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509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財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財政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財政係被害人 陳添益 之同居人 郭貴香 之子,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106巷4弄7號2樓住處房間,與其妻 潘玉泰 因故爭吵,被害人與郭貴香及謝財政之胞妹 謝燕 如聽聞爭吵聲後,均分別進入被告之房間內欲上前勸阻,惟被告不滿被害人之規勸,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明知人之頭部脆弱,為人體要害,一旦受到外力重擊,極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被害人年紀已大,極容易因其推打而跌倒致頭部撞擊房門或地面等硬物,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被害人,致其失去平衡而跌倒在地,造成被害人之頭部撞擊房間門角或其他硬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術後、癲癇症、水腦症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呈植物人狀態之結果,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發人 陳敏南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郭貴香、潘玉泰、 謝燕如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驗傷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99年1月8日出具之院三醫勤字第0990000408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陳添益病歷資料一份、被告及上開證人三人所標示之現場示意圖五份、被害人之照片十四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且有於被害人出手教訓時用手推擋被害人,被害人當場並往後跌坐在地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也沒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先動手打我,我一直閃躲,退到沒路時就將手推出去擋,我有碰到被害人的手,被害人因此站不穩就向後倒地,頭的後方先著地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
(一)
1.依⑴證人郭貴香於偵查中證述:陳添益和謝財政平日感情都
很好,沒有衝突,當天是我兒子謝財政和他太太吵架,陳添益跟我都在睡覺,當時我們聽到爭吵聲就趕快起床到謝財政房間,陳添益及我就先打謝財政,並要他不要打老婆,謝財政回說「阿伯,你不要管我們夫妻的事,那是我們夫妻的事,你趕快回房間去睡」,謝財政說完,陳添益又打謝財政的背膀及頭部,謝財政退到牆角,謝財政沒有還手,他只是用手擋著陳添益,可能有用力,致使陳添益跌倒,頭去敲到門角,是撞到頭上方的中間,當時我看見陳添益頭上正中有一道痕跡,謝財政看見這樣,就在房間打119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謝財政是我的兒子,陳添益在我家住了十七、八年了,和我兒子謝財政平時相處很好,他們感情很好,謝財政有錢會拿給陳添益用,如果謝財政有做錯事情,陳添益也會罵他,但罵過就好了,97年9月29日晚間,謝財政跟他太太在吵架,我女兒來叫我,當時陳添益已經睡了一覺就起來跟在我後面一起過去謝財政的房間,我們是過去勸架,我因捨不得媳婦哭,就打我兒子,陳添益也問我兒子發生什麼事,有說你是怎麼樣怎麼樣,然後幫我打我兒子,他們的房間床旁邊是個通道,我有閃到旁邊,陳添益就過去打謝財政,陳添益是用手打謝財政的頭,打第一下時謝財政沒反應,第二次時謝財政就用手臂擋住,謝財政當時是站在櫃子前面,然後他就用手往前揮去,有一點出力,然後陳添益就往後倒下,陳添益頭部中間碰到門角,鼻子有流一點血,左眼睛有稍微瘀血,謝財政沒有打陳添益,陳添益的傷是跌倒造成的,因陳添益碰到門很大力才會流鼻血,而左眼瘀血應是陳添益的頭部撞擊後鼻子有一點血,應是這樣造成眼睛瘀青,陳添益顱內出血因為撞到很大力,一定會出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
⑵證人即被告之妻潘玉泰於偵查中證稱:97年9月29日晚
上11時我在家中房間和謝財政吵架,是因為我拿掉小孩的原因謝財政很不高興,我平時叫陳添益「爸爸」,謝財政叫他「阿伯」,我們平時都和陳添益一起住,我和謝財政吵架後,我婆婆郭貴香先進來打謝財政,陳添益後來也進來打謝財政,謝財政有對他們說「我們夫妻的事,你們不要管」,婆婆郭貴香和陳添益就一直打謝財政,謝財政用手擋他們,陳添益的頭就撞到門邊,我認為是陳添益剛睡醒沒有站穩,很激動,他跌到後鼻子有流血,我們叫不醒他,之後是由謝財政打電話給119叫救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第99頁); 嗣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平時叫陳添益爸爸,當時我因懷孕把胎兒拿掉,為這件事和我先生謝財政吵架,因為吵架聲音很大,陳添益剛睡醒和我婆婆進來叫我們不要吵架,我們還是繼續吵,我婆婆就先打我先生,我先生有推我婆婆,陳添益也過來用手打我先生的肩膀,我先生就講「這是我們夫妻的事情你不要管,你去睡覺」,後來被害人第二次打謝財政肩膀時,謝財政用手推陳添益,把他推倒了,陳添益是先往後退一步便碰到門,當時陳添益距離門很近約82公分,門是半開且陳添益臉朝向衣櫥,陳添益摔倒便暈過去,我認為陳添益是剛睡醒沒有站穩才跌倒,陳添益是摔倒碰到頭,至於他的眼睛受傷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
⑶證人即被告之妹謝燕如於偵查中證稱:謝財政是我哥哥
,當晚是謝財政和他太太潘玉泰在吵架,我和媽媽郭貴香一起進被告房間,媽媽進去後先打謝財政,打完後陳添益很生氣也打謝財政,謝財政一直用手擋,退到不能退後又往門邊方向站,阿伯陳添益又追過去,陳添益大概是在那個時間點倒下的,謝財政和媽媽一起扶陳添益起來,被告並打119,被告平時和陳添益相處情形不錯,有出去玩,也有出國遊玩,過年還會給陳添益紅包等語(見偵查卷第101頁)。
相互勾稽上開證人所言可知,當日被害人與其同居人即被告之母郭貴香係因聽聞被告與其妻潘玉泰爭吵才會進入被告的房間欲予勸架,係被告之母親郭貴香先出手教訓被告,被害人因與被告之母及被告已共同生活十餘年,其因見被告毆妻,才會以長輩的身分而出手打被告二下,察其本意應與被告之母親郭貴香管教兒子之心態相同,均為關心被告夫妻為何吵架之事而欲前往勸架,此亦可由被告於案發時曾對被害人稱:「這是我們夫妻的事情你不要管,你去睡覺」可證。是以被害人並非出於傷害之意而出手教訓被告,而被告亦係在被害人出手打第二下時始伸手阻擋被害人並往前揮向被害人,亦應為晚輩遭長輩教訓後本能的出手阻擋,惟因其往前用力之方向導致被害人因而失去平衡而往後跌倒,足認被告並未主動對被害人施予攻擊性之行為。
2.另參以被害人於97年9月29日送醫後經診斷其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術後、癲癇症、水腦症等傷害,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8年9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而被害人之左眼部分有同時有嚴重之瘀血現象,此有被害人之照片四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頁、第6頁至第8頁)。惟就被害人於該案發時因外傷造成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有無可能致左眼有瘀血現象等情,業經原審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結果認:病人陳添益於97年9月29日所受傷勢,有可能致左眼有瘀血現象等語,此有該院於99年10月12日出具之院三醫勤字第0990015844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是以就被害人之傷勢來看,亦可排除被害人左眼淤血之外傷情狀係因被告另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所致,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互核上開之人證及物證,足以認定於案發當時被害人係進入被告之房間內勸架,並以長輩之身分因關心被告及其妻為何吵架乃進而教訓被告,係出於管教之心態,而被告雖出手推擋,但無其他積極性之毆打或其他積極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至於其雖出手推擋導致被害人向後跌倒,惟就一般人欲抗拒並出手阻擋外力之拍打時,本身亦須出於一定之力量始足抗之,是以就本件而言,被告既無主動之攻擊行為,而就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係於被害人出手打第二下時始出手推擋,而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此部分之客觀上之推擋行為,應認係被動式的攔擋被害人的拍打所為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確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術後、癲癇症、水腦症等傷害,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8年9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及接受治療之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第4頁至第17頁);而被害人亦因受有上開之傷害致沒有意思能力,日常生活起居二十四小時需人照顧料理,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訊問被害人陳添益,惟對法官詢問之問題無法回應,並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而認被害人陳添益已不能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3月31日所為之99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4頁、第15頁),是以足認被害人因本案之發生,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揆諸前開規定,確該當於重傷害之結果,亦堪認定。
(三)另按雖無傷害之預見,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應負過失致重傷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22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核上開證人郭貴香、潘玉泰及謝燕如之證詞,可知被告之母親郭貴香與被害人原為同居人,且與被告相處已十餘年,被告與被害人平日相處感情很好,並無仇怨,還會共同出遊,就像自己的家人一般生活,且被害人會拿錢給被告使用,被告平時稱呼被害人為「阿伯」,被告之妻潘玉泰尚且叫被害人「爸爸」等情,足認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發生前確實就像親生家人般正常生活,彼此之間並無嫌隙,而案發當晚,被告因與其妻潘玉泰吵架,被害人係陪同被告之母親郭貴香進被告之房間內勸架,而被告之母親郭貴香因心疼媳婦,亦有出手打被告之動作,被告也有出手推擋之動作,被告之母郭貴香打完被告後,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害人亦出手打被告,足證無論係被告之母郭貴香,抑或被害人,於案發時先出手打被告之時確係基於長輩之身分而教訓或管教晚輩之心態,是以被告於推擋行為之時是否存有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確存有合理之懷疑。就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推擋行為之態樣而論,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現場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詳如前述,而依上開證人郭貴香、潘玉泰之證詞,亦可認被害人先出手拍打被告二下,而被告係於拍打第二下時,始被動的出手推擋被害人,並無主動積極的攻擊被害人之動作,再被害人經被告之推擋行為後,隨即向後倒地,被害人主要之傷勢確係在頭部位置,而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受傷後並立即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救治,並未續為任何攻擊行為,是以被告既無主動的攻擊動作,又於被害人倒地受傷後,立即撥打119叫救護車,並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縱使被告所為之推擋行為有稍用力之情形,是否即得據以認定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亦存在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本案發生當時,被害人之年紀已有73歲(00年00月00日生),且案發時間為晚上11時許,被害人剛睡醒,其所站立位置亦僅距離門板約80公分等情,此有上開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經證人郭貴香、潘玉泰二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32頁反面)。是被害人因年事已高,其身體反應及靈敏度已較一般壯年人緩慢,又73歲之老年人,而本案之被害人係甫從睡眠中甦醒,其神智及反應亦不如原本之清晰、敏捷,則被害人於此身體情況下受推擋,確有可能因身體反應不及失去平衡而跌倒,再人體隨年紀增長,身體器官亦趨於老化,亦容易因外力之撞擊而受嚴重之傷勢,況觀諸案發現場被告房間之狀態,被告之房間長約275公分(188+87=275),寬約182公分(107+75=182),扣除床組及櫃子所佔的空間,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地方僅為長150公分,寬107公分的空間,而被害人所站位置之後方為房間之門,當時係呈半開之狀態,復有被告當庭提出其所測量之現場示意圖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足以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空間甚為狹小,且於該空間中尚有證人郭貴香在被害人及被告之旁邊,此有證人郭貴香上開證述,並有其所標示之示意圖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4頁),以如此狹小之空間,現場之人尚無多餘之活動空間,而恰巧被告之房間門又係呈半開之狀態,又證人郭貴香及被害人等人進入被告房間後並未關上房門,被害人若有跌倒之情事確極容易撞及就在其身後尚不及一公尺距離之半開房間門,是依案發之時地及被害人當時之生理狀況,若有不慎之推擠,則可能使被害人因其個人因素而有重心不穩向後跌倒撞擊周圍硬物,並有受傷甚或因此致重傷之情形發生,此均為被告基於通常人之注意能力所能知悉,並有預見之可能。再本件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僅稍微用力推擋一下之行為,卻未注意於案發之時間及被害人當時之生理狀況,確有可能導致被害人因其個人因素而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倒並受傷甚或因此致重傷之情形發生,率為推擋被害人之行為,因而致被害人生本件受傷之結果,足見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被告此過失之行為而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則上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應負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責。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謝財政有因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害之事實,且衡酌被告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推擋行為之態樣,並無主動積極的攻擊被害人之動作,而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受傷後並立即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救治,並未續為任何攻擊行為等情節,尚不足認定被告謝財政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謝財政有傷害之故意,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謝財政之認定,認被告謝財政僅係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生重傷之結果,是核被告謝財政此部分犯行所為,僅係構成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謝財政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尚有未洽,被告謝財政上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五)檢察官就此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之供詞觀之,被告推擋被害人行為係有意為之,並非反射動作,此屬故意之行為,此行為與被害人致重傷之結果亦有因果關係,被告傷害致被害人重傷之犯行甚明云云。惟本件被告應僅成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事實之認定再為爭執,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重傷犯行,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先予說明。
六、原審認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自不負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之罪責,固非無見,惟依前所述,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予以審理。又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須告訴乃論,然本案自始均未據有告訴權之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如為有配偶之人,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同此意旨〉。而本件原告發人陳敏南於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情勢而無法自理事務後,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成為被害人之監護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宣告其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該裁定亦於99年4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至第8頁〉,可認原告發人陳敏南於該裁定確定〈即99年4月19日〉後,已成為被害人陳添益之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得獨立提起告訴,自斯時起,本件既已有告發人陳敏南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已於99年9月15日之審判期日指定告發人陳敏南為告訴人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認未經合法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誤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被告謝財政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Ⅰ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