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4年6月23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8月、3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持其所有鑰匙1支,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五谷王91之2號大樓前,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其交通之工具。嗣於97年3月19日中午11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太子廟前,準備騎乘該部機車時,看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一時緊張,警方詢問為何緊張,丙○○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而自首,警方並當場扣得該鑰匙
1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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