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訴人ARCHIN.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趙文銘 律師 黃毓棋 律師被上訴人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韓欣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22,105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0%,其餘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1,310,621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3,932,025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卷〉第25至29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乙節不爭執(原審卷第48頁背面筆錄),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9月份起陸續向上訴人請求開模並訂購
產品,詳細模具機種名稱、規格如附表二所示,總計有25個品項(下稱系爭模具),上訴人已依約陸續開模及出貨完成。詎被上訴人僅給付成品價款,系爭模具之費用共計美金(下同)134,265元均未給付,經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拒不給付。系爭模具均屬客制化性質,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需求及提供之圖面,特別為被上訴人開模生產,報價單上亦分別有成品單價、模具費用之記載,若被上訴人不同意模具報價,模具便無從開發,且訂購單上所示產品單價又大多與報價單上記載相同(少部分有調整),模具單價則始終未為變更,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同意給付系爭模具之費用,兩造間關於模具之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願意自行吸收系爭模具費用,而以量產或爭取其他訂購者分攤成本等方式來達成收支平衡云云,因系爭模具為客製化產品,且被上訴人對該利己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26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被上
訴人簽署確認,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向其訂製購買系爭模具之證據,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訂購成品,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模具有承攬關係存在,縱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上訴人仍須就兩造間達成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工作之完成,未證明給付報酬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有承攬關係存在。電子業就模具開發及其後訂購成品之交易模式,多有廠商為爭取訂單及客戶,而於交易時表示不需客戶支付模具報酬之情形,該部分費用由廠商自行吸收,並以量產或其他各種方式來達成收支平衡。本件兩造為交易及合作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就系爭模具不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僅為系爭模具製成之成品部分(以下稱成品)之買賣關係,故被上訴人未簽署報價單及回傳,故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就系爭模具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為一創立多年且具規模之上市公司,被上訴人與其他公司進行交易有一定交易流程,如係向其他公司訂製模具,定有被上訴人簽署確認之報價單或其他相類之證明文件(例如模具保管合約),因該文件為進行後續付款流程之必要文件,此等制式必經程序亦為業界具規模之公司所實行。本件屬客製化模具必然有開模通知,開模通知與兩造間就模具有無成立承攬關係無關。上訴人自97年至今,從未就模具款持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在兩造合作後期才突然一次性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款,不符一般交易常理。如無其他事證,不能僅憑上訴人為其無法提出實質書證之情事作辯解,空口任意指摘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具承攬報酬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逕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諾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至三、五至八中所附之「訂購單」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㈡上訴人對於原證一、二中所附之「訂購單」上之其職員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原審卷47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除成品買賣契約外,尚成立模具承攬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模具是否成立承攬契約?㈡若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模具之承攬報酬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8、22至25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證明間接事實、輔助事實之證據者,亦無不可。
又經證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及其證據力評價,委由法官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官心證形成,應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綜合事理之可能性,以為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模具成立承攬契約,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其未於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報價單簽署確認,上訴人不能徒以報價單拘束被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均為客製化模具,係為配合被上訴人之需求而開模並依被上訴人訂購數量製作成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係為製造被上訴人需求之產品而開發,捨此之外別無其他用途乙節為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模具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則主張模具之開發乃成品生產之先行行為,若模具部分兩造意思表示未獲合致,被上訴人當無可能進行後續之指示開模及產品訂購等行為,合於情理,洵堪採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梁依翠 於原審法院陳稱「原告傳真的報價單是由我收受,但因被告採購部門之副總經理 詹忠政 及經理 棃育熙 與原告口頭洽談,雙方達成合意,原告不收模具費用,故被告最後下訂購單就只有對產品數量及價格部分做訂購,沒有包括模具費用。而且被告也沒有將報價單簽名確認予以回傳,亦可證之」等語(原審卷第48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有無書面證據足證明上訴人承諾免收模具費用,始則稱「有Email」(本院卷第30頁背面),嗣改稱「我們很想找出中間往來郵件,但是系統無法找到,所以形式上無法提出,但是我們還是主張我們依照一般商業往來交易模式就是如此」(本院卷第37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對於利己之事實即「上訴人承諾免收模具費用」,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辯電子業界有廠商為爭取訂單及客戶,由廠商自行吸收模具費用,再以量產或爭取其他訂購者分攤成本等方式來達成收支平衡。
上訴人不否認業界有廠商吸收模具費用之情形,但主張必然是確認客戶之採購達一定數量以上才有可能。觀諸上訴人之報價單記載「模具開發付款方式:如開模完成半年內此機種敝司出貨超過4KK/set,在貴司長期支持與雙方合作上考量,敝司此種機種模具不另行請款,做為長期合作上之策略投資!如出貨未達此量必待開模6個月後方請模具款,模具款項支付方式以請款當月全額支付」(原審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9、23頁)。再參酌被上訴人員工梁依翠於2009年6月4日以原證十三之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模具費用(USD$)‧‧‧廠商模具情況金額是否付款」(原審卷第37頁),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可取,於客戶達一定採購數量之情形下,廠商(上訴人)始會自行吸收模具費用。
梁依翠雖於原審證稱「原證十三電子郵件是由我發出的,因我剛接手,當初會發這個電子郵件,是因為被告公司有很多機種,有的廠商是不會收模具的錢,只是單純購買產品,所以才寫了這樣的電子郵件內容。這並不能代表本件交易被告有同意另外購買模具。」(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之報價單係由證人梁依翠收受,為梁依翠所自承,證人尚且證稱兩造已口頭達成合意上訴人不收取模具費用(原審卷第48頁背面),證人梁依翠既為承辦人且明知詳情,又何須再發函查詢上訴人是否收取模具費用?足認上訴人並未承諾被上訴人可以不必給付模具費用,證人始有發函查詢之必要。系爭模具價值數千美元,亦有近萬美元者,價值不菲。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採購數量未達定額,亦無庸負擔模具費用,豈不發生訂購成品總金額比模具金額還低之謬誤情況,顯然不符商業慣例,自屬可取。是被上訴人原則上應依報價單所載金額給付模具費用,苟採購之成品達一定數量以上,上訴人始不就模具費用向上訴人請款,要堪認定。
⒊經查: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8、22至25部分:
上訴人曾就上開模具向被上訴人報價(支付命令卷第7、9、11、13、14、16、18、19、21、23至24頁),被上訴人則就上述模具通知上訴人開模或與其討論開模細節(原審卷第71至84頁),復於上訴人開模完成後向其訂購上述模具製成之產品(支付命令卷第8、10、12、1
5、17、20頁、原審卷第65到67、69、70頁)〈上開資料詳附件一〉,有匯款交易憑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上訴人自認購買上述模具製作之產品。上訴人於報價單分別就模具及產品為報價,被上訴人未對模具之報價提出任何異議,非但與上訴人討論模具開立問題,甚且通知上訴人開模製造產品,嗣就產品下訂購買並給付貨款,以此間接事實、輔助事實之證據,縱被上訴人未以書面就模具部分下訂單,亦足認兩造就模具之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模具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同意按照報價單給付承攬報酬,洵堪採信。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5:
上訴人雖僅提出報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9頁)及訂單號碼為H3AQA-343742(0)號訂購單(原審卷第67頁),並未提出開模通知,但上開訂購單上項次1-1所訂購之成品品名為METAL,BM33A1,BASEBANDCOVER,SHIEDING,RoHS,應屬附表一編號15模具BM33-BB-Shielding系列產品,且該模具開模後之產品單價均為0.07,堪信被上訴人已就附表一編號15模具所製造之產品為購買。模具為客製化模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開模僅為供應被上訴人產品所需,故上訴人雖未提出被上訴人指示開模之證據,以上訴人開模係為供應被上訴人產品之證據,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5成立承攬契約,洵屬可取。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14:
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8頁)為證,但上訴人請求之機種名稱、規格BM32BB-Shielding-Frame、價格760元(附表二編號14),與報價單之型號、價格均不同,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嗣購買該機種生產之何種成品為舉證,況上開報價單之備註欄載明「圖面變更重新報價」,而附表二之模具款明細,上訴人於材料載明「產品表面結構變更」,此種材料是否為報價單上模具之材料,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之模具費用,不應准許。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19:
上訴人請款明細即附表二編號19之機種名稱、規格為BM33LCMHolder,材料為SUS304T=0.15,與上訴人報價單(司促支付卷第21頁)所載之機種/料號/品項為FS144QSC01-A0_BZ-01,材料規格為材質SUS304T=0.15,二者不同(僅材質相同),難認其所請求者與報價單之模具為同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採購該模具所生產之產品,但上訴人主張之訂購單(原審卷第68頁)訂單號碼H4BHA-335383(0),被上訴人採購之品料號/品名/規格均與報價單上所載不盡相同,上訴人雖主張該單價為編號19、20之報價單價相加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⑸關於附表一編號20:
上訴人請款明細即附表二編號20之機種名稱、規格為BM33LCMHolder,材料為雙面膠&貼附加工,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支付命令卷第21頁)上所載之機種/料號/品項為雙面膠&貼附加工,備註欄則載明「含加工與損耗」,難認二者相同。而模具製作應不包含其他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項目為雙面膠&貼附加工等,難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依該模具訂購所製造之產品,上訴人就編號20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洵無可取。
⑹附表一編號21:
上訴人提出之2009年4月24日報價單為修模費(1700USD)(司促卷第22頁),依兩造於2009年4月3日至6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82頁),被上訴人於2009年4月3日載明「根據PM的要求卡勾結構無法變更,所以請依附件圖檔開模,待下週一討論舌片公差,謝謝~~」,爾後之電子郵件係針對品名為BM33SIMCardHolder之機種模具評估、檢討,堪信舊模具經兩造討論後,已將模具修改為附表二編號22之BM33A1SimcardHolder(支付命令卷第23頁),舊有模具業經修正為新模具,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指示其修正舊有模具,其請求修模費1,700元,不應准許。
⒋綜上,兩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8、22至25成立
承攬契約。至於附表一編號14、19至21部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其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同意給付承攬報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22,105元:
上訴人主張兩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8、22至25成立承攬契約,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同意給付上訴人模具費用,被上訴人為具規模之股票上市公司,如模具之承攬契約成立,會另行與廠商訂立模具保管契約,並提出其與訴外人訂立之契約文件(已刪除當事人資料)為證。然被上訴人有無與他人另訂定保管契約,與本件無涉,且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該慣例,否則,不能徒以兩造未訂立模具保管契約反推被上訴人未同意對模具為付款。況,上訴人已表明只要被上訴人付款,隨時將模具交付被上訴人(本院卷第30頁),且其所以未依報價所示之付款時程向被上訴人請款,係因兩造之商業能力懸殊,為求與被上訴人保持長期合作關係,僅能口頭請求但未獲置理。附表一之備註欄,有載明上訴人同意折讓者,其請求僅為折讓後之價款;亦有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訂購成品達某一特定數量即不予請款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訂貨數量未達約定數量,仍應給付模具價款,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訂購成品已達約定數量,自仍應依約定給付模具價金。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就成品之承攬關係存續中之99年6月25日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之價款,被上訴人採購人員梁依翠(Vivian)於同年6月30日回以請上訴人與其聯繫模具請款事宜,並口頭要求上訴人就出貨超過20萬單位之模具不予請款,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函覆無法答應仍請付款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另於99年8月2日委請律師以台北34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1026號(本院卷第54至56頁)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模具價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之給付期限業已屆至仍未給付系爭價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1模具8,000元、附表二編號2模具5,700元、附表二編號3模具9,300元、附表二編號4模具6,200元、附表二編號5模具4,500元、附表二編號6模具4,600元、附表二編號7模具5,500元、附表二編號8模具4,800元、附表二編號9模具5,700元、附表二編號10模具2,650元、附表二編號11模具1,975元、附表二編號12模具6,600元、附表二編號13模具8,800元、附表二編號15模具3,600元、附表二編號16模具6,800元、附表二編號17模具8,800元、附表二編號18模具4,200元、附表二編號22模具4,580元、附表二編號23模具6,500元、附表二編號24模具8,500元、附表二編號25模具4,800元,總計122,105元(計算式為:8,000+5,700+9,300+6,200+4,500+4,600+5,500+4,800+5,700+2,650+1,975+6,600+8,800+3,600+6,800+8,800+4,200+4,580+6,500+8,500+4,800=122,105),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附表二編號14、19至21,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22,10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違誤。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兩造係以外國通用貨幣(美金)定給付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與民法第202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就擔保金部分,本院依上訴人起訴時之匯率1美金=32.202元新台幣計算,核定上訴人於供擔保新台幣1,310,621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3,932,025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及爭點,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鄒賢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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