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 王淑芬 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王淑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淑芬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事項第11條,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王淑芬於民國88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9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17日起至90年11月16日止,分24期攤還,利息按年息8.44%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0年5月17日後即未按期繳款,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王淑芬於91年10月6日死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王淑芬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告向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後,尚積欠1,548,
6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以:就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但是被告只於被繼承人王淑芬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宜院瑞執96執庚字第2069號函及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僅於被繼承人王淑芬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為原告所不爭,且與法相符,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王淑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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