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3號聲請人 倪鳳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許文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文駿之戶籍固設在新北市金山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依聲請狀所載,應受監護宣告人因具攻擊性故長期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住院中,且聲請人亦陳明應受監護宣告人因精神疾病已在該院住院10年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足見應受監護宣告人並未住居在新北市金山區,而係長期在花蓮居住,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法院就近前往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