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14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瑞霞
洪晴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銘輝 之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洪瑞霞部分為新臺幣1,691,979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26,745元;上訴人洪晴鈺部分為新臺幣1,691,979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26,745元。上訴人二人均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洪瑞霞補繳新台幣26,745元;上訴人洪晴鈺補繳新台幣26,745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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