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達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達朗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方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2行前段之犯罪時間更正為「下午2時許」。
(二)犯罪事實第5行前段補充為「員警接獲線報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到場查獲,」。
二、核被告潘達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於過年期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時間不長、規模不大,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方型象棋1副、骰子3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2,400元,並非被告所有,本件亦非於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之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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