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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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9頁),故本件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乙張(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30日繳款截止日之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截至99年1月14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新台幣(下同)512,639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9年1月14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549,735元帳款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0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