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6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帳單貳張、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補充:被告吳金蘭前於民國78年間,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10月初起至100年2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吳金蘭於本院100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吳金蘭將自己之住所開放予不特定人前往簽注賭博,該住所堪認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耳聾」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自100年8月初起至100年9月1日中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8號、79年度臺非字第201號、第20
6號、80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1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有3次賭博犯罪前科,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悟,再次與他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衡其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相較於位居核心人物綽號「耳聾」之成年女子而言,僅居於較次要之輔助附從地位,復考量被告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不大,犯罪時間不長,對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賭博犯行,甫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以
100年度士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帳單2張、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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