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甲○○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乙○○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於假扣押執行前即撤回對相對人乙○○之假扣押聲請,並經本院核發98年1月12日苗院燉98執全善字第21號未執行證明書,此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