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101年度速偵字第987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度偵字第9875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101年度速偵字第9875號」之記載,顯係誤載,應為「101年度偵字第9875號」,參照前開說明,於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因此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