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宗毅對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能預見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使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6日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於同日起至同年8月12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2年8月12日14時2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 廖芳貞 ,佯裝為廖芳貞之友人,向其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廖芳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 謝明宗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808號提起公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同日15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 沈雅卿 ,佯裝為沈雅卿之友人,向其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沈雅卿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15萬元至前揭謝明宗之郵局帳戶內,嗣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得逞。
二、案經廖芳貞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謝宗毅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7頁背面、第51頁正背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之明顯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上開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日期,向威寶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取得該門號SIM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其辯解略以:伊未將0000000000號的電話提供給別人,伊會向威寶公司申辦這支門號,係因當時伊手機壞掉,要換手機,辦了上開門號加手機後,伊係將手機插用原來在軍中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至於0000000000號SIM卡是伊當時休假出去玩時,在台中掉的,SIM卡放在外套口袋,哪裡掉的伊不清楚,何時掉的伊也沒有記;另外伊沒打電話過去威寶公司停話,是因剛開始掉時伊沒發現,伊發現時,回到軍中後任務繁忙,就忘記打電話去威寶公司,當時伊在作戰訓練室,伊有休假,但就是因為太忙了,忘記這件事,而0000000000號門號之帳單是寄到伊當時軍中的地址,因營區會客室的收發,收到信件後不會一一通知本人,所以伊也沒注意到帳單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16日申辦上開威寶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威寶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上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嘉義地檢偵卷第21至24頁)。而告訴人廖芳貞有於102年8月12日14時20分許,接獲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之電話者,佯稱係其男性友人,欲向其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廖芳貞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4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6萬元匯至謝明宗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另被害人沈雅卿則於同日15時30分許,接獲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之電話者,佯稱係其女性友人,欲向其借錢軋票云云,致被害人沈雅卿陷於錯誤,隨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15萬元至前揭謝明宗之郵局帳戶內,惟被害人沈雅卿立即查證即知受騙,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上開15萬元等情,亦據告訴人廖芳貞、被害人沈雅卿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聯、存款人收執聯、前揭謝明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附通聯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3、第26至30頁)。
是被告申辦之上開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確已為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廖芳貞、被害人沈雅卿財物之工具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係為取得新辦手機,取得新辦手機後即插用原使用之門號SIM卡,至於0000000000號SIM卡則放在外套口袋云云。然查:
1.被告向威寶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方案,係取得型號
HUAY210D手機1支,月租費為360元,每月減免172元,月租費不可抵扣通信費,須綁約30個月,倘有提前終止租約、被鎖號、門號作其他用途轉換之情形時,皆應支付違約金,至該門號之主要優惠內容,為前12月行動網際網路免費傳輸量2GB,第13個月起免費傳輸量為1GB,而其申請時登記之聯絡電話,包括0000000000號門號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憑(見偵卷第21、24頁),可知被告申辦者係綁約30個月之行動電話門號方案,且每月月租費無法抵扣通信費,但有1GB、2GB不等之免費網際網路傳輸量供持有人使用,故此方案之重點,在於使用網際網路之取向,而非撥打電話通訊。惟被告卻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辦了0000000000號SIM卡後,剛開始需要開通,那時候有打過,試看看打給軍中的同袍,接著就換原來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而0000000000號SIM卡便拔起來放在外套口袋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審酌被告向威寶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若出於自己使用之目的,無將SIM卡交付與他人之意圖,則其既選擇申辦上網取向之方案,每月又須固定繳納月租費與威寶公司,且尚有違約金之約定,衡情申辦者均會盡可能使用此上網優惠,並在發現SIM卡遺失後,亦會積極向電信公司申請停用、掛失或洽詢處理方式,從而,被告辯稱其申辦後僅使用手機,開通後即將辦得之SIM卡放在外套口袋,於發現遺失後未聯繫電信公司等情,皆難認與常理相符。
2.又被告雖供稱:其向威寶公司辦得手機後,係插用原來之0000000000號門號,此門號是亞太電信,有正常繳費,帳單係寄至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家裡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歷來僅有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位申辦者,帳單寄送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門號申請日期係99年3月25日,已於101年3月30日停用等情,有該門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由此即知,被告所稱於102年6月16日辦得新手機後,插置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一情,核與事實甚為悖離,益證其辯解之申辦目的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三)被告雖以上情辯稱0000000000號SIM卡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然查:
1.有關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遺失後辦理停用,一般而言,除親赴電信公司之各服務門市辦理外,尚可撥打電話至該電信公司之客服部門辦理,考諸行動電話為當今國人普遍使用之物,使用者應可輕易查知辦理停用之方式,且被告當時年齡已屆25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多年服役經驗,並非與社會脫節之人,況被告於偵查時亦供認其有辦過6至7個門號一節(見同上偵卷第15頁),參互以觀,被告對上開情事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一再辯稱其發覺遺失後,未立即辦理,嗣後因工作繁忙,遂忘記向威寶公司辦理停用云云,審酌行動電話門號之停用,辦理上對被告所耗費之時間有限,且遺失後若遭有心人士盜用而衍生通信費用,將徒增困擾,一般人實無不立即處理之理,遑論有忘記處理之情況,是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性已殊值懷疑。
2.另被告於102年6月16日向威寶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後,迄同年10月退伍時,係在台中市新社區之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服役,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53頁正背面),而被告於此段服役期間,每逢週末及國定假日均有例假日之休假,其中僅同年7月13日、14日該週末留營,及同年10月6日該週日未休假,惟此3日另安排於同年8月26日、9月2日及10月9日補休,且同年7月2日、3日則有慰勞假等情,有被告102年之個人休(請)假紀錄卡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被告於此段服役期間,休假之情況實為正常,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休假日中,其有離營之情況(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則被告所稱軍中臨時不能請假、業務繁忙云云,當屬臨訟杜撰之詞,目的顯在就其所辯SIM卡遺失後未辦理停用一情自圓其說。
3.此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被告申辦後,係於各月25日結算當月通信費用,於102年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各次結算時,該門號各新增63元、979元、895元、4628元之費用,至同年9月25日止,則已累積6565元之費用,且該門號自辦理後均未有繳款紀錄等節,有此門號之帳單費用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5頁)。再參酌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單寄送地址,為「台中市○○區○○里○○街○○○○號」,被告則坦認該址即為其上開服役營區(見同上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正面)。至於威寶公司就該門號之各期帳單,則係以平信方式寄至被告所留之上開服役營區地址,而被告服役營區對於營區來信之處理,係由會客室執勤人員統一點收數量,後續由各單位自行提領,並不區分平信或掛號,均由單位人員下哨後收領並轉交值星官,若超過2個月未領取者,認屬已退人員之信件,則由郵差退回,若為無可辨識之信件則統一銷燬等情,有威寶公司103年9月19日傳真函文、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回覆本院函文各1紙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綜上事證,顯見自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至其退伍前,威寶公司均有將該門號各期帳單寄往被告之服役營區,且依營區對於信件收受及轉交之流程,於被告尚未退伍前,自將確實交付至被告手中,是被告辯稱營區會客室收到信件後不會通知本人,始導致其未注意到帳單云云,自屬事後捏造之詞,委無可採。甚且,由該門號之帳單費用金額逐月累積,被告卻未採取任何措施之情節以觀,已足證該門號之SIM卡應非遺失,而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至明,否則其殆無可能容任上情發生,故被告所辯SIM卡遺失一節,要非可採。
(四)復參以詐騙集團常使用手機與被害人或其他共犯保持聯繫,若所插置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遺失之物,則該門號隨時可能遭失主停話,豈有以拾獲或竊取該物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甘冒與被害人或其他共犯發生斷訊失聯之風險。又邇來社會上詐欺犯罪猖獗,犯案者每利用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傳播媒體均可見聞,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以防遭人作為犯罪使用之認知。本件被告之辯解係SIM卡遺失,卻於發覺後未報警或立即申請停用或掛失,已違常情;兼衡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徒,若非確定門號申請人同意提供使用,而無報警或立即停用、掛失之可能,當不至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基此,本件應係被告同意交付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且於交付之初,其主觀上即有縱該取得門號SIM卡之人以該物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屬卸責飾詞,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該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既係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使用,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騙告訴人廖芳貞既遂、詐騙被害人沈雅卿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為屬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卡予他人行騙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自難給予其有利考量,兼衡被告先前並無刑事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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