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21號
原告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認有如下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又原告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事件受理,嗣因丙○○○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過世(刑事案號: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號),且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刑事庭遂在刑事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將原告提起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乙○○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14,486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原告甲○○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其請求被告給付628,887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各自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補正被繼承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省略)、繼承人名冊、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省略),並向該管法院查詢繼承人是否曾拋棄繼承。若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省略)、繼承人名冊、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省略),並向該管法院查詢繼承人是否曾拋棄繼承。另若繼承人為未成年人者,應一併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省略)。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具狀聲明由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