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126號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黎瑞德 被告 陳龍勇
陳敬辛夏笑 辛晚戶 陳楊 滿足 陳世昌 陳惠英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225.01平方公尺(計算式:105.62+48.14+
63.59+7.66=225.0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7,5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37,675元(計算式:
17,500×225.01=3,937,6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