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主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主恩損壞他人之茶壺、瓦斯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主恩與 周志凱 原為朋友關係,張主恩於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 蕭良正 位於臺北市○○區○○○路○○○號雜貨店前、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空地,見周志凱與 劉永福葉政榮 在圓桌前喝酒、泡茶聊天,欲與周志凱等人同桌,因遭周志凱等人拒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徒手將周志凱所有、寄放在蕭良正雜貨店內、放置在圓桌上之茶壺、瓦斯爐擲向馬路,致茶壺、瓦斯爐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志凱。適有巡邏員警 陳鎮堯張偉慶 途經該處,見張主恩與周志凱大聲爭吵,停車欲詢問事發情形時,張主恩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臺語)等足以貶抑周志凱人格價值及聲譽之言語,大聲辱罵之。張主恩又在陳鎮堯詢問周志凱詳細情形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錄音機丟擲周志凱,致周志凱受有左側腹部皮膚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周志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張主恩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茶壺、瓦斯爐擲向馬路,致茶壺、瓦斯爐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及辱罵告訴人周志凱「幹你娘」等語,與丟擲錄音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上開茶壺、瓦斯爐係蕭良正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伊業已賠償蕭良正前揭損失;伊有丟錄音機,但是往路面丟擲,並沒有砸傷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將放置在圓桌上之茶壺、瓦斯爐擲向馬路
,致茶壺、瓦斯爐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9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11、35頁),及證人劉永福、葉政榮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頁),並有相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6頁)。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為蕭良正所有,其業已賠償蕭良正云云。然查,前揭瓦斯爐是由告訴人購買後,放置在雜貨店內供大家泡茶時使用乙節,業據證人蕭良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的瓦斯爐因為告訴人泡茶時弄壞後,告訴人再買了一個瓦斯爐放在我這邊,說是要供大家泡茶使用,但他沒有說是要買來賠償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反面),前開瓦斯爐既為告訴人所購買,且僅係寄放於證人蕭良正處,是瓦斯爐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不因寄放證人蕭良正處,導致前揭瓦斯爐移轉為證人蕭良正所有之物。又被告損壞之茶壺中確有告訴人所有之物,亦經證人蕭良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故被告縱於事後有賠償蕭良正,亦無解於本件被告損壞之罪責。被告確有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瓦斯爐、茶壺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11、35頁),及證人劉永福、葉政榮、陳鎮堯、張偉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37頁)。而被告所使用之「幹你娘」用詞,於一般社會道德規範之認知及日常生活使用言語往來之習慣下,有不合禮教、粗俗不雅之處,且對告訴人有侮辱之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亦甚明確。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告訴人於員警陳鎮堯詢問時,曾遭錄音機砸中身體乙節,分
據證人陳鎮堯、張偉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陳鎮堯、張偉慶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詢問告訴人詳情時,有一臺錄音機丟過來,因為從我們背後方向丟來,我們沒有看到誰丟的,告訴人說是被告丟的,要提告,我們就請雙方到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37頁);證人陳鎮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張偉慶當時在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的對向,他們在我們左手邊的騎樓,我們停下車後,由我詢問告訴人事情經過,張偉慶則在一旁拍照。我詢問告訴人時,被告很激動,一直想要靠過來,我叫被告離開一點,不要這麼激動,也不要再說話,當時被告距離我、告訴人大約10公尺,我和張偉慶面向告訴人,背對著被告,現場其他人都躲在屋內,因此外面只剩下我、張偉慶、被告及告訴人4人。我和告訴人講話期間,突然有錄音機砸到告訴人身上,砸到什麼部位我不能確定,告訴人被砸到後,跟我說是被告拿東西丟他,他身上有受傷、會疼痛,表示要提出告訴,我立刻回頭問被告是否有拿東西丟告訴人,被告沒有回答,只是嘴巴唸唸有詞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反面);證人張偉慶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拍照的時候,現場有我、陳鎮堯、被告與告訴人4人,我們4人旁邊沒有再站其他人,其他人都站在靠近建築物的地方,我拍照時告訴人有說他被被告用物品砸到身體,陳鎮堯有詢問被告有無拿東西丟告訴人,但被告如何回答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查證人陳鎮堯、張偉慶與告訴人、被告均無任何親誼關係,又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而偶然見聞事發經過之人,就本案案情亦無利害關係;參以,證人陳鎮堯、張偉慶已先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在卷,衡情應無為不具關係之人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應認證人陳鎮堯、張偉慶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依證人陳鎮堯、張偉慶前開證詞可知,當時僅有被告、告訴人與證人陳鎮堯、張偉慶4人在場,其餘人等均與4人有一段距離,而告訴人係於與證人陳鎮堯談話期間,突然遭自證人陳鎮堯身後丟擲過來之錄音機擊中身體,則當時證人陳鎮堯、張偉慶背後除被告外別無他人在場,殊難想像會有其他人自證人陳鎮堯、張偉慶背後持錄音機擊中告訴人之可能,足認告訴人確係由被告丟擲之錄音機砸中身體。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腹部皮膚紅腫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32頁)。至於,告訴人固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的左胸口被打到等語,然經本院提示前開診斷書後,告訴人已證稱:是丟到我襯衫口袋底下,肋骨底下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參以,診斷書中關於告訴人受傷部位,係標示在人體部分圖上左胸口下方、左上腹部之處,此有前開診斷書可稽,足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第一次之證詞,應僅是誤認其所受傷勢部位之名稱。是以,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圖飾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拒絕同桌飲酒而心生不滿,即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公然辱罵告訴人及持錄音機丟擲告訴人致傷,,且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錄音機一臺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無法證明未滅失,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當時除損壞前開瓦斯爐、茶壺外,尚有毀損告訴人之茶杯,並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物品罪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該犯行,辯稱茶杯係蕭良正所有,伊業已賠償蕭良正等語。經查,被告固供承曾於前開時、地一併將圓桌上之茶杯丟向馬路,然被告丟到馬路上之茶杯係證人蕭良正所有之情,此觀證人蕭良正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泡茶聊天時,只有跟我借茶杯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破掉的茶杯應該都是我的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44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相片,並無告訴人所指訴紅色花紋之茶杯碎片,是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不能證明被告有損壞告訴人茶杯之行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損壞事實僅成立一罪,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迨員警欲請告訴人等人前往福德派出所製作
筆錄時,被告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有種你告我,我就叫一票兄弟把你幹掉」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證人劉永福、葉政榮於偵查中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爭吵時,伊是對告訴人稱調查局還是總統府的人都不能去誣賴人家,告訴人不能說伊被告訴人包養,伊母女與告訴人3P,伊絕對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㈣經查:
⒈關於被告如何恐嚇告訴人乙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當
時警察要我們回派出所,要去派出所之前,被告當著警察的面對我說「有種你告我,我就叫一票兄弟把你幹掉」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劉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朝告訴人丟東西後,被告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巴等髒話,又講說「調查局有什麼了不起,如果告我的話,我要叫兄弟幹掉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證人葉政榮則證稱:告訴人有說要告被告,被告說「我不怕,要告儘管告,你是調查局我不怕,我要叫人把你做掉」,這是在警察來之前說的,等警察來的時候,告訴人就向警察說他要告被告,在警察面前被告應該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是告訴人及證人劉永福、葉政榮就案發當日被告係在員警抵達前或抵達後恐嚇被告,此簡單而明確之事實,證述竟大相逕庭,足見其等3人前揭指證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⒉再者,當員警詢問前揭案發毀損情形時,員警陳鎮堯、張偉
慶與被告、告訴人站立之相關位置,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警察分別站在我兩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證人劉永福證稱:當時告訴人兩側各站了一位警察,一位警察看著被告,一位警察在拍照,葉政榮站在我的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證人葉政榮則證稱:警察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之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其等3人證言除顯與證人陳鎮堯、張偉慶前開證詞不相符外,彼此間亦不盡相同,更足認其等3人關於被告曾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之證述皆難予採憑。
⒊況且,證人陳鎮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在現場處
理的時候,沒有聽到被告講恐嚇的話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90頁)。當時最接近被告與告訴人之人既為陳鎮堯,豈有距離較近之陳鎮堯沒有聽聞被告恐嚇之話語,距離較遠之劉永福、葉政榮卻反而清楚聽聞之理?益徵證人劉永福、葉政榮前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故自難僅憑證人劉永福、葉政榮之證述,而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對告訴人恐嚇之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既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經本院調查勾稽卷證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恐嚇犯行之罪責,其此部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項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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