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第24
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之警詢、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且伊是因為生氣才罵被害人,不算是恐嚇,伊只有罵被害人的意思而已(見本院卷第36頁),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證人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製作之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既經具結,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本案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復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甲○○有對乙○○恫嚇稱:「什麼爛機車吵得要死
,放火把你們的機車都燒掉」、「你的監視器再不拿掉,你全家就會死得很難看」之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7、11頁、本院卷第35、36、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甲○○起來掃地,看到我家的機車,就罵了一些髒話,之後就說要放火燒掉我的機車,後來他又跑出來說你的監視器再不拿掉,你全家就會死得很難看,我當時聽了很害怕」、「甲○○有時候會拿刀子丟我們,因為我們沒有受傷,所以當時沒有告她,且她經常說會放火,也經常在罵人,所以我會怕,我好幾年都不敢從我家前門出入,我家人也是一樣」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甲○○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⑶又被告對被害人乙○○告以「放火把你們的機車都燒掉」
、「你全家就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衡諸社會客觀經驗法則,顯係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且該等用語客觀上亦足以使人產生畏懼心理,致被害人之生活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而被害人乙○○當時確已心生恐懼,亦據乙○○結證在卷。是被告前揭行為自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⑷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生氣才罵被害人,不算是恐嚇,伊
只有罵被害人的意思而已。惟查,被告與被害人係鄰居,
2人素來不睦,積怨已深,有被告之上訴書狀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先前告訴被告毀損之案件,被告更因而遭起訴及判刑確定(註:該案於97年7月19日起訴,97年10月15日一審判決,98年3月3日二審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兩造毀損案件訴訟進行中,以表現於外在客觀之行為告知乙○○:將燒掉其機車,及其全家會死得很難看等語,尚難認其無恐嚇之主觀犯意。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云云,不足為取。
⑸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問題,而施以言語不法恐嚇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