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義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義清在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飼養大型犬,明知該犬隻對非飼主者常有攻擊舉動,並有牙齒、利爪等生物特徵,於飼養及管理時,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該犬隻對他人造成傷害,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9年8月14日上午9時28分許,因未約束該犬隻行動,使其在道路上奔走,適有告訴人 張瑞碧 行經該處,突遭該犬隻攻擊咬傷,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義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8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犬隻照片4紙、被告坦承在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飼養犬隻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在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飼養4隻狗,但平日該4隻狗不會亂跑也不會亂咬人,伊都是伊人在的時候才會把4隻狗從屋內放出來散步;99年8月14日是警察跟伊要電話,伊才會把電話給警察,但伊沒有跟警察承認是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告訴人張瑞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99年8月14日上午,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34
巷10之1號旁之人行道時,遭到犬隻攻擊咬傷,因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另被告確有在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內飼養犬隻4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31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且有臺北市萬芳醫院99年8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告訴人遭犬隻咬傷及其報警後警員處理經過,告訴人於
本院100年1月4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8月14日上午8、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旁之人行道,有一隻全黑的狗朝伊跑過來,伊就先趕狗,狗朝伊狂吠作勢要咬伊,伊就先退回來,後來伊在附近地上找了個很小的石頭,希望可以驅趕狗,伊再次路過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門前時,那隻狗還是對伊狂吠作勢要咬伊,這時伊把小石子丟在地上,希望可以把狗趕走,但是狗還是一樣沒有走,就朝伊之腳咬下去,伊先檢查傷勢,發現右腳被咬傷,就撥打110報警,不久,勤務中心就派 林佳榮 警員過來,此時狗都還在現場,林佳榮警員到了之後,伊就當著林佳榮警員的面指著那隻還在現場的狗表示就是那隻狗咬傷伊的,林佳榮警員問伊知不知那隻狗的主人是誰,伊說:不知道,可能是這個地點的飼主養的等語,林佳榮警員說因為不知道飼主為何人,所以也不知道要向何人提告,伊就請求林佳榮警員協助通知捕狗隊把那隻有攻擊性的狗抓走,以免別人受傷,隨後林佳榮警員也有回報勤務中心,請求勤務中心協助派捕狗隊的人來,直到此時那隻狗都還在現場,伊也有捲起褲管讓林佳榮警員看伊之傷勢,林佳榮警員建議伊趕快就醫,後來伊回家把傷口做了簡單的清洗,約莫1、20分鐘後伊下樓準備前往醫院,路過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的人行道時,林佳榮警員還在現場,他對伊說:後來那隻狗被人騎著摩托車帶走了,那個人有留下電話,那個人還有提到如果有醫藥費他要負責等語,後來林佳榮警員就給伊一張白色小紙條,說上面就有那個人的電話;伊是因為林佳榮警員說咬傷伊的狗是被被告現場載走的,才確認咬傷伊的狗是被告所飼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惟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警員林佳榮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處理本案之情形證稱:被告是伊警勤區的店家老闆,伊從98年8月間就認識被告;99年8月14日伊接獲民眾遭狗咬傷之通報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現場了解情形,伊到現場時,告訴人說伊被狗咬傷,也有描述狗的樣子,但是伊現在不記得了,告訴人還有說那隻狗就跑掉了,伊只有看到告訴人一個人站在那裡,沒有看見狗,因為伊不確定狗有無飼主,伊就請告訴人先行就診,告訴人離開現場後,伊又繼續伊之巡邏勤務,但沒有去了解那隻咬傷告訴人的狗的飼主究竟係何人,後來伊又繞回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該處,在那裡遇到被告,因為被告在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有承租鐵皮屋,裡面有養狗,且被告之前也有所飼養的狗咬傷人的類似案件,所以伊就詢問被告他所飼養的狗是否咬傷人,被告當時如何回答伊已經忘記了,但被告並沒有說咬傷告訴人的狗是他所飼養的,伊有跟被告要電話,伊跟被告說:「要不要我把你的電話給被咬傷的那位先生,你們要不要先談和解,不然對方可能會告你過失傷害」等語,被告就把電話給伊,伊後來就把被告的電話給了告訴人;伊在現場遇到被告時,有一隻狗從遠方跳上被告的機車,但伊不能確定那隻狗就是咬傷告訴人的狗,伊以為那隻狗就是被告養的狗;伊是當日唯一在現場處理的警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㈣比對告訴人與證人林佳榮警員所證述之內容,針對證人第一
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旁處理告訴人報案遭犬隻咬傷之事時,咬傷告訴人之犬隻,是否仍在現場一事,二人所述差異甚大;而證人之身分為警員,其與告訴人、被告間亦無親誼或仇怨,實無偏坦任何一方之必要,又證人接獲之報案通知,既為犬隻咬傷人,則其至現場處理時,首要之務必會先確認咬傷人之犬隻係何者、在何處,如同接獲有人傷害他人身體之報案時,打人者究係何人,當係處理之警員必先確認之要點之一,故縱認因時日經過,證人對當時處理之情形之細節部分已不復記憶,惟對於至現場處理時該咬傷人之犬隻是否在現場此一重要之點,證人應較無遺忘之可能,亦無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則依證人所述,伊至現場時,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即已不在現場,伊也沒有進一步查訪該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之飼主究係何人,則合理推論證人根本無法確認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係何隻,更無法確認該犬隻係何人所有。
㈤被告雖於證人詢問時,留下聯絡電話予證人,惟被告於本院
99年12月21日審理時供稱:因為當時警員問伊駕照,還問伊電話幾號,伊就把電話告訴警察,伊沒有跟警察說伊願意負責,請被害人打電話聯絡伊等話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於本院100年1月4日審理時供稱:伊碰到證人時,證人把伊攔下來,對伊說:你的狗又咬傷人了等語,伊當時愣了一下,想說怎麼可能,伊記得是證人直接問伊電話幾號,伊就把電話給證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前曾於89年7月15日、96年11月17日,因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人,而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店簡字第509號、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2次未善盡管束所飼養犬隻之責任,致所飼養犬隻咬傷人之事件。綜合證人前開所言與被告所述,證人在現場遇見被告時,因思及被告曾有類似本案之情況發生,案發之地點又鄰近被告飼養犬隻之地點,故直覺推論咬傷告訴人之犬隻應係被告所飼養,而在未加求證咬傷告訴人犬隻係何者、究係何人所有之前提下即告知被告:「你的狗咬傷人」等語,並向被告建議可先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以免遭到告訴人訴追過失傷害之罪責;而被告聽聞證人所言,雖內心尚有疑慮,然或因相信證人不至於虛構事實故意陷害,而受到證人誤導以為伊所飼養之犬隻又咬傷路人,故先聽從證人之建議給予聯絡電話商談和解,以免又將背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坦認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係伊所飼養,自不能以被告與證人對話之後,給予證人伊之聯絡電話,即斷定被告已坦認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即係其所飼養。
㈥另卷附之由 許建文 警員於99年9月23日出具之報告,其第三
點記載:「另於99年8月14日9時30分接獲張姓民眾報案遭狗咬傷,經巡邏員警現場瞭解,張姓民眾先行就醫,員警於現場等候時,飼主高義清至現場,表示該犬隻為他所飼養,並願意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負責」等語,此有上開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頁),惟上開記載與證人於前開證述內容實有出入,經證人確認後,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回到派出所以後,有將處理情形告知承辦警員許建文,伊跟許建文說咬傷告訴人的狗,可能是被告養的狗,但沒有說一定是被告養的狗,前開報告上「飼主高義清至現場,表示該犬隻為他所飼養」之記載,與伊告知許建文的內容並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參以證人為唯一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許建文警員既未至現場,則其書立之報告內容,必定係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巡邏警員即證人所告知,是以,或許係證人轉知許建文現場處理狀況時,已加入個人評斷之主觀意見,抑或是許建文誤解證人所告知之意思,而書立上開報告內容,然該內容既已經證人確認與事實不符,自無法據以證明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即係被告所有。
㈦公訴人復以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據,主張咬傷告訴人
之犬隻即係被告所有。惟查,卷附之監視錄影照片共有4張,攝錄之時間係99年8月14日9時17分至9時41分(見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而其中編號①、②照片上所示之犬隻,以肉眼觀之應屬相同,編號③照片上所示之犬隻因身體絕大部分遭機車遮蔽,故尚難認定是否與編號①、②、④照片上所示犬隻相同。告訴人於本院100年1月4日審理時證稱:編號①照片上所示之狗的體型很像咬傷伊之狗,編號③照片上所示之狗的頭部比較像咬傷伊之狗,編號④照片上所示之狗其體長與咬傷伊之狗不同,確定不是咬傷伊之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另被告僅確認編號④照片上所示之犬隻為伊所飼養,否認編號①、③照片上所示之犬隻為伊所飼養。從而,已先可排除被告所飼養、如編號④照片上所示之犬隻與本案之關聯性。再者,告訴人上開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況告訴人亦僅能表示編號①、③照片上所示之犬隻之體型、頭部與咬傷伊之犬隻相類似,無法確切肯認上開照片上所示之犬隻定係咬傷伊之犬隻,故依嚴格證據法則而言,上開編號①至③照片上所示之犬隻是否為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仍非無疑。再者,編號③照片上所示之黑色犬隻,雖立於被告與其騎乘之機車之間,似與被告有所關聯,惟證人林佳榮警員在現場遇見被告、二人對話之際,恰有一隻犬隻自遠方躍上被告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核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供稱:那隻黑狗非伊所飼養,但伊曾餵過牠,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牠才會跳上伊之機車,那隻狗跳上伊之機車後沒多久又跳下車去跟路旁的一堆狗玩等語。而道路上本常有無人看管、飼養之流浪狗四處散走,亦偶有善心之民眾不時提供食物予以餵養,然究與飼主固定飼養犬隻之情形有別,故亦不得認定偶而餵養流浪狗之人,一有提供食物之行為,即同時擔負照護看管流浪狗之責,當該流浪狗攻擊咬傷路人時,即認該偶有提供食物行為之民眾,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是以,該編號③照片上所示之黑色犬隻,尚難排除係被告曾提供食物餵養之流浪狗,故見被告前來,始接近被告,是亦不得以該照片顯示之情狀即認定該黑色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故縱認該犬隻即為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㈧末查,被告對於在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屋內
飼養犬隻一事固不表爭執,惟被告供稱:伊在該處飼養了4隻狗,平常狗都在屋內,伊只有在伊人在的時候,才會放狗出來玩出來散步等語,核與證人林佳榮警員於本院100年1月4日審理時證稱:伊平常也會看到被告帶著他的狗外出散步、排泄,被告都是走路帶著狗,有一隻比較大型的狗會栓狗鍊拉著,小隻的狗就跟在被告旁邊,被告有好幾隻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相符,是被告平日尚非未盡看管照護所飼養犬隻之人。告訴人遭犬隻咬傷之處,雖鄰近被告用以飼養犬隻之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建物,然告訴人遭犬隻咬傷之地點係人行道,屬公共場合,於該處出現之犬隻,無法排除係他人所飼養,或為無人飼養之流浪狗,難認因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出現在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旁,即認定為被告所飼養。
㈨依上所述,被告從未向證人林佳榮警員承認咬傷告訴人之犬
隻為其所飼養,證人未曾親見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亦無從確認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在證人面前跳上被告機車之黑色犬隻,亦無法確認係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復無從證明確為被告所飼養,是縱認證人曾向告訴人表示係被告載走咬傷告訴人之犬隻,此亦係本於證人自身之猜測,難認確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