未戴保險套之陰莖插入女童之陰道內抽插,││││強制性交00000000女童1次。又自99年2月間起至99││││年6月間止,王○○以上開廂型車將00000000女童││││載出「牛○補習班」,並將廂型車停放於臺中市沙││││鹿區之「新○岸游泳池」附近或鹿寮黃昏市場或「││││小牛○補習班」附近等處後在廂型車上,或在「牛││││○補習班」地下室內,將00000000女童之褲子脫掉││││後,以其未戴保險套之陰莖插入女童之陰道內抽插││││,或伸手至00000000女童之內褲內,以手指插入女││││童陰道內,頻率為每2星期1次,共強制性交349399││││20女童10次。合計王○○共強制性交00000000女童││││11次。││├─┴──────────────────────┴──────────┤│附表六:被害人00000000部分(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編│犯罪事實│科刑主文欄││號│││├─┼──────────────────────┼──────────┤│1│王○○明知代號00000000女童仍就讀國小,為未滿│王○○對未滿十四歲之│││14歲之女子,竟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之方法│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而為猥褻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其為補習班老師│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小朋友不敢反抗,並告知00000000女童不得向他│參年陸月。│││人告知,否則00000000女童則會被少年法庭關等語││││,違反00000000女童之意願,自98年9月間起至99││││年3月間止,在「牛○補習班」之地下室教室內,││││或伸手至00000000女童內衣內撫摸女童胸部,或隔││││著00000000女童褲子撫摸其下體,而強制猥褻4939││││925女童,頻率為每星期1次,共強制猥褻00000000││││女童30次。││├─┼──────────────────────┼──────────┤│2│王○○明知代號00000000女童仍就讀國小,為未滿│王○○對未滿十四歲之│││14歲之女子,竟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之方法│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而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其為補習班老師,│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小朋友不敢反抗,並告知00000000女童不得向他人│柒年陸月。│││告知,否則00000000女童則會被少年法庭關等語,││││違反00000000女童之意願,自98年9月間起至99年││││3月間止,在「牛○補習班」之地下室教室內,將││││手伸入00000000女童之內褲內,以手指插入349399││││25女童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00000000女童,頻率││││為每星期1次,共強制性交00000000女童30次。││├─┴──────────────────────┴──────────┤│附表七:被害人00000000部分(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編│犯罪事實│科刑主文欄││號│││├─┼──────────────────────┼──────────┤│1│王○○明知代號00000000女童仍就讀國小,為未滿│王○○對未滿十四歲之│││14歲之女子,竟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之方法│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而為猥褻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其為補習班老師│玖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小朋友不敢反抗,並告知00000000女童不得向他│刑參年陸月。│││人告知,否則王○○會被抓去關,00000000女童則││││會被抓去做心理輔導等語,違反00000000女童之意││││願,自98年3月間起至98年9月間止,或在「牛○補││││習班」之地下室教室內,將手伸入00000000女童內││││褲、內衣內撫摸其下體及胸部,或在接送兒童之廂││││型車上,以上開方式撫摸00000000女童之胸部或下││││體,而強制猥褻00000000女童,頻率為每週3次,││││共強制猥褻00000000女童93次。││├─┴──────────────────────┴──────────┤│附表八:被害人00000000部分(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編│犯罪事實│科刑主文欄││號│││├─┼──────────────────────┼──────────┤│1│王○○明知代號00000000女童仍就讀國小,為未滿│王○○對未滿十四歲之│││14歲之女子,竟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之方法│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而為猥褻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其為補習班老師│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小朋友不敢反抗,並告知00000000不得向他人告│刑參年陸月。│││知,否則王○○會被抓去關,00000000則會被抓去││││做心理輔導等語,違反00000000之意願,於97年7││││至8月暑假二個月期間,或在「牛○補習班」之1樓││││電影放映教室或在地下室教室內,有時隔著349399││││28女童之褲子摸00000000之下體,有時以手伸入34││││939928女童內褲內撫摸其下體,而強制猥褻349399││││28女童4次。又自97年9月間至98年6月間止,或在││││「牛○補習班」之地下室教室內,或在接送學童之││││上開廂型車車上,有時以手伸入00000000女童內褲││││內撫摸其下體,有時則隔著00000000女童衣服撫摸││││其胸部,頻率為每月5次,而強制猥褻00000000女││││童50次,合計強制猥褻00000000女童54次。││├─┴──────────────────────┴──────────┤│附表九:被害人00000000部分(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編│犯罪事實│科刑主文欄││號│││├─┼──────────────────────┼──────────┤│1│王○○明知代號00000000女童仍就讀國小,為未滿│王○○對未滿十四歲之│││14歲之女子,竟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之方法│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而為猥褻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其為補習班老師│參佰柒拾貳罪,各處有│││,小朋友不敢反抗,違反00000000女童之意願,自│期徒刑參年陸月。│││95年9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在「牛○補習班」之││││地下室教室內,趁00000000女童書寫家庭作業或測││││驗卷之際,或是隔著00000000女童內褲、內衣撫摸││││女童下體及胸部,或將手伸入00000000女童內褲、││││內衣內撫摸其下體及胸部,而強制猥褻00000000女││││童,頻率為每週4次,合計強制猥褻00000000女童││││372次。││├─┼──────────────────────┼──────────┤│2│王○○明知代號00000000女童仍就讀國小,為未滿│王○○對未滿十四歲之│││14歲之女子,竟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之方法│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而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其為補習班老師│壹佰陸拾肆罪,各處有│││,小朋友不敢反抗,違反00000000女童之意願,自│期徒刑柒年陸月。│││96年9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在「牛○補習班」之││││地下室教室內,將手伸入00000000女童之內褲內,││││以手指插入女童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00000000女││││童,頻率為每週4次,合計強制性交00000000女童││││164次。││├─┴──────────────────────┴──────────┤│附表十:被害人00000000部分(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編│犯罪事實│科刑主文欄││號│││├─┼──────────────────────┼──────────┤│1│王○○明知代號00000000女童仍就讀國小,為未滿│王○○對未滿十四歲之│││14歲之女子,竟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之方法│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而為猥褻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其為補習班老師│陸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小朋友不敢反抗,並告知00000000女童不得向他│刑參年陸月。│││人告知等語,違反00000000女童之意願,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2月間止,或在「牛○補習班」││││之地下室教室內,或在接送學童之上開廂型車車上││││,或以手隔著00000000女童褲子撫摸其下體、或隔││││著衣服以手摸00000000女童胸部或以手伸進內褲內││││摸00000000女童下體或脫掉00000000女童外褲,以││││嘴巴親吻00000000女童之下體等方式,而強制猥褻││││00000000女童,其頻率為每週1次,合計強制猥褻││││00000000女童68次。││├─┼──────────────────────┼──────────┤│2│王○○明知代號00000000女童仍就讀國小,為未滿│原審諭知之罪刑:│││14歲之女子,竟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之方法│王○○對於未滿14歲之│││,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其為補習班老師,小│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朋友不敢反抗,並告知00000000女童不得向他人告│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知等語,違反00000000女童之意願,於97年2月至6│刑柒年陸月。│││月間某日,在「牛○補習班」地下室教室內,將00│本院諭知:上訴駁回。│││000000女童抱在大腿上,並把女童褲子脫掉後,再││││以其未戴保險套之陰莖插入00000000女童之陰道,││││然僅插入一點,00000000女童即表示好痛,王○○││││才停止其行為,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附表十一:被害人00000000部分(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編│犯罪事實│科刑主文欄││號│││├─┼──────────────────────┼──────────┤│1│王○○明知代號00000000女童仍就讀國小,為未滿│王○○對未滿十四歲之│││14歲之女子,竟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之方法│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而為猥褻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其為補習班老師│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小朋友不敢反抗,並告知00000000不得向他人告│年陸月。│││知等語,違反00000000之意願,自99年2月間起至││││99年6月14日止,或在「牛○補習班」之地下室教││││室內,趁00000000女童書寫家庭作業之際,伸手隔││││著00000000女童短褲或內褲撫摸其下體或隔著女童││││內衣撫摸其胸部,或利用載送安親班小朋友返家之││││機會,在接送學童之上開廂型車車上,隔著000000││││00女童褲子撫摸其下體,或命00000000女童脫掉褲││││子躺在上開廂型車內座椅上,再拉下自己之褲子拉││││鍊後,以其未戴保險套之陰莖摩擦00000000女童之││││下體方式,而強制猥褻00000000女童4次。││├─┴──────────────────────┴──────────┤│附表十二:被害人00000000部分(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編│犯罪事實│科刑主文欄││號│││├─┼──────────────────────┼──────────┤│1│王○○明知代號00000000女童仍就讀國小,為未滿│王○○對未滿十四歲之│││14歲之女子,竟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之方法│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而為猥褻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其為補習班老師│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小朋友不敢反抗,並告知00000000如將事情0000│年陸月。│││0000會被抓去關等語,違反00000000之意願,於98││││年9、10月間某星期一,在「牛○補習班」之地下││││室教室內,趁幫忙00000000女童解答學校課業問題││││之機會,以一手環抱住00000000女童,再往下伸手││││隔著女童裙子撫摸其下體,而強制猥褻00000000女││││童1次;隔週星期一,王○○另在「牛○補習班」││││之地下室教室內,趁幫忙00000000女童檢查家庭功││││課之機會,以一手環抱住00000000女童,再往下伸││││手隔著女童裙子撫摸其下體,而強制猥褻00000000││││女童1次,合計強制猥褻00000000女童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