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楊惠婷 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9年3月24日所為89年度促字第661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債務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25日以89年促字第6618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清償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27萬4,011元,但再審原告未出庭而無反駁機會至去年遭催討才自行查詢原因,再審原告於87年2月12日簽訂契約之保證人時,尚未年滿19歲,且當時無工作無收入,豈能擔任保證人,合作金庫承辦人員顯有疏失,且為何全數扣再審原告,有上開新證據及原因,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且再審被告應返還已收金額。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惟對於是否確實知悉在後並於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不符。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促字第6618號支付命令案卷,本院係於89年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4,由受僱人雅典大廈管理委員會 葉國明 收受,有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可稽,該支付命令於89年
4月27日確定,計算再審期間應至89年5月26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0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遲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之再審期間,甚為明確,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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