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聲請人 曾茗琮 聲請人 林秀霞 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士棋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昌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聲請人曾茗琮債權額比例2分之1;林秀霞債權額比例2分之1),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六)利息(率):無。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違約金:每百元每日以壹角計算。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昌耀,債務額比例:全部。債務人黃昌耀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88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8日。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霧峰區│霧峰│坑口│73-1789│3,845.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